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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规划管理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继东,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中亮,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规划管理局,住所地荥阳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己,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屈峥,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市鸿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祥公司),住所地荥阳京城北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赵某某因诉荥阳市规划管理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上诉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继东、王中亮,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上诉人荥阳市规划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己、屈峥,被上诉人郑州市鸿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8月12日,第三人鸿祥公司向被告市规划管理局提交办理鸿祥今典住宅小区建设工程规划手续的申请。2008年9月,河南省城乡建筑设计院制作完成鸿祥今典住宅小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日照分析报告及日照分析图。2008年10月15日,荥阳市人民政府向鸿祥公司颁发荥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10月20日,荥阳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消审[2008]第X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2008年10月23日,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郑公消审[2008]第X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2008年10月25日,被告市规划局将鸿祥今典住宅小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批前公示,公示时间为2008年10月25日至2008年10月31日。2008年11月14日,被告市规划局为第三人鸿祥公司颁发了第X号规划许可证。

另查明,三原告与荥阳市X路南楼的其他居民于2008年10月起多次向被告市规划局及其他部门提交请愿书及信件,反映鸿祥今典住宅小区拟建设的X号楼严重影响其通风、采光、防灾及地震等意外事件人员的疏散,且X号楼的规划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市规划局负有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

关于三原告起诉认为鸿祥今典住宅小区建设的X号楼严重影响其通风、采光、消防等权益的问题。被告市规划局向本院提交的河南省城乡建筑设计院出具的日照分析报告及日照分析图显示,地块北面既有建筑物(测试建筑物、三原告现居住的荥阳市京城办塔山路南楼)1.35米(一层窗台)水平面大寒日的日照时间均在3小时以上,满足《住宅建筑规范》x-2005中的4.1.1条表4.1.1住宅建筑日照标准的要求,鸿祥今典住宅小区建设的X号楼并不影响三原告采光的权利;被告市规划局向本院提交的荥公消审[2008]第X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及郑公消审[2008]第X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显示,鸿祥今典住宅小区建设的X号楼消防设计符合审批要求,该楼并未影响三原告消防安全的权利;且三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鸿祥今典住宅小区建设的X号楼影响其通风的权利。综上,鸿祥今典住宅小区建设的X号楼并未影响三原告的相关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乙、张某丙、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的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原则,维持了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2、被上诉人荥阳市规划管理局为鸿祥公司颁发的(2008)荥城规建管(许)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许可程序,一审法院却并未对此作出相关认定。3、被上诉人鸿祥公司向荥阳市规划管理局提交的申请材料中,X号楼的设计方案和日照分析报告及日照分析图没有科学依据,与客观事实相比照该X号楼已经严重影响上诉人的采光权、眺望权等权利,违反了住宅建筑日照标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荥阳市规划管理局颁发的(2008)荥城规建管(许)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上诉人荥阳市规划管理局答辩称:1、我局核发的(2008)荥城规建管(许)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材料齐全,程序合法。2、(2008)荥城规建管(许)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的X号楼与北临建筑之间的楼间距符合国家标准。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荥阳市规划管理局核发的(2008)荥城规建管(许)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未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鸿祥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申请荥阳市规划管理局核发的(2008)荥城规建管(许)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公正,规划合法。2、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荥阳市规划管理局的行政许可行为及鸿祥公司今典住宅小区影响其采光、通风、消防安全的权利”不仅违背事实,而且于法无据。我公司建设的鸿祥今典住宅小区已经过消防部门的审核、验收,并出具有相关审核材料,因此小区的消防设计符合国家消防审批要求,不影响周边居民及上诉人的消防安全权利,其建筑密度和容积率(通风)符合规划要求,日照时间符合国家标准。3、上诉人诉称我公司建设的X号楼X层高不符合基本事实。X号楼虽然规划设计为X层,但为了周边楼群更充分的采光、通风等,施工过程中X号楼设计变更为X层,已竣工验收,并为业主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赵某某居住的楼层分别为X层、X层、X层。

又查明:被上诉人鸿祥公司建设的鸿祥今典住宅小区X号楼规划建设楼层为X层,后在施工过程中变更为X层,并已竣工。

本院认为:《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x-93和《住宅建筑规范》x-2005中均规定:“中小城市、Ⅱ类气候区的日照标准为大寒日,日照时数不小于3小时”。河南省城乡建筑设计院根据对本案三上诉人居住的荥阳市京城办塔山路南楼与鸿祥公司建设的鸿祥今典小区X号楼之间出具的日照分析报告及日照分析图显示,三上诉人所居住的地块北面既有建筑(测试建筑物)1.35米(一层窗台)水平面大寒日的日照时间标准均在3小时以上,故被上诉人荥阳市规划管理局核发的(2008)荥城规建管(许)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的X号楼与三上诉人所居住的南楼之间的楼间距符合国家住宅建筑日照时数标准,并未影响三上诉人采光的权利。

根据公安消防部门为鸿祥公司颁发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被上诉人荥阳市规划管理局为鸿祥公司核发的(2008)荥城规建管(许)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X号楼,亦未影响三上诉人消防安全权利。

本案中,被上诉人荥阳市规划管理局颁发的(2008)荥城规建管(许)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X号楼与三上诉人所居住的南楼已经相关部门作出认定,并出具了分析报告,其楼间距符合建筑日照的国家标准,不影响三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上诉人荥阳市规划管理局的颁证行为并未涉及上诉人的重大利益,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故上诉人所称因被上诉人荥阳市规划管理局核发的(2008)荥城规建管(许)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及上诉人的重大利益,其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听证程序,因此其颁证行为应被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荥阳市规划管理局在鸿祥公司向其提交了用地证明、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荥阳市人民政府的项目批准文件、日照分析图及分析报告、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总平面图等有关申请材料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其颁发(2008)荥城规建管(许)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影响三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岩

审判员刘某娟

代理审判员陈霞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牛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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