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豪某赫·埃列塞尔·塔富而·阿尔达纳、瓦某特·奥古斯托·阿德里安塞尔·莫拉莱斯、阿某洛·巴尔加斯·金特罗等盗窃案

时间:2004-1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刑初字第17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豪某赫·埃列塞尔·塔富而·阿尔达纳(西班牙文名(略)),男,X年X月X日出生,哥伦比亚共和国国籍,住哥伦比亚共和国内瓦市维拉卡耶斯苏尔街(略)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敏华,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瓦某特·奥古斯托·阿德里安塞尔·莫拉莱斯(西班牙文名(略)),男,X年X月X日出生,秘鲁共和国国籍,自称住秘鲁共和国乔某拉约·圣埃都尔多·洛斯冬姆堡斯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华均权,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阿某洛·巴尔加斯·金特罗(西班牙文名(略)),男,X年X月X日出生,哥伦比亚共和国国籍,住哥伦比亚共和国内瓦市33街X—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上海市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里卡多·特雷霍斯·纳瓦埃斯(西班牙文名(略)),男,X年X月X日出生,哥伦比亚共和国国籍,住哥伦比亚共和国波哥大市18街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夏萃芳,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德里戈·卡瓦哈尔·奥梅(西班牙文名(略)),男,X年X月X日出生,哥伦比亚共和国国籍,住哥伦比亚共和国维拉市南6街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盛学军,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赫苏斯·阿方索·戈麦斯·戈麦斯(西班牙文名(略)),男,X年X月X日出生,哥伦比亚共和国国籍,住哥伦比亚共和国波哥大市丰蒂蓬区X街X—05,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陶森,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多拉·帕特里西亚·奥坎波·佩雷斯(西班牙文名(略)),女,X年X月X日出生,哥伦比亚共和国国籍,住哥伦比亚共和国佩雷伊托日本区X—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晓鸣,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约尼·法维安·佩雷斯·比利亚尔帕(西班牙文名(略)),男,X年X月X日出生,哥伦比亚共和国国籍,住哥伦比亚共和国梅欣市X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匡精来,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04]17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豪某赫·埃列塞尔·塔富而·阿尔达纳、瓦某特·奥古斯托·阿德里安塞尔·莫拉莱斯、阿某洛·巴尔加斯·金特罗、里卡多·特雷霍斯·纳瓦埃斯、罗德里戈·卡瓦哈尔·奥梅、赫苏斯·阿方索·戈麦斯·戈麦斯、多拉·帕特里西亚·奥坎波·佩雷斯、约尼·法维安·佩雷斯·比利亚尔帕均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贺卫、陈某星、代理检察员张玉清出庭支持公诉。上列8名被告人和辩护人以及本院聘请的西班牙语翻译杨小俊、袁方、王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2004年5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豪某赫·埃列塞尔·塔富而·阿尔达纳、阿某洛·巴尔加斯·金特罗、里卡多·特雷霍斯·纳瓦埃斯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在本市X路X号交通银行上海分行营业厅(以下简称交行上海分行)窃得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8万元。

同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豪某赫·埃列塞尔·塔富而·阿尔达纳、瓦某特·奥古斯托·阿德里安塞尔·莫拉莱斯、阿某洛·巴尔加斯·金特罗、里卡多·特雷霍斯·纳瓦埃斯、罗德里戈·卡瓦哈尔·奥梅、赫苏斯·阿方索·戈麦斯·戈麦斯、多拉·帕特里西亚·奥坎波·佩雷斯、约尼·法维安·佩雷斯·比利亚尔帕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在上海世贸商城“第五届上海国际珠宝展览会”(以下简称珠宝展览会)窃得被害单位上海京华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价值446万余元的钻石和现金等财物。

同年5月17日上午,被告人豪某赫·埃列塞尔·塔富而·阿尔达纳、瓦某特·奥古斯托·阿德里安塞尔·莫拉莱斯、阿某洛·巴尔加斯·金特罗、里卡多·特雷霍斯·纳瓦埃斯、罗德里戈·卡瓦哈尔·奥梅、赫苏斯·阿方索·戈麦斯·戈麦斯、多拉·帕特里西亚·奥坎波·佩雷斯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以下简称浦东机场)上海烟草集团烟酒专卖店(以下简称烟酒专卖店)窃得印度籍被害人维维克·阿加瓦勒价值158万余元的宝石。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害人顾某某、维维克·阿加瓦勒的陈某;证人刘某某、郭某甲、蔡某乙人的证言;查获的送货单、收款收据、硬币、拉杆箱等物证和相关被窃钻石、宝石的照片;被害单位和被害人提供的《丢失货品明细》、《海关进出境旅客行李某品申报单》等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工作记录和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报告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豪某赫·埃列塞尔·塔富而·阿尔达纳、阿某洛·巴尔加斯·金特罗、里卡多·特雷霍斯·纳瓦埃斯均参与盗窃3次,窃得财物价值613万余元;被告人瓦某特·奥古斯托·阿德里安塞尔·莫拉莱斯、罗德里戈·卡瓦哈尔·奥梅、赫苏斯·阿方索·戈麦斯·戈麦斯均参与盗窃两次,窃得财物价值605万余元;被告人多拉·帕特里西亚·奥坎波·佩雷斯、约尼·法维安·佩雷斯·比利亚尔帕均参与盗窃1次,窃得财物价值446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子以惩处。

被告人豪某赫·埃列塞尔·塔富而·阿尔达纳对起诉指控他参与共同盗窃被害人维维克·阿加瓦勒所携宝石的事实表示异议,辩解称其未参与此节盗窃。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豪某赫·埃列塞尔·塔富而·阿尔达纳犯有盗窃罪除同意被告人的辩解外,还认为此被告人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瓦尔特·奥占斯托·阿德里安塞尔·莫拉莱斯对起诉指控他犯盗窃罪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瓦某特·奥古斯托·阿德里安塞尔·莫拉莱斯犯盗窃罪亦没有异议,但认为此被告人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阿某洛·巴尔加斯·金特罗对起诉指控他参与盗窃被害人维维克·阿加瓦勒所携宝石的事实表示异议,辩解称其未参与此节盗窃。辩护人对起诉指控阿某洛·巴尔加斯·金特罗犯有盗窃罪除同意被告人的辩解外,还认为此被告人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里卡多·特雷霍斯·纳瓦埃斯对被指控犯有盗窃罪辩解称他虽然在案发现场并分得钱款,但没有共同盗窃的故意和未实施相关的行为。辩护人对起诉指控里卡多·特雷霍斯·纳瓦埃斯犯有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认为此被告人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德里戈·卡瓦哈尔·奥梅对起诉指控他犯有盗窃罪表示异议,辩解称未参与起诉指控的盗窃犯罪。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罗德里戈·卡瓦哈尔·奥梅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犯有本罪。

被告人赫苏斯·阿方索·戈麦斯·戈麦斯对被指控犯盗窃罪辩解称他虽然在案发现场并分得钱款,但没有实施共同盗窃的行为。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赫苏斯·阿方索·戈麦斯·戈麦斯犯有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认为此被告人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依法判决。

被告人多拉·帕特里西亚·奥坎波·佩雷斯对被指控犯有盗窃罪辩解称她虽然在案发现场,但没有共同盗窃的故意和未分得钱款。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多拉·帕特里西亚·奥坎波·佩雷斯犯有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认为此被告人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约尼·法维安·佩雷斯·比利亚尔帕对被指控犯盗窃罪没有异议,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约尼·法维安·佩雷斯·比利亚尔帕犯有盗窃罪亦没有异议,但认为此被告人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4年5月12日至17日,被告人豪某赫·埃列塞尔·塔富而·阿尔达纳、瓦某特·奥古斯托·阿德里安塞尔·莫拉莱斯、阿某洛·巴尔加斯·金特罗、里卡多·特雷霍斯·纳瓦埃斯、罗德里戈·卡瓦哈尔·奥梅、赫苏斯·阿方索·戈麦斯·戈麦斯、多拉·帕特里西亚·奥坎波·佩雷斯、约尼·法维安·佩雷斯·比利亚尔帕与他人分别结伙,先后在本市交行上海分行、上海世贸商城珠宝展览会和浦东机场烟酒专卖店盗窃作案3次,共计窃得价值613万余元的钻石、宝石和现金等财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4年5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豪某赫·埃列塞尔·塔富而·阿尔达纳、阿某洛·巴尔加斯·金特罗、里卡多·特雷霍斯·纳瓦埃斯及共同作案人埃克托尔‘巴里奥斯·蒙特亚莱格雷、贡萨洛·埃尔南·阿科斯塔·加西亚(均另案判处)等共9人,先后结伙至交行上海分行,伺机盗窃被害人顾某某随身所携钱款。被告人阿某洛·巴尔加斯·金特罗、里卡多·特雷霍斯·纳瓦埃斯等人分散在交行上海分行内外及被害人周围实施掩护。豪某赫·埃列塞尔·塔富而·阿尔达纳趁被害人的注意力被共同作案人吸引开之机,将阿某洛·巴尔加斯·金特罗事先准备的一个长方形纸包与被害人放置在背部与所坐转椅靠背之间、内有现金8万元的纸包予以调换。嗣后,上列9人将所窃得的8万元分赃花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顾某某的陈某证实:2004年5月12日12时许,他坐在交行上海分行一转椅上等候存款,所携外包装为解放日报、内有现金八万元的纸包放置于后背与转椅靠背间。期间,他听到有硬币掉到地上的声音,且在其周围的数名外国籍男子中有一人向他示意欲捡拾掉落在其所坐转椅下的硬币。他遂弯腰看了看地面,再移动了转椅。外国籍男子在捡起硬币后便一同离开。当他至柜面欲办理存款时,发现所携纸包已被一个外包装为新民晚报、内装有送货单和收款收据的纸包调换,遂即报案。

顾某某经辨认,确认被告人豪某赫·埃列塞尔·塔富而·阿尔达纳、阿某洛·巴尔加斯·金特罗系当时出现在他周围的外国籍男子。

2.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市X路X号交行上海分行;中心现场为该行营业厅中央假山盆景南侧写字台的西边一转椅处;从现场提取5枚一元硬币和1枚五角硬币。

3.公安机关的《手印鉴定书》证实:从上述纸包内的送货单上提取的一枚指纹经鉴定与被告人阿某洛·巴尔加斯·金特罗右手拇指指纹相一致。

4.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查获的送货单和收款收据等物证。被告人豪某赫·埃列塞尔·塔富而·阿尔达纳、阿某洛·巴尔加斯·金特罗经辨认,确认上述物证系盗窃作案时所用的物品。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12日12时许,他在交行上海分行值勤时,仅有一伙外国籍男子至该行。其中一名外国籍男子持外币向他询问。他便将此人领至二楼,由业务人员接待。之后,此人与其他外国籍男子一同离开。他看到其中有一名外国籍男子手里拿着一个外包装为报纸的纸包。嗣后,他得知当日在该行内发生一起盗窃案。

6.共同作案人埃克托尔·巴里奥斯·蒙特亚莱格雷、贡萨洛·埃尔南·阿科斯塔·加西亚等人的供述证实伙同被告人豪某赫·埃列塞尔·塔富而·阿尔达纳、阿某洛·巴尔加斯·金特罗、里卡多·特雷霍斯·纳瓦埃斯和其他共同作案人共9人在交行上海分行共同盗窃被害人顾某某现金8万元等事实。

7.被告人豪某赫·埃列塞尔·塔富而·阿尔达纳、阿某洛·巴尔加斯·金特罗到案后及庭审中对伙同他人在本市交行上海分行共同盗窃被害人顾某某现金8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里卡多·特雷霍斯·纳瓦埃斯到案后对上述共同盗窃作案的事实亦供认在案。

二、同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豪某赫·埃列塞尔·塔富而·阿尔达纳、瓦某特·奥古斯托·阿德里安塞尔·莫拉莱斯、阿某洛·巴尔加斯·金特罗、罗德里戈·卡瓦哈尔·奥梅、赫苏斯·阿方索·戈麦斯·戈麦斯、多拉·帕特里西亚·奥坎波·佩雷斯、约尼·法维安·佩雷斯·比利亚尔帕受被告人里卡多·特雷霍斯·纳瓦埃斯等人的召集,伙同共同作案人埃克托尔·巴里奥斯·蒙特亚莱格雷、瓦尔德米尔·特雷霍斯·纳瓦埃斯、贡萨洛·埃尔南·阿科斯塔·加西亚、内尔松·恩里克·特利维诺·阿罗卡和伊尼·法维奥拉·莱穆斯·涅托(均另案判处)等共24人经事先窥察、商议后,分别结伙先后至本市上海世贸商城珠宝展览会,伺机盗窃被害单位京华公司的财物。被告人豪某赫·埃列塞尔·塔富而·阿尔达纳、阿某洛·巴尔加斯·金特罗、里卡多·特雷霍斯·纳瓦埃斯、罗德里戈·卡瓦哈尔·奥梅、赫苏斯·阿方索·戈麦斯·戈麦斯、多拉·帕特里西亚·奥坎波·佩雷斯、约尼·法维安·佩雷斯·比利亚尔帕等人分散在被害单位展台附近和珠宝展览会内外实施掩护。被告人瓦某特·奥古斯托·阿德里安塞尔·莫拉莱斯趁京华公司员工的注意力被共同作案人吸引开之机,将京华公司放置于该公司展台内的一只装有现金(略)元和各种规格钻石等财物的蓝色帆布包盗出,传递给其他共同作案人后一同离开珠宝展览会。嗣后,上列24人将上述现金分赃花用。被告人阿某洛·巴尔加斯·金特罗还参与了共同包扎窃得的钻石。经鉴定,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钻石共计2101.969克拉,价值

(略)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郭某庚、仇吉峰和王海滨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13日,被害单位京华公司受邀在珠宝展览会第56—X号展台参展。当日16时30分许,郭某甲与仇吉峰将一只内装有现金(略)元和参展的2100余克拉钻石等财物的蓝色帆布包放置于京华公司展台内的一个椅子上。此后,仇吉峰去盥洗室,留下郭某人看管。此时,一名外国籍男子向郭某甲索要名片,但又突然表示不要了,并立即离开。郭某甲随后发现上述装有现金、钻石等财物的帆布包不见了,遂即报警。

2.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和《手印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市X路X号上海世贸商城一楼珠宝展览会第56—57展台。从上述展台西侧玻璃柜台面上提取的一枚指纹经鉴定与被告人瓦某特·奥古斯托·阿德里安塞尔·莫拉莱斯右手拇指指纹相一致。

3.公安机关的《手印鉴定书》、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报告书》分别证实:经鉴定,查获的钻石共计2101.969克拉,价值(略)元;从内装有钻石的包装袋上提取的两枚指纹系被告人阿某洛·巴尔加斯·金特罗左手拇指、食指所留。

4.证人卫某、陈某某、乔某某、裔某某、薛某某、沈某丁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以及证人郭某庚的辨认笔录证实:在2004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约尼·法维安·佩雷斯·比利亚尔帕、里卡多·特雷霍斯·纳瓦埃斯、阿某洛·巴尔加斯·金特罗等人曾出现在珠宝展览会内外;同日16时至16时30分许,被告人瓦某特·奥古斯托·阿德里安塞尔·莫拉莱斯、阿某洛·巴尔加斯·金特罗、里卡多·特雷霍斯·纳瓦埃斯、罗德里戈·卡瓦哈尔·奥梅等人出现在珠宝展览会内。

5.证人张某、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13日16时左右,两个头发分别为金黄色和红色的外国籍女子与数个外国籍男子集结在珠宝展览会第56—X号展台附近的第X号和第64—X号展台。这些人在购买首饰期间突然散开。此后,第56—X号展台就发现遭窃。

6.共同作案人埃克托尔·巴里奥斯·蒙特亚莱格雷、瓦尔德米尔·特雷霍斯·纳瓦埃斯、贡萨洛·埃尔南·阿科斯塔·加西亚、内尔松·恩里克·特利维诺·阿罗卡和伊尼·法维奥拉·莱穆斯·涅托等人的供述证实他们伙同上列豪某赫·埃列塞尔·塔富而·阿尔达纳等8名被告人及其他共同作案人共24人在上海世贸商城珠宝展览会共同盗窃被害单位京华公司现金、钻石等财物的事实。

7.被告人豪某赫·埃列塞尔·塔富而·阿尔达纳、瓦某特·奥古斯托·阿德里安塞尔·莫拉莱斯、阿某洛·巴尔加斯·金特罗和约尼·法维安·佩雷斯·比利亚尔帕到案后及庭审中对伙同他人在上海世贸商城珠宝展览会共同盗窃被害单位京华公司现金和钻石等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里卡多·特雷霍斯·纳瓦埃斯、赫苏斯·阿方索·戈麦斯·戈麦斯和多拉·帕特里西亚·奥坎波·佩雷斯到案后对上述共同盗窃的事实亦供认在案。

三、同年5月17日上午,被告人豪某赫·埃列塞尔·塔富而·阿尔达纳、瓦某特·奥古斯托·阿德里安塞尔·莫拉莱斯、阿某洛·巴尔加斯·金特罗、里卡多·特雷霍斯·纳瓦埃斯、罗德里戈·卡瓦哈尔·奥梅、赫苏斯·阿方索·戈麦斯·戈麦斯受共同作案人埃尔南多·拉米内斯·弗洛雷斯(另案判处)等人的召集,伙同其他共同作案人华尼·卡瓦哈尔·奥梅、里卡多·阿·巴斯克斯·萨拉萨尔、何塞·尼科拉斯·希拉尔多·巴里奥、伊尼·法维奥拉·莱穆斯·涅托(均另案判处)等共21人,分别结伙乘出租车尾随携带装有宝石的黑色皮质拉杆箱、乘车离开珠宝展览会的印度籍被害人维维克·阿加瓦勒先后至本市浦东机场候机楼的烟酒专卖店,伺机盗窃上述拉杆箱。豪某赫·埃列塞尔·塔富而·阿尔达纳、阿某洛·巴尔加斯·金特罗、里卡多·特雷霍斯·纳瓦埃斯、罗德里戈·卡瓦哈尔·奥梅、赫苏斯·阿方索·戈麦斯·戈麦斯分散在烟酒专卖店内外和被害人周围实施掩护及负责接应等。被告人瓦某特·奥古斯托·阿德里安塞尔·莫拉莱斯趁被害人擦拭被共同作案人里卡多·阿·巴斯克斯·萨拉萨尔泼洒在他身上的酸奶之机,将上述拉杆箱窃走,传递给其他共同作案人。嗣后,被告人里卡多·特雷霍斯·纳瓦埃斯还伙同共同作案人将取出宝石的空拉杆箱扔弃于本市X路X号肯德基餐厅内。经鉴定,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被窃的宝石共计(略).62克拉,价值(略)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订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维维克·阿加瓦勒的陈某证实:他于2004年5月17日携带装有参展宝石的拉杆箱乘车至浦东机场欲前往中国香港。当他携带上述拉杆箱在烟酒专卖店时,被六七个人围住。其中在他前面的一个人将酸奶泼洒在他身上;其余人员乘机抢过他手中的拉杆箱,分散而逃。

2.证人蔡某己证言证实:2004年5月17日,一名印度籍男子拖着行李某进入她所工作的浦东机场烟酒专卖店内,并将箱子放在地上后选购香烟。同时,有许多外国人尾随此人挤进该店,分散在店内及门口。突然,有一名外国人将手中的酸奶泼洒到印度籍男子身上。当印度籍男子擦拭身上的酸奶时,店里的其他外国人瞬间都往外跑。尔后,印度籍男子才反应过来发现拉杆箱失踪,朝店外追去。

蔡某丙经辨认,确认被告人里卡多·特雷霍斯·纳瓦埃斯当时出现在被害人维维克·阿加瓦勒的周围。

3.证人高某石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工作记录和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从本市X路X路处的苏州河内打捞起被窃宝石;经鉴定,宝石共计(略).62克拉,价值(略)元。

4.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上述黑色皮质拉杆箱。被告人瓦某特·奥古斯托·阿德里安塞尔·莫拉莱斯和里卡多·特雷霍斯·纳瓦埃斯经辨认,分别确认上述拉杆箱系从被害人处窃得并传递给共同作案人携离现场的拉杆箱和取出宝石后被扔弃于肯德基餐厅内的拉杆箱。

5.共同作案人华尼·卡瓦哈尔·奥梅、里卡多·阿·巴斯克斯·萨拉萨尔、何塞·尼科拉斯·希拉尔多·巴里奥、伊尼·法维奥拉·莱穆斯·涅托等人的供述证实伙同豪某赫·埃列塞尔·塔富而·阿尔达纳、瓦某特·奥古斯托·阿德里安塞尔·莫拉莱斯、阿某洛·巴尔加斯·金特罗、里卡多·特雷霍斯·纳瓦埃斯、罗德里戈·卡瓦哈尔·奥梅、赫苏斯·阿方索·戈麦斯·戈麦斯6名被告人和其他共同作案人共21人在本市浦东机场共同盗窃被害人维维克·阿加瓦勒所携宝石的事实。

6.被告人瓦某特·奥古斯托·阿德里安塞尔·莫拉莱斯到案后及庭审中对伙同他人在本市浦东机场共同盗窃被害人维维克·阿加瓦勒所携宝石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豪某赫·埃列塞尔·塔富而·阿尔达纳、阿某洛·巴尔加斯·金特罗、里卡多·特雷霍斯·纳瓦埃斯到案后对上述共同盗窃作案的事实亦供认在案。

关于被害人所作他手中的拉杆箱是被人抢走的陈某。庭审查明:证人蔡某己证言和共同作案人华尼·卡瓦哈尔·奥梅、里卡多·阿·巴斯克斯·萨拉萨尔的供述以及被告人瓦某特·奥古斯托·阿德里安塞尔·莫拉莱斯的供述均证实上述拉杆箱是被窃走的。因此,本院认为对这一细节应采信证人蔡某己相关证言及被告人、共同作案人的相关供述。

针对庭审中控辩双方的主要争议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豪某赫·埃列塞尔·塔富而·阿尔达纳、阿某洛·巴尔加斯·金特罗所提没有参与共同盗窃被害人维维克·阿加瓦勒所携宝石的辩解、被告人里卡多·特雷霍斯·纳瓦埃斯、赫苏斯·阿方索·戈麦斯·戈麦斯和多拉·帕特里西亚·奥坎波·佩雷斯所提没有共同盗窃的故意和未实施盗窃行为等的辩解。

庭审查明:被告人豪某赫·埃列塞尔·塔富而·阿尔达纳、阿某洛·巴尔加斯·金特罗到案后分别对伙同他人共同盗窃被害人维维克·阿加瓦勒所携宝石的事实供认在案;被告人里卡多·特雷霍斯·纳瓦埃斯、赫苏斯·阿方索·戈麦斯·戈麦斯和多拉·帕特里西亚·奥坎波·佩雷斯到案后分别对具有共同盗窃的故意和实施相关盗窃行为等事实供认在案,且上述5名被告人的供述能得到共同作案人华尼·卡瓦哈尔·奥梅、何塞·尼科拉斯·希拉尔多·巴里奥、伊尼·法维奥拉·莱穆斯·涅托等人和被告人瓦某特·奥古斯托·阿德里安塞尔·莫拉莱斯等人的供述以及相关证人证某的印证。因此,应当认定上述5名被告人各自参与了相关的共同盗窃作案的事实。5名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人罗德里戈·卡瓦哈尔·奥梅否认被指控犯盗窃罪的辩解和其辩护人所提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此被告人犯盗窃罪的辩护意见。

庭审查明:证人郭某庚的证言、共同作案人鲁宾索·苏亚雷斯·佩尔多莫、克劳迪奥·安赫尔·帕胡埃洛·罗德里格斯等人的供述、被告人约尼·法维安·佩雷斯·比利亚尔帕等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罗德里戈·卡瓦哈尔·奥梅不仅参与了共同盗窃被害单位京华公司现金和钻石的预谋和去现场窥察的事实,还证实他在珠宝展览会和浦东机场为共同盗窃起掩护作用,并分得部分京华公司失窃现金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罗德里戈·卡瓦哈尔·奥梅参与了起诉指控的共同盗窃事实。罗德里戈·卡瓦哈尔·奥梅和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信。

三、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豪某赫·埃列塞尔·塔富而·阿尔达纳、瓦某特·奥古斯托·阿德里安塞尔·莫拉莱斯、阿某洛·巴尔加斯·金特罗、里卡多·特雷霍斯·纳瓦埃斯、赫苏斯·阿方索·戈麦斯·戈麦斯、多拉·帕特里西亚·奥坎波·佩雷斯、约尼·法维安·佩雷斯·比利亚尔帕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庭审查明:被告人豪某赫·埃列塞尔·塔富而·阿尔达纳、瓦某特·奥古斯托·阿德里安塞尔·莫拉莱斯在各自所参与的共同盗窃事实中均实施了窃取被害人或被害单位财物的直接行为;被告人阿某洛·巴尔加斯·金特罗、里卡多·特雷霍斯·纳瓦埃斯在各自所参与的共同盗窃事实中分别实施了准备作案工具和包扎所窃钻石、纠集他人和扔弃拉杆箱等积极行为,因此,均应当被认定为本案共同盗窃的主犯。其余被告人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盗窃事实中均起了掩护共同盗窃的作用,应当被认定为本案共同盗窃的从犯。相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豪某赫·埃列塞尔·塔富而·阿尔达纳、瓦某特·奥古斯托·阿德里安塞尔·莫拉莱斯、阿某洛·巴尔加斯·金特罗、里卡多·特雷霍斯·纳瓦埃斯、罗德里戈·卡瓦哈尔·奥梅、赫苏斯·阿方索·戈麦斯·戈麦斯、多拉·帕特里西亚·奥坎波·佩雷斯、约尼·法维安·佩雷斯·比利亚尔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分别结伙在我国境内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豪某赫·埃列塞尔·塔富而·阿尔达纳、阿某洛·巴尔加斯·金特罗、里卡多·特雷霍斯·纳瓦埃斯均参与盗窃3次,窃得财物价值613万余元;被告人瓦某特·奥古斯托·阿德里安塞尔·莫拉莱斯参与盗窃两次,窃得财物价值605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且系共同盗窃犯罪的主犯,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瓦某特·奥古斯托·阿德里安塞尔·莫拉莱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德里戈·卡瓦哈尔·奥梅、赫苏斯·阿方索·戈麦斯·戈麦斯均参与盗窃两次,窃得财物价值605万余元;被告人多拉·帕特里西亚·奥坎波·佩雷斯、约尼·法维安·佩雷斯·比利亚尔帕均参与盗窃1次,窃得财物价值446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系共同盗窃犯罪的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

为维护我国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我国企业、公民及来华外国籍人士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豪某赫·埃列塞尔·塔富而·阿尔达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付。)

二、被告人瓦某特·奥古斯托·阿德里安塞尔·莫拉莱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付。)

三、被告人阿某洛·巴尔加斯·金特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付。)

四、被告人里卡多·特雷霍斯·纳瓦埃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付。)

五、被告人罗德里戈·卡瓦哈尔·奥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5月17日起至2007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付。)

六、被告人赫苏斯·阿方索·戈麦斯·戈麦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5月18日起至2006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付。)

七、被告人多拉·帕特里西亚·奥坎波·佩雷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5月17日起至2005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付。)

八、被告人约尼·法维安·佩雷斯·比利亚尔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5月17日起至2005年5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付。)

九、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瞿崎

代理审判员胡洪春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顾某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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