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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杨某某与被申请人邹某某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

申请再审人杨某某与被申请人邹某某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9)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某某不服该生效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杨某某申请再审称,申请人通过不正当手段,隐瞒了申请人的父亲,将其所建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在了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名下。2009年3月19日,经原审法院调解,该处违法获得的房产归被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10万元。调解书生效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直未按约履行。申请人的父亲得知其建造的房屋登记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名下大为恼火,便于2009年10月15日向邳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原发证机关撤销了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综上,申请人认为,当初申请人隐瞒事实,通过不正当手段将他人财产登记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名下,已属违法行为,则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同样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将该案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邹某某辩称,首先,诉争的房屋系双方当事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为夫妻共同财产,与杨某某的父亲无关。申请人所称其通过不正当手段隐瞒其父亲,将其父亲所有的房屋登记在申请人夫妻名下,与事实严重不符。其次,被申请人已按调解书的要求,将10万元案款交到邳州法院铁富法庭,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未按协议履行的问题。三是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违反调解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才能进入再审。本案在一审中,无论是在案件事实、还是适用法律上都没有违法之处,因此不符合进入再审的条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护原调解书的效力。

经审查查明,2002年,杨某某与邹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6日在长女杨某琪出生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又生一子杨某成。2007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成位于邳州市X镇区X路一处2间X层房屋,面积184.8平方米。2008年7月8日经杨某某申请,在邹某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办理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杨某某,共有人为邹某某、杨某琪。2009年5月8日,杨某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邳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及部分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其内容为:“1、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2、婚生子杨某成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女杨某琪由被告邹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3、原告杨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TCL彩电一台、TCL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杨某某所有。被告邹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四组合柜一套、实木沙发一套、布沙发一套、木茶几一个、玻璃茶几一个、玻璃餐桌一张、液化气灶一套、洗衣盆两个归邹某某所有。4、共同财产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2009年5月19日,邹某某以要求分割房产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其内容为:“1、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位于邳州市X镇X路东侧南邻邹某顶、北邻杨某余、西邻邳州市X镇X路、东邻地(北墙与杨某余为共有墙,南墙为自有墙)的X层6间楼房一处(折价20万元),归原告邹某某所有。2、原告邹某某于2009年5月29日前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杨某某财产折价10万元。”调解书生效后,邹某某向邳州人民法院铁富法庭履行了调解书确认的房屋折价款10万元。

另查明,2009年10月15日,杨某某之父杨某章以不服邳州市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为由,将邳州市建设局列为被告,邳州市房产局、邳州市X镇人民政府、杨某某、邹某某列为第三人,起诉至邳州市人民法院。当日,邳州市X镇建设办公室出具了《关于吊销邹某产字第[2008]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其内容为:“2008年7月8日,根据杨某某的申请,我办为杨某某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由于杨某章与杨某某、邹某某存在房屋权属纠纷,故对房屋产权证予以吊销。”于是在2009年10月15日当天,杨某章以邳州市X镇建设办公室撤销了第三人杨某某的房屋产权所有权证为由,撤回了起诉。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被诉行政行为已撤销,原告因此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准许其撤诉,遂制作了(2009)邳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

2009年11月,杨某某以前述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邳州市X镇建设办公室作为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填发机关,虽然在2008年10月15日对其颁发的邹某产字第[2008]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作出“吊销”的处理决定,但并非是对房屋所有权人的确认。申请人杨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是其父杨某章的个人财产,亦不能证明调解行为构成对他人合法财产的侵害。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时,杨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在诉争房屋按照20万元市场价进行估算的基础上,由拥有房屋的邹某某一方给其10万元房屋折价款,并签字确认,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其主张调解违背自愿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杨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郑友启

审判员李某武

审判员闫建民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神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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