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56年6月12日,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旬阳县人。系宁强县太平洋保险公司雇员。
委托代理人李春玉、付某某,系宁强县燕子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于某某,男,生于1959年11月16日,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临清县人,系农副产品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秦连军,系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强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玉、付某某,被上诉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2日于某某承租陈某某在汉源镇农贸市场一楼门面房屋五间通后;2008年7月24日又承租了陈某某二楼房屋二间通后居住,租赁期限拟为长期,营业用房租金每年4700元,住宅用房租金每年3500元,逐年交清。在租赁期间,2008年5月12日发生汶川大地震,致使租赁房屋部分受损,屋顶有漏水、渗水情况,于某某曾告知过陈某某,陈某某有过临时处理。2009年4月于某某便自筹建筑材料,请人增盖了两间租赁房屋的防热(雨)层。2009年5月13日,陈某某以书面通知于某某“我拟装修房屋经商,故书面通知,务必在2009年8月12日将房屋交还我”,于某某以租赁房加盖了防热(雨)层,要求给予赔偿,并申请鉴定评估该增盖的防热(雨)层总造价为9154元。双方当事人由此酿成纠纷,陈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原审判决:一、被告于某某于某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腾交租赁房屋。于某某给付某某某逾期腾交房屋期间的租赁费(即:自房屋租赁合同期届满之日起至腾交房屋时止;营业用房每天租金12.88元,住宅用房租金每天9.59元计算),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租赁费5%的违约金。二、由原告陈某某给付某告于某某修建防热(雨)层费8860.29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评估费400元,于某某负担200元,陈某某负担200元。案件受理费(含反诉费)230元,于某某负担115元,陈某某负担115元。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失实,房屋渗漏仅属维修范畴与增盖防热层是两种不同的定义。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排除妨碍,限期恢复承租房顶原状,原判决却未对这一具体诉请作出裁决。一审法院委托对涉案防热层进行造价鉴定,无法律依据,且鉴定结论错误,一审采信未经质证的鉴定结论属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于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上诉人于某某于某解书送达后三日内向上诉人陈某某腾交租赁房屋;
二、由被上诉人于某某支付某诉人陈某某2009年12月18日前的房屋租赁费3400元;
三、由上诉人陈某某补偿被上诉人于某某在所租赁房屋顶加盖的防热层费用4000元;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23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630元,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于某某各承担3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于某某各承担25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陈某晖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曹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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