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埃某南多·拉米内斯·弗洛雷斯、华某·卡瓦哈尔·奥梅、瓦某德米尔·特雷霍斯·纳瓦埃斯、埃某托尔·巴里奥斯·蒙特亚莱格雷等盗窃案

时间:2005-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高刑终字第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某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沪高某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豪尔赫·埃列塞尔·塔富而·阿尔达纳(西班牙文名(略)),男,X年X月X日出生,哥伦比亚共和国国籍,住哥伦比亚共和国内瓦市维拉卡耶斯苏尔街(略)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敏华,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里卡多·特雷霍斯·纳瓦埃斯(西班牙文名(略)),男,X年X月X日出生,哥伦比亚共和国国籍,住哥伦比亚共和国波哥大市18街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夏萃芳,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德里戈·卡瓦哈尔·奥梅(西班牙文名(略)),男,X年X月X日出生,哥伦比亚共和国国籍,住哥伦比亚共和国维拉市南6街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盛学军,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瓦尔特·奥古斯托·阿德里安塞尔·莫拉莱斯(西班牙文名(略)),男,X年X月X日出生,秘鲁共和国国籍,自称住秘鲁共和国乔哥拉约·圣埃都尔多·洛斯冬姆堡斯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华均权,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阿涅洛·巴尔加斯·金特罗(西班牙文名(略)),男,X年X月X日出生,哥伦比亚共和国国籍,住哥伦比亚共和国内瓦市33街X—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陆清,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赫苏斯·阿方索·戈麦斯·戈麦斯(西班牙文名(略)),男,X年X月X日出生,哥伦比亚共和国国籍,住哥伦比亚共和国波哥大市丰蒂蓬区X街X—05;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陶森,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多拉·帕特里西亚·奥坎波·佩雷斯(西班牙文名(略)),女,X年X月X日出生,哥伦比亚共和国国籍,住哥伦比亚共和国佩雷伊托日本区X—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晓鸣,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约尼·法维安·佩雷斯·比利亚尔帕(西班牙文名(略)),男,X年X月X日出生,哥伦比亚共和国国籍,住哥伦比亚共和国梅欣市X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匡精来,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豪尔赫·埃列塞尔·塔富而·阿尔达纳、瓦尔特·奥古斯托·阿德里安塞尔·莫拉莱斯、阿涅洛·巴尔加斯·金特罗、里卡多·特雷霍斯·纳瓦埃斯、罗德里戈·卡瓦哈尔·奥梅、赫苏斯·阿方索·戈麦斯·戈麦斯、多拉·帕特里西亚·奥坎波·佩雷斯、约尼·法维安·佩雷斯·比利亚尔帕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04)沪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豪尔赫·埃列塞尔·塔富而·阿尔达纳、里卡多·特雷霍斯·纳瓦埃斯、罗德里戈·卡瓦哈尔·奥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震出庭履行职务。上列8名被告人和辩护人以及本院聘请的西班牙语翻译杨小俊、袁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被害人顾向晨、维维克·阿加瓦勒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郭某某、蔡某、高某石子、仇吉峰、王海滨、卫琴、陈燕群、乔谊萍、裔银根、薛丽珍、沈剑峰、张颖、林建勤的证言和相关辨认笔录;查获的送货单、收款收据、硬币、拉杆箱等物证和相关被窃钻石、宝石的照片;被害单位和被害人提供的《丢失货品明细》、《海关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等书证;公关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工作记录和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报告书》以及被告人和共同作案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一、2004年5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豪尔赫·埃列塞尔·塔富而·阿尔达纳、阿涅洛·巴尔加斯·金特罗、里卡多·特雷霍斯·纳瓦埃斯及共同作案人埃克托尔·巴里奥斯·蒙特亚莱格雷、贡萨洛·埃尔南·阿科斯塔·加西亚(均另案处理)等共9人,先后结伙至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伺机盗窃被害人顾向晨随身所携钱款。阿涅洛·巴尔加斯·金特罗、里卡多·特雷霍斯·纳瓦埃斯等人分散在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内外及被害人周围实施掩护。豪尔赫·埃列塞尔·塔富而·阿尔达纳趁被害人的注意力被共同作案人吸引开之机,将阿涅洛·巴尔加斯·金特罗事先准备的一个长方形纸包与被害人放置在背部与所坐转椅靠背之间、内有现金8万元人民币(以下涉及的币种均为人民币)的纸包予以调换。嗣后,上列9人将所窃得的8万元分赃花用。

二、同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豪尔赫·埃列塞尔·塔富而·阿尔达纳、瓦尔特·奥古斯托·阿德里安塞尔·莫拉莱斯、阿涅洛·巴尔加斯·金特罗、罗德里戈·卡瓦哈尔·奥梅、赫苏斯·阿方索·戈麦斯·戈麦斯、多拉·帕特里西亚·奥坎波·佩雷斯、约尼·法维安·佩雷斯·比利亚尔帕受被告人里卡多·特雷霍斯·纳瓦埃斯等人的召集,伙同共同作案人埃克托尔·巴里奥斯·蒙特亚莱格雷、瓦某德米尔·特雷霍斯·纳瓦埃斯、贡萨洛·埃尔南·阿科斯塔·加西亚、内尔松·恩里克·特利维诺·阿罗卡和伊尼·法维奥拉·莱穆斯·涅托(均另案处理)等共24人经事先窥察、商议后,分别结伙先后至上海世贸商城珠宝展览会,伺机盗窃被害单位上海京华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的财物。豪尔赫·埃列塞尔·塔富而·阿尔达纳、阿涅洛·巴尔加斯·金特罗、里卡多·特雷霍斯·纳瓦埃斯、罗德里戈·卡瓦哈尔·奥梅、赫苏斯·阿方索·戈麦斯·戈麦斯、多拉·帕特里西亚·奥坎波·佩雷斯、约尼·法维安·佩雷斯·比利亚尔帕等人分散在被害单位展台附近和珠宝展览会内外实施掩护。瓦尔特·奥古斯托·阿德里安塞尔·莫拉莱斯趁京华公司员工的注意力被共同作案人吸引开之机,将京华公司放置于该公司展台内的一只装有现金(略)元和钻石等财物的蓝色帆布包盗出,传递给其他共同作案人后一同离开珠宝展览会。嗣后,上列24人将上述现金分赃花用。阿涅洛·巴尔加斯·金特罗还参与了共同包扎窃得的钻石。经鉴定,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钻石共计2101.969克拉,价值(略)元。

三、同月17日上午,被告人豪尔赫·埃列塞尔·塔富而·阿尔达纳、瓦尔特·奥古斯托·阿德里安塞尔·莫拉莱斯、阿涅洛·巴尔加斯·金特罗、里卡多·特雷霍斯·纳瓦埃斯、罗德里戈·卡瓦哈尔·奥梅、赫苏斯·阿方索·戈麦斯·戈麦斯受共同作案人埃某南多·拉米内斯·弗洛雷斯(另案处理)等人的召集,伙同其他共同作案人华某·卡瓦哈尔·奥梅、里卡多·阿·巴斯克斯·萨拉萨尔、何塞·尼科拉斯·希拉尔多·巴里奥、伊尼·法维奥拉·莱穆斯·涅托(均另案处理)等共21人,伺机盗窃印度籍被害人维维克·阿加瓦勒的一只装有宝石的黑色皮质拉杆箱。当维维克·阿加瓦勒乘车离开珠宝展览会至本市浦东机场后,上列21人分别结伙乘出租车尾随维维克至浦东机场候机楼。豪尔赫·埃列塞尔·塔富而·阿尔达纳、阿涅洛·巴尔加斯·金特罗、里卡多·特雷霍斯·纳瓦埃斯、罗德里戈·卡瓦哈尔·奥梅、赫苏斯·阿方索·戈麦斯·戈麦斯分散在候机楼烟酒专卖店内外和被害人周围实施掩护及负责接应等。瓦尔特·奥古斯托·阿德里安塞尔·莫拉莱斯趁被害人擦拭被共同作案人里卡多·阿·巴斯克斯·萨拉萨尔泼洒在身上的酸奶之机,将拉杆箱窃走,传递给其他共同作案人。嗣后,里卡多·特雷霍斯·纳瓦埃斯伙同他人将取出宝石的空拉杆箱扔弃于本市X路X号肯德基餐厅内。经鉴定,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被窃的宝石共计(略).62克拉,价值(略)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豪尔赫·埃列塞尔·塔富而·阿尔达纳、瓦尔特·奥古斯托·阿德里安塞尔·莫拉莱斯、阿涅洛·巴尔加斯·金特罗、里卡多·特雷霍斯·纳瓦埃斯、罗德里戈·卡瓦哈尔·奥梅、赫苏斯·阿方索·戈麦斯·戈麦斯、多拉·帕特里西亚·奥坎波·佩雷斯、约尼·法维安·佩雷斯·比利亚尔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分别结伙在我国境内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豪尔赫·埃列塞尔·塔富而·阿尔达纳、阿涅洛·巴尔加斯·金特罗、里卡多·特雷霍斯·纳瓦埃斯均参与盗窃3次,窃得财物价值613万余元;被告人瓦尔特·奥古斯托·阿德里安塞尔·莫拉莱斯参与盗窃两次,窃得财物价值605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且系共同盗窃犯罪的主犯,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瓦尔特·奥古斯托·阿德里安塞尔·莫拉莱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德里戈·卡瓦哈尔·奥梅、赫苏斯·阿方索·戈麦斯·戈麦斯均参与盗窃两次,窃得财物价值605万余元;被告人多拉·帕特里西亚·奥坎波·佩雷斯、约尼·法维安·佩雷斯·比利亚尔帕均参与盗窃1次,窃得财物价值446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系共同盗窃犯罪的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豪尔赫·埃列塞尔·塔富而·阿尔达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驱逐出境。

二、被告人瓦尔特·奥古斯托·阿德里安塞尔·莫拉莱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驱逐出境。

三、被告人阿涅洛·巴尔加斯·金特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驱逐出境。

四、被告人里卡多·特雷霍斯·纳瓦埃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驱逐出境。

五、被告人罗德里戈·卡瓦哈尔·奥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驱逐出境。

六、被告人赫苏斯·阿方索·戈麦斯·戈麦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驱逐出境。

七、被告人多拉·帕特里西亚·奥坎波·佩雷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驱逐出境。

八、被告人约尼·法维安·佩雷斯·比利亚尔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驱逐出境。

九、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豪尔赫·埃列塞尔·塔富而·阿尔达纳辩称,其系受他人指使参与盗窃的;其辩护人则提出原判认定豪尔赫·埃列塞尔·塔富而·阿尔达纳系主犯不当,且量刑过重。

里卡多·特雷霍斯·纳瓦埃斯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里卡多·特雷霍斯·纳瓦埃斯系主犯不当,且量刑过重。

罗德里戈·卡瓦哈尔·奥梅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罗德里戈·卡瓦哈尔·奥梅参与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现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罗德里戈·卡瓦哈尔·奥梅是否参与盗窃犯罪的问题。

经查:(1)原审被告人约尼·法维安·佩雷斯·比利亚尔帕及共同作案人鲁宾索·苏亚雷斯·佩尔多莫、克劳迪奥·安赫尔·帕胡埃洛·罗德里格斯等人的供述证实,罗德里戈·卡瓦哈尔·奥梅不仅参与了至上海世贸商城盗窃钻石等财物的预谋,并事先前往盗窃现场进行窥察,在具体盗窃过程中还负责掩护;证人郭某霞(被害单位京华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罗德里戈·卡瓦哈尔·奥梅于2004年5月13日下午出现在上海世贸商城珠宝展览会现场。(2)原审被告人约尼·法维安·佩雷斯·比利亚尔帕及共同作案人鲁宾索·苏亚雷斯·佩尔多莫等人的供述证实,罗德里戈·卡瓦哈尔·奥梅参与了浦东机场盗窃案。本院据此认为,原判认定罗德里戈·卡瓦哈尔·奥梅参与上述两起共同盗窃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罗德里戈·卡瓦哈尔·奥梅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与事实不符。

二、关于豪尔赫·埃列塞尔·塔富而·阿尔达纳、里卡多·特雷霍斯·纳瓦埃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量刑问题。

经查:原审被告人瓦尔特·奥古斯托·阿德里安塞尔·莫拉莱斯、共同作案人华某·卡瓦哈尔·奥梅等人的供述节录,以及豪尔赫·埃列塞尔·塔富而·阿尔达纳、里卡多·特雷霍斯·纳瓦埃斯各自的供述节录证实,豪尔赫·埃列塞尔·塔富而·阿尔达纳、里卡多·特雷霍斯·纳瓦埃斯均在各自所参与的三起共同盗窃犯罪事实中,实施了窃取被害人或被害单位财物的行为,以及在盗窃完成后实施相关赃物处置行为等。本院据此认为,豪尔赫·埃列塞尔·塔富而·阿尔达纳、里卡多·特雷霍斯·纳瓦埃斯的行为,对盗窃犯罪的最终得逞起着主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

豪尔赫·埃列塞尔·塔富而·阿尔达纳、里卡多·特雷霍斯·纳瓦埃斯参与盗窃3次,窃得财物价值613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且均系主犯,又无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论罪均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原判对豪尔赫·埃列塞尔·塔富而·阿尔达纳、里卡多·特雷霍斯·纳瓦埃斯所作量刑均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

豪尔赫·埃列塞尔·塔富而·阿尔达纳另提出其系受人指使参与盗窃犯罪的辩解,因仅有其一人的供述,无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评判意见,本院确认,原判认定豪尔赫·埃列塞尔·塔富而·阿尔达纳、瓦尔特·奥古斯托·阿德里安塞尔·莫拉莱斯、阿涅洛·巴尔加斯·金特罗、里卡多·特雷霍斯·纳瓦埃斯、罗德里戈·卡瓦哈尔·奥梅、赫苏斯·阿方索·戈麦斯·戈麦斯、多拉·帕特里西亚·奥坎波·佩雷斯、约尼·法维安·佩雷斯·比利亚尔帕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立明

代理审判员徐文伟

代理审判员王洪青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江晶

书记员叶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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