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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袁某、王某丙与被告张某、王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乙,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袁某(系原告王某乙母亲),女,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住(略)乙,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重庆市綦江县古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某,女,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住(略)乙,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某某,重庆市綦江县古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丙,女,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张某,女,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被告张某儿媳),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王某丙,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王某乙、袁某、王某丙与被告张某、王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王某丙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XX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原告袁某、前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和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袁某诉称,被告张某与王某丙系夫妻关系,生育了王某丙、王某丙和王某丙(又名王X)三个子女。1992年6月27日,王某丙与王某丙分户居住,并就双老的赡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了协议。王某丙分得住房的正房两间,猪圈房一间,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房屋产权登记仍为王某乙郁。后王某丙增建了房屋一间,但未办理建房手续。1996年2月,王某丙与袁某结某。两人生育了子女王某乙。1996年农历4月12日,王某丙因病死亡。同年10月3日,王某丙意外死亡。该房屋自二人死亡后,由被告张某和王某丙居住,没有进行分割。原告多次要求分割,但均遭拒绝。现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

原告王某丙未参加诉讼,但也未放弃权益,其提出诉求申请对被告张某撤诉;诉争的遗产房屋应当在其母亲张某有生之年归张某使用,张某死后以张某的处理意见为准。

被告张某辩称,位于綦江县X组的房屋是我和丈夫王某丙的共同财产,其他任何人对此房不享有产权。王某丙死后,该房屋产权是我的,不同意其他人对该房进行分割。此房在我死后依继承法来继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丙辩称,袁某自嫁到我家后,对我家庭影响极大。袁某在王某丙死后与我达成第二份协议,其已放弃了继承权,我不同意原告王某乙和袁某确认房屋份额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死者王某丙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王某丙、王某丙、王某丙(又名王X)三个子女。王某丙和张某共同修建了位于綦江县X村X社(原新盛乡X村X社太极图)房屋一套,并于1991年10月27日取得房屋产权证。该房屋产权登记记载的产权人为王某丙,共有人为张某,房屋为土瓦结某,住宅4间,建筑面积为84.6平方米,另有畜圈49.88平方米。1992年6月27日,王某丙与王某丙签订分户协议书,约定该房正房2间和猪圈房1间(左面间)归王某乙心所有。该协议未有王某丙和张某签名。1996年2月15日,王某丙与袁某在綦江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某。二人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乙。1996年农历4月12日,王某丙因病死亡。死亡时其父母已先于其死亡,且王某丙未有遗嘱。1996年10月3日,王某丙因意外事故死亡,未留有遗嘱。1996年12月13日,王某丙与袁某签订协议,约定王某丙所有遗产全部作为王某丙赡养张某费用处理。

另查明,现位于綦江县X村X社的房屋由被告张某和王某丙家庭居住使用。

在庭审后,原告王某丙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表示,其父亲的遗产属于她的份额赠与被告王某丙。

前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某、綦江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村镇房屋产权申请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和证人王某丙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遗产。本案中,因被继承人王某丙、王某丙均未有遗嘱,二人死亡时候遗留的合法财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关于本案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应按法定继承的顺序确定,被继承人王某丙的法定继承人为张某、王某丙、王某丙、王某丙;被继承人王某丙的法定继承人为袁某、王某乙、张某。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是位于綦江县X村X社房屋一套,因该房屋是王某丙和张某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应认定该房屋为王某丙和张某夫妻共有财产。现进行分割遗产,应先将该房屋的一半分出为张某所有,其余的部分为被继承人王某丙的遗产。分配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在条件相同的情况下继承遗产应份额均等。王某丙和王某丙已先后死亡,王某丙死亡时的遗产应由张某、王某丙、王某丙、王某丙4人平均分配;王某丙死亡时的遗产应由袁某、王某乙、张某3人平均分配。对原告袁某、王某乙要求确认继承位于綦江县X村X社房屋份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某丙对被告张某撤诉的申请,因原告王某丙是本院依职权追加的原告,其申请对被告张某撤诉,本院不予准许。因诉争房屋被告张某享有部分所有权,其当然可以使用该房屋,至于其死后财产的处理,与本案无关系,故对关于原告王某丙提出诉争房屋由被告张某使用,张某死后以张某意见为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丙提出其继承份额赠与被告王某丙的请求,因该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王某丙对其继承份额的处分可另行处理。关于王某丙和王某丙达成的分家协议,因该协议是由王某丙和王某丙双方签字,未得到该房屋的所有人王某丙和张某的认可,且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本院对该分家协议不予认可。关于王某丙和袁某达成的协议,袁某放弃的王某丙的遗产是前述分家协议中的财产,因王某丙和王某丙之间的分家协议无效,故本院对该协议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綦江县X村X社(原新盛乡X村X社太极图)房屋一套,原告王某乙和袁某的份额分别为1/24,原告王某丙的份额为1/8,被告张某的份额为2/3,被告王某丙的份额为1/8;

二、驳回原告王某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王某乙和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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