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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牧星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与滑县饲料公司破产清算小组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牧星科技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滑县饲料公司破产清算小组。

负责人李某某,职务:组长。

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滑县牧星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饲料公司)与被上诉人滑县饲料公司破产清算小组(以下简称破产清算小组)因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破产清算小组于2009年4月9日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饲料公司及时全面履行双方所签《滑县牧星科技饲料有限公司整体接收滑县饲料公司协议书》的约定,接收离休人员刑金荣的医疗费9557元;2、责令饲料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元;3、饲料有限公司整体接收滑县饲料公司的协议书为有效协议;4、全部涉诉费用由饲料公司承担。该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饲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饲料公司及被上诉人破产清算小组的委托代理人郭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8日,滑县饲料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滑县人民政府2004年7月19日第13次会议研究通过,滑县企业改制办公室以滑企改办(2004)X号文批复,同意滑县饲料公司依法破产后,由被告饲料公司接收财产和土地,并妥善安置全部职工。就此,原告破产清算小组作为甲方和饲料公司为乙方共同协商,于2005年4月12日签订了《滑县牧星科技饲料有限公司整体接收滑县饲料公司协议书》,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接收并负责管理原饲料公司1名离休人员,按政策享受待遇。……第十条约定本协议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交接资产15%的违约金。另查明:邢金荣系原滑县饲料公司1名离休人员,2005年至2008年医疗费共计x.58元,其中2005年至2007年的x.08元和2008年的x.5元已经由饲料公司报销,下欠2008年的9557元医疗费至今没有解决。破产清算小组向饲料公司交接资产的评估值为x元,饲料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交接资产x元的15%的违约金即x.85元。滑县人民法院以(2005)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作出裁判,现正在执行中。

原审认为,2005年4月12日双方之间签订的《滑县牧星科技饲料有限公司整体接收滑县饲料公司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诚实守信,实际、全面履行所签订的整体接收协议书。破产清算小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饲料公司未按约定让离休人员按政策享受待遇,即没有为离休人员邢金荣报销2008年的9557元医疗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滑县人民法院(2005)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对饲料公司的违约责任作出判决,故破产清算小组要求饲料公司承担2000元的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原审不予支持。因饲料公司提供的豫老(2004)X号文件规定不属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饲料公司提出协议书的第五条不适用该文件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的抗辩意见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2005年4月1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滑县牧星科技饲料有限公司整体接收滑县饲料公司协议书》为有效协议:二、被告滑县牧星科技饲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离休人员邢金荣报销2008年的医疗费955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饲料公司不服上诉,要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邢金荣的医疗费9557元由破产清算组小组承担。2、改判2005年4月12日签订的《滑县牧星科技饲料有限公司整体接收滑县饲料公司协议书》为无效协议。3、判令破产清算小组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破产清算小组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外,庭审时,饲料公司提供中共中央办公厅(通知)厅字(2005)X号文件及中共安阳市X组织部等五单位联合下发的安老干(2004)X号文件,认为邢金荣是离休人员,其管理与服务应由其原滑县饲料公司主管部门“滑县粮食局”承担。破产清算小组辩称,以上文件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以及本案争议有关内容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4月12日签订的《滑县牧星科技饲料有限公司整体接收滑县饲料公司协议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饲料公司提供的中共中央办公厅及安阳市X组织部五单位联合下发的文件不属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以此上诉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滑县牧星科技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赵亚静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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