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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不服台前县民政局颁发离婚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宋益夏………

委托代理人赵某贞………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超………

委托代理人康怀民………

第三人赵某乙,男………

原告刘某甲不服被告台前县民政局颁发离婚证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证据和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宋益夏、赵某贞,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超、康怀民,第三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其离婚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复庭审理时被告及第三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台前县民政局于2006年9月19日为原告刘某甲及第三人赵某乙办理了离婚登记,颁发了豫台离字x号离婚证。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6年9月12日,第三人赵某乙在其患精神病期间,明知其已丧失行为能力,与其签订离婚协议,被告根据该离婚协议,于同年9月1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颁发了离婚证。因病情不断加重,作出了许多让人不能理解的荒唐举动。2007年3月8日其在近亲属的督促陪同下,住进聊城市第四人民院治疗,诊断为无精神病性症状的精神障碍,后经长期医疗,2008年底才恢复健康。其恢复认知能力后,才如梦初醒,其根本不知与第三人签订过离婚协议,也不知被告为其和第三人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其在患病期间,丧失了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第三人与其签订的离婚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协议。被告为其与第三人颁发的离婚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台前县民政局辩称,(一)、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的离婚证合法有效。2006年9月19日,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到婚姻登记处申请离婚,工作人员尽最大努力进行了劝解,二人态度坚决,和解未成。在此情况下,工作人员严格查验了原告和第三人出具的户籍证明、身份证、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件和材料,详细询问了相关情况,查明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共同签署,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儿子抚养、财产及债务等事项协商一致,在此过程,原告神智清醒、思路清晰、言语条理、无异样举动,工作人员履行了证件审查、条件释明、意愿询问、签字见证、告知诉权等程序后,依据《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了离婚证。同时认为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送检材料未经质证,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确实充分,鉴定内容不客观实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2006年9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申请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认为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应根据《行政诉讼法》,在离婚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即便工作人员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原告也应在2008年9月19日前提起诉讼,如原告诉状所言,因患精神障碍,2008年底才恢复认知能力,也应在2009年3月底前提起诉讼;故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赵某乙述称,1995年与原告结婚,由于双方生长环境不同,夫妻关系不和,2006年9月双方达成协议,办手续之前和原告去民政局两、三次,民政局负责人进行调解,两人确实感情破裂,民政局才办理了离婚登记。同时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维持被告颁发的离婚证。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辩情况,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1、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颁发离婚证时,原告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被告是否尽了审查告知义务。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和调查重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编号为x号2006年6月16日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

2、病历复页

3、挂号证

4、门诊处方签

5、CT心理检查

6、住院号为x住院证明

7、住院病历封面、出院记录

8、住院证

9、入院病历复页

10、心理治疗记录单、化验粘贴单、医嘱单、体温记录单

11、证人刘某丙证言

12、证人赵某丁证言

13、欠据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时,原告患有精神病。

14、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单据2400元

证实刘某甲属双相情感障碍,离婚时处于躁狂发作期,离婚时无民事行为能力。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和调查重点,被告提供如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四条、《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四条。

被告向法庭提供下列事实证据:

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2、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

3、离婚协议书

4、户口簿复印件

5、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6、结婚证复印件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程序合法。

6、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证明

7、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住院号x)

以证实原告提交的编号为x的门诊病历不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如下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没有质证的送检材料进行补充质证,被告及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出异议,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有改动处且原告未提交原件,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13第三人提出质疑对其实质内容本院不予审查;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与鉴定意见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6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对原告的认知能力及离婚协议认真审查,未尽到审查、告知义务,只是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与第三人于1995年9月5日在台前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有一子,2006年9月19日在原告属双相情感障碍、处于狂躁发作期、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离婚协议到被告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颁发了豫台离字x号离婚证。2007年3月原告入院医治,2008年恢复健康,在恢复认知能力后对其与第三人已离婚无记忆,故于2009年6月3日以被告在其患病期间为其办理离婚登记未尽认真审查义务,违法受理,而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为其颁发的豫台离字x号离婚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婚姻自由原则,但结婚或离婚的男女双方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办理离婚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申请离婚时属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只对提交的证件、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未尽严格审查义务,致使不该受理的离婚登记,给原告及第三人颁发了离婚证,违反《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应予撤销。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2006年9月19日为原告及第三人颁发离婚证时,原告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知具行政行为内容,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台前县民政局2006年9月19日为原告刘某甲和第三人赵某乙颁发的豫台离字x号离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芳

审判员杨军

审判员孙召玉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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