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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X。

委托代理人朱XX、钱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X。

原告高X与被告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贾绍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高X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3月18日登记结婚。虽与被告在同某个单位工作,但婚前对被告了解较少,婚后不久被告即表现出心胸狭隘的特性,经常限制我的生活自由。且被告自2002年开始养成了酗酒的毛病且酒后经常对我进行打骂,也不允许我与任何年龄的异性同某、同某、朋友接触。我总是为了孩子忍让,被告不但没有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痴迷不悟。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宋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3、夫妻共同某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6年3月18日登记结婚,1997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女名宋XX。原告诉称被告经常酗酒后对其进行打骂,与被告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育有子女,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X与被告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贾绍毅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麻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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