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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X、张荣X、王X、周XX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荣成市X镇X村X号。系被害人岳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岳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XX,女,2006年6月15出生,汉族,住荣成市X镇X村X号。系被害人岳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岳某某之妻,岳X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XX,男,2002年6月10出生,汉族,住荣成市X镇X村X号。系被害人岳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威海华联商厦职工,住址同上。系岳XX之母。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岳XX,男,X年X月X日出生,威海市房管局干部,住威海市环翠区X路X号。系被害人岳某某之兄。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杜某某,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荣成市XX宾馆有限公司(下称XX宾馆),住所地荣成市成山大道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荣成市X镇X村X号。2001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0月26日被威海市中级人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4年5月17日。2007年4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成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威海市环翠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荣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荣成市黎明中区X号X室。2001年4月2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判决生效后,威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4月27日提起抗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荣成市人民法院再审。2008年1月15日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判,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7年4月26日因本案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窝藏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成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韩某,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荣成市X镇X村。2007年4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成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业主,住荣成市石岛管理区X街道办事处十里夏家村X号。2004年12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07年5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成市看守所。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X犯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张荣X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XX、张XX、岳XX、岳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岳XX、杜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之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岳某X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张荣X及其辩护人韩某,被告人王X、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及故意毁坏财物事实

1、2006年底,被告人张荣X与岳某某因在镆铘岛码头买卖渔货的收益问题产生矛盾。2006年12月5日晚9时许,张荣X纠集被告人周XX、岳某X、王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在镆铘岛通往石岛开发区X路上将岳某某驾驶的红色桑塔纳轿车截下,持棍棒、砍刀等工具打砸车辆及车内人员,致车辆毁坏,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7073元。

砸车事件后,被告人张荣X因岳某某仍没给钱,遂告知岳某X、王X、王某丁、王某戊(该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以后遇到岳某某教训他。2007年4月11日晚8时许,张荣X在东海园酒楼遇见岳某某,遂与岳某某一起到XX宾馆大厅并向岳某某索要买卖渔货的收益款。期间岳某X、王某丁到XX宾馆找到张荣X,王某丁发现岳某某后遂即离开宾馆,并纠集王X、王某戊等数人持刀赶到XX宾馆,之后告知岳某X纠集的人在外面等候。当晚8时40分,在XX宾馆大厅内岳某X持刀朝岳某某胸、腹部猛捅数刀,致岳某某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张荣X给岳某x元钱后,分别逃离荣成。

2、2006年3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张荣X因怀疑王某某在镆铘岛码头收购巴蛸,影响其生意,在宁津利赢饺子馆找到王某某并用手猛扇其脸部,致王某某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

(二)敲诈勒索事实

2005年秋,被告人张荣X以包某与其女友“童童”有两性关系为由,在石岛宾馆敲诈包某现金6000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了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岳某某、王某丁的陈述,证人王某丙证言,荣成市公安局出具的荣公(刑)勘[2007]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荣成市公安局出具的荣公(法)尸鉴字[2007]第X号法医学病理鉴定书,荣成市公安局出具的荣公法医伤鉴字(2006)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荣成市认证中心出具的威荣价鉴字(2007)G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岳某X、张荣X、周XX的前科材料,荣成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四被告人的抓获经过,出示了XX宾馆的监控录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X、张荣X、王X、周XX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岳某X的刑事责任,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张荣X的刑事责任,以故意伤害罪追究王X的刑事责任,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周XX的刑事责任。岳某X、张荣X系主犯,王X系从犯,岳某X、周XX系累犯,应分别依法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宾馆作为消费场所对被告人岳某X实施的杀人犯罪未采取制止措施,也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处四被告人死刑;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四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428元、被抚养人岳XX生活费x元、被抚养人张XX生活费x元、被抚养人岳XX生活费x元、被抚养人岳XX生活费x元、车辆损失费707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宾馆对其中车辆损失费之外的经济损失x元与其他四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荣成市X街道办事处大岳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岳XX和张XX的身份证、岳某某的户口簿、岳某某与张XX的结婚证、岳XX的出生证明等证据,证实岳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同时提供了XX宾馆服务员卢某某的证言,证实岳某某在XX宾馆大堂茶座被害,宾馆有义务保障岳某某的人身安全。

被告人岳某X辩解,当时不想杀死岳某某,应为故意伤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岳某X是为了帮助张荣X教训岳某某,情急之下捅刺,没有杀人故意。

被告人张荣X辩解,没有故意伤害岳某某;没有敲诈包某,是王某丁给他的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车辆损失费。其辩护人提出,张荣X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张荣X主观上无伤害故意,没有想到岳某某会受到岳某X的伤害,客观上也没有伤害行为,张荣X与岳某某的死亡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张荣X在案发前讲到要教训岳某某,只是气话,不能以此认定张荣X指使或授意岳某X伤害致死岳某某;指控张荣X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相关证据只能证实别人给了张荣x元钱,并告知是被害人给的,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荣X实施了威胁恐吓等行为。

被告人王X辩解不知道是要去伤害岳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人周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车辆损失费。

XX宾馆辩称,被害人的死亡是刑事被告人的故意行为所致,与宾馆的管理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宾馆已经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宾馆与其他四被告人不构成共同侵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宾馆承担连带责任与法不符。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毁坏财物犯罪

被告人张荣X与岳某某合伙在荣成镆铘岛码头买卖渔货,2006年底两人因收益问题产生矛盾,张荣X向岳某某索要收益款未果。2006年12月5日晚9时许,张荣X纠集周XX、岳某X、王某丁等人在镆铘岛通往石岛开发区X路上等候,当岳某某驾车经过时,被告人周XX驾车强行将岳某某驾驶的红色桑塔纳轿车截下,被告人岳某X等人持棍棒、砍刀等工具打砸车辆及车内人员,致车辆毁坏,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707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岳某某陈述,2006年12月5日晚9时许,他驾驶的红色桑塔纳轿车在镆铘岛通往石岛开发区路口处被一伙人砸了,手被砍伤。车上的王某、张涵柏、崔景龙也被打。他与张荣X有矛盾。

2、证人证言

王某戊、张某某、崔某证实的情况与岳某某基本一致。

3、书证

荣成市认证中心出具的威荣价鉴字(2007)G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毁坏物品价值7073元。

4、被告人供述

(1)张荣X供述,2003年开始他和岳某某在镆铘岛码头收巴蛸,每年岳某某给他x元左右,去年(2006年)秋天岳某某只给他5000元。他找岳某某要,岳某某没给。之后他打电话给周XX,让周XX帮忙把岳某某的车给砸了。当晚周XX打电话告诉他把岳某某的车给砸了。

(2)岳某X供述,2006年12月的一天晚上,张荣X领着他和王某丁等人,在一条路上砸了岳某某的车,还打了车里的人。他拿铁棍砸车玻璃及车身。张荣X开着一辆吉普车,一直在旁边观看。

(3)周XX供述,2006年冬天,王某丁说借他的车到宁津砸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当晚,他和王某丁、岳某X等人去了,但没等到桑塔纳车。第二天,王某丁让他开车过去,仍是昨天的几个人,都拿着钢管。后在宁津镆铘岛通往石岛开发区X路的最北头,他开车将桑塔纳车别下,另外的人砸了那车。后来知道是张荣X找他们去砸车。

(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岳某某)犯罪

砸车事件后,被告人张荣X因岳某某仍没给钱,遂于2007年二三月份告知岳某X、王X、王某丁、王某戊等人,以后遇到岳某某教训他。2007年4月11日20时许,张荣X在荣成市东海园酒楼遇见岳某某,遂与岳某某一起到XX宾馆,在宾馆大厅内,张荣X再次向岳某某索要收益款。期间岳某X、王某丁到XX宾馆找到张荣X。王某丁发现岳某某后离开宾馆,纠集王X、王某戊等数人持刀赶至XX宾馆门口,伺机殴打岳某某,并告知宾馆大厅内的岳某X其纠集的人在外面等候。之后,张荣X索款未果,独自回到楼上房间。当晚8时40分,在宾馆大厅内岳某X持刀朝岳某某胸、腹等部位猛捅数刀,致岳某某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张荣X给了岳某x元钱后,分别逃离荣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闫某证实,案发当晚,他和王某戊、王X等人饭后去了王某丁的租房,约7点王某丁回来说看见岳某某了,让王某戊、王X他们去。他和二王某车到XX宾馆,王某戊还打电话让拿“东西”,王某戊下车进了大厅,三四分钟后回来,给王X打了电话,随后王X也进了宾馆。王某戊回来不到10分钟,岳某X从宾馆跑出来,和王某戊一同上了小面包某走了。后来知道是去打岳某某,自己想去看看。

(2)倪某某证实,案发当晚,他和张荣X从东海园酒楼出来。在门口张荣X搂着一个胖乎乎的人(岳某某)说话,后一起上车到XX宾馆。他回房间,张荣X和那人在车上。一会儿,姜某某(也在房间)下楼叫张荣X,姜某某上来后,张荣X上来,姜某某问张荣X的伙计在哪,张荣X说在下面。一会,服务员打电话问是不是他们的人在下面打架。

(3)梁某某证实,案发当晚,他和岳某某等人吃饭后,看见岳某某上了一辆灰色奇瑞车,车上张荣X在驾驶位。

(4)倪某某证实,案发当晚20时左右,他拉着王某戊和另两个男青年到XX宾馆,后又一男青年(王X)坐出租车来,王某戊告诉后来的那人“人在里面”。一会儿大厅里有人往外跑,保安追。

(5)卢某某证实,案发当晚她在宾馆总台上夜班,20时30分左右来了三个青年男子,坐吧台东第一张桌子。一会儿三人都站起来,很胖的男子(岳某某)向那个高个男子(岳某X)要手机,说:“我说没发短信就没发短信,没打电话就没打电话,把手机给我,看什么。”另一男子说什么他们又坐下。约21时,她听见有碰椅子的响声,看见那胖子和瘦高个厮打在一起,那瘦高个把胖子按在窗台上,手里有刀,有捅胖子的动作,一会儿保安来把他们拉开,只有两人在打架。经辨认,卢某某从12张不同男子照片中指出X号照片上的人(岳某X)即捅倒胖子的瘦高个。

(6)鞠某某证实,案发当晚约20时,他在宾馆值班室看监控,前台电话说有人打架。他到大厅,看见两名男子在东南角休息区打架,一个将另一个按在地上,如何打的不清楚。他将上面那个男子拉开,看见地上那个腹部流了不少血。被拖开的那个右手拿一把折叠刀,往外跑。厅外停一辆面包某,车上有3、4个人,那人上面包某跑了。经辨认,鞠某某从12张不同男子照片中指出X号照片上的人(岳某X)即持刀捅人的人。

(7)王某丁证实,他是宾馆保安,案发当晚约20时左右,他在宿舍接前台电话说大厅有人被捅。他到门口看见一受伤男子被抬上出租车,其秋衣撕了,胸部及腿部流了很多血。

(8)王某戊证实,案发当晚8、9点来了三个男青年,坐在吧台前的桌子边谈事。约30分钟后,其中一个青年离开。不长时间,另两个青年厮打起来,后被保安拉开,一青年离开,另一个跪在地上,身上流了很多血。

(9)郭某某证实,案发当晚他跟岳某某、席某某等人在东海园酒楼吃饭。后来,席某某接到岳某某电话说被别人捅了几刀,在XX宾馆。

x%席某某证实,案发当晚8点44分,岳某某打电话说在XX宾馆被人捅了好几刀,让他送医院。当晚7点40分左右,他看见岳某某上了一的士头车,车上还有两人。

x%张某某证实,案发当晚饭后,她和王某戊等人到王某丁的租房,但王某丁没回去。后王某丁回去说有事,叫着王某戊走了。

x'%李某某证实,案发当晚20时左右他在三环小区东边接了三个人,其中一个穿红衣服(王X),拉他们到XX宾馆,那红衣男子让他开车到院里一面包某旁停下。这名男子下车后到面包某方向去,后回到车上,3、4分钟后,红衣男子让他将他们拉回三环小区。下车时看见红衣男子拿一长60CM,宽20CM的黑色东西。

x%邹某某、刘某某证实,2007年4月中旬的一晚上,张荣X领一小青年到他们家住了一晚上。当时张荣X说出点事。第二天,那小青年换了邹某某的衣服,那小青年的衣服被刘某某洗了。

x%刘某某证实,岳某某和张荣X合伙在镆铘岛收巴蛸,约2005年两人关系破裂,张荣X嫌岳某某分给他的钱少。

x%王某戊证实,2007年4月中旬的一天她跟对象张荣X去了北京,当时张荣X说有点事。

2、现场勘查笔录

荣成市公安局出具的荣公(刑)勘[2007]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荣成市XX宾馆,宾馆大厅东侧南部为休息区,休息区东墙中部开有一玻璃窗,窗台中部0.25×0.65米范围内见血迹,南侧窗帘下端0.6米范围内见抹擦血迹,窗台西面地毯0.6×1.7米范围内见浸染血迹(提取),现场见沾有血迹的右脚运动鞋一只。

3、鉴定结论

荣成市公安局出具的荣公(法)尸鉴字[2007]第X号法医学病理鉴定书证实,尸表检验可见,被害人岳某某胸骨柄距左乳头8.7厘米水平处、左乳头上方0.5厘米处、左乳头下方0.7厘米处各有一处创口。右腹部距腹中线2.5厘米处、右腹部距脐5.5厘米处及该创下方7.0厘米、左侧3.5厘米处各有一处创口。左大腿中上段前侧、左小腿前侧距膝关节10.0厘米、左臀部、左大腿中段外侧、左大腿后侧距乆窝15.0厘米处各有一处创口。解剖检验可见,左侧第4肋横行骨折,第2、3肋肋间肌有0.7厘米横行创口,第4、5肋肋间肌见一5.0厘米长横行创口;纵膈处见一2.5厘米创口,深达心包,心包某积血300毫升,右心室近心尖处有一3.2厘米创口,深达右心房,左侧胸腔内积血900毫升。结论:死者系生前被他人用具有一定长度的锐器刺破心脏致大失血性休克死亡。

4、视听资料

XX宾馆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晚8时张荣X与岳某某在XX宾馆院内交谈,张荣X拉扯岳某某,后岳某X、王某丁到来,四人走向宾馆;8时1分四人进入宾馆大厅;8时30分王某戊乘面包某进入宾馆院内;8时34分王X乘出租车进入宾馆院内;8时35分岳某X在宾馆大厅内打电话;8时41分宾馆保安跑向案发现场,岳某X走出宾馆。

5、被告人供述

(1)张荣X供述,砸车后岳某某仍没给钱,他就让王X准备刀、镐棒,并告诉王某戊、王某丁、岳某X、王X,以后遇到岳某某教训他,把岳某某一条腿砸断。2007年4月11日晚七八点他在东海园酒楼碰见岳某某,他拉岳某某到XX宾馆谈谈。期间,岳某X打电话问他在什么地方,能不能过来玩,他说在XX宾馆,愿意来就来吧。之后,他和岳某某到宾馆大厅,岳某X和王某丁也过来,他看他俩喝醉了,让他俩走,王某丁走了,岳某X坐在旁边。他和岳某某谈时,岳某X总插嘴,岳某X因为岳某某不给手机看就吵起来。他让岳某X走,岳某X不走,他生气就回房间了。过一会儿,服务员打电话问是不是他的人在大厅打起来了,这时王某戊打电话说岳某X刚才把岳某某给捅了。当晚他给了岳某X一千元,第二天,他又给了岳某X七八千元。后来怕岳某X捅人的事找到他,就去了北京。

(2)岳某X供述,案发当晚他电话得知张荣X在XX宾馆,就要求过去玩,张荣X同意了。他和王某丁去后,看见张荣X和一中年男子在大厅。王某丁先走了,一会儿王某丁打电话说:“那个人叫岳某某,就是生哥要找的人,我去叫王某戊他们来。”他坐到张荣X和岳某某边上,听到他们在谈钱的事。后王某丁又打电话来说王某戊他们在XX宾馆大厅门口。后王某戊到宾馆的厕所,他就跟去,王某戊告诉他“别在大厅里动手,人都在外面等着呢。”张荣X让岳某某到楼上房间去谈,岳某某不去,张荣X回楼上房间去了。这时,岳某某打手机找人过来。他就去夺岳某某的电话,争夺中,岳某某把他的手抓破了。他一气之下,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岳某某的腹部乱捅了四五下。跑时他把刀扔在XX宾馆大门口。捅岳某某是因为岳某某和张荣X有矛盾,2007年2月20日左右和3月中旬,张荣X两次对他和王某丁、王某戊等人说过找到岳某某后狠狠教训一顿,虽然当晚张荣X没说什么,但他们都记在心里。另外,岳某某当时打电话叫人来,他怕岳某某叫的人多,他们不好打岳某某。当时只想教训岳某某。

(3)王X供述,案发当晚他和王某戊等人饭后去了王某丁的租房,约20时,王某戊接一电话,说看到一姓岳某在XX宾馆。王某戊离开后打电话让他拿“东西”到XX宾馆,他拿1把砍刀和另两人打车到了XX宾馆。王某戊让他们在门口,又告诉他姓岳某在宾馆大厅。他到大厅,看见张荣X和一胖乎乎的男子坐在大厅东南角交谈,岳某X在大厅西边。他想这个男子可能是姓岳某。这时,他想换辆黑出租,再来砍姓岳某。他打电话告诉王某戊,王某戊让他顺道再拿几把刀。他坐出租车去借了4把砍刀,准备去找黑出租时,王某戊打电话说那边仗已经打完了。

(三)故意伤害(王某某)犯罪

2006年3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张荣X因怀疑王某某在镆铘岛码头收购巴蛸,影响其生意,遂在宁津利赢饺子馆找到王某某,并用右手猛扇其左脸部,致王某某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王某某陈述,2006年3月6日他在宁津利赢饺子馆吃饭,张荣X找来说他抢张荣X的八爪鱼,张荣X用右手打了他左耳朵一巴掌。

2、证人证言

周某某证实的情况与王某某一致。

3、鉴定结论

荣成市公安局出具的荣公法医伤鉴字(2006)第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证实,王某某左耳鼓膜穿孔符合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

4、被告人供述

张荣X供述,2006年夏(应为2006年3月)天岳某某说王某某要到镆铘岛码头收巴蛸,让他去看看。他领王某丁等人找到王某某,右手打了王某某左脸一巴掌。

(四)敲诈勒索犯罪

2004年,被告人张荣X以包某与其女友“童童”有两性关系为由,敲诈包某现金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包某陈述,2004年春节,他认识了一个坐台小姐叫“童童”,两人发生过关系。大约半年后,他在石岛宾馆X号楼碰到张荣X,张荣X把他叫到房间,还有于某和王某某。张荣X说“童童”是张荣X的人,叫他把“童童”找到交给张荣X。后来张荣X给他打电话说不要为了女的伤了感情之类的话,说不要“童童”了,跟他借x元。他只给了6000元,让一个伙计把钱给了张荣X。

2、证人证言

(1)于某证实,2004年,张荣X和一个洗头房里的小姐关系不错,但后来这小姐又跟包某跑了,张荣X心里一直生气,想找包某算帐。一天,在南山宾馆X号楼张荣X碰见了包某,便把包某推进他的房间,当时王某某也在,张荣X要包某还那个小姐。后期张荣X和包某商量好,包某给了张荣x元,其中给他2000元,给王某某2000元。在房间内,他和王某某、张荣X你一言我一语地骂包某,吓唬包某,没有动手打。

(2)王某某证实,2004年的一天下午四五点钟,他到石岛水产宾馆于某、张荣X开的房间玩,不知是于某还是张荣X跟他说,等会儿下面有个小面包某过来送钱,让他下去把钱拿上来。他下楼后看见在大门口停了一辆小面包某,车上一男的给了他一叠钱,大约有五六千元,他拿到钱后把钱给了于某。

3、被告人供述

张荣X供述,2005年(应为2004年)秋天,他和王某某、于某一起说起包某,并说有个叫“童童”的女孩跟着包某,他说这女孩以前跟着他,当时王某某说找机会弄包某两钱。当时他没同意,约半月后,他听说王某某和于某敲了包某6000元,王某某给他2000元。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如下综合证据:

(1)荣成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岳某X生于1979年12月29日;张荣X生于1977年11月21日;王X生于1984年4月11日;周XX生于1985年4月1日。

(2)荣成市人民法院(2004)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荣成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4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周XX有期徒刑二年。山东省威海监狱(2006)威监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证实,周XX于2006年5月10日刑满释放。

(3)荣成市人民法院(2001)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荣成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4日以盗窃罪判处岳某X有期徒刑三年。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威刑一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该院于2003年10月26日对岳某X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4年5月17日。

(4)荣成市人民法院(2002)荣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2)荣刑再初字第1-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2001年4月26日荣成市人民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张荣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判决生效后,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荣成市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再审期间,因张荣X下落不明,荣成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日裁定中止审理。2008年1月15日荣成市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以抢劫罪判处张荣X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XX生于1941年2月1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生于1943年3月1日,均系农业户口,二人生育两个儿子。被害人岳某某及其儿子岳XX、女儿岳XX均系非农业户口,岳XX生于2002年6月10日,岳XX生于2006年6月15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428元、被抚养人岳XX生活费x元,被抚养人张XX生活费x元,被抚养人岳XX生活费x元,被抚养人岳XX生活费x元,车辆损失费7073元,合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荣成市X街道办事处大岳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岳XX和张XX的身份证、岳某某的户口簿、岳某某与张XX的结婚证、岳XX的出生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相关情节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本院认为,岳某某被害一案中,被告人岳某X故意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致被害人心脏破裂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岳某X虽以帮助张荣X教训岳某某为初衷,但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实行过限,其作案手段、部位、力度均证实其主观上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又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故应以故意杀人定罪。被告人岳某X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荣X指使岳某X等人砸被害人岳某某的车及在该案中致岳某某死亡是一连续的过程,砸车后不久张荣X即告知岳某X等人要教训岳某某,主观上有伤害岳某某的犯罪故意,案发当晚张荣X明知曾告知过岳某X,离开时仍将岳某X留在现场,虽然当晚张荣X没有再次明确伤害故意,但其主观上与岳某X存在意思联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荣X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积极准备工具守候在宾馆大厅门口,并确认了被害人,王某戊也已将这一情况告知宾馆内的岳某X,后王X虽因欲换车、借砍刀暂时离开,但其主观上与岳某X等人有伤害被害人的共同故意,并对岳某X实施犯罪起到一定的作用,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岳某X、张荣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中,被告人岳某X、张荣X、周XX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岳某X持棍棒打砸车辆,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张荣X纠集岳某X、周XX等人毁人车辆,系主犯;周XX相对作用较小,系从犯。

被告人张荣X故意伤害王某某,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张荣X敲诈勒索包某,有被害人包某某陈述,并与于某、王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荣X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岳某X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应数罪并罚。岳某X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又系累犯,在公共场所动辄持刀故意杀人,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予严惩;被告人张荣X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系主犯,应数罪及与前罪余刑并罚;被告人王X构成故意伤害罪,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周XX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但又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岳某X、张荣X对被害人岳某某的死亡后果及车辆损失负有直接责任,应全额赔偿;被告人王X对岳某某被害身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并与岳某X、张荣X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人周XX对车辆损失费应予赔偿,并与岳某X、张荣X互负连带责任。岳某某在XX宾馆内遇害,完全是岳某X、张荣X等人的犯罪行为所致,XX宾馆已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张荣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余刑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2日至2010年4月11日止)。

被告人周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9日至2008年5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岳某X、张荣X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X对其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x元与岳某X、张荣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周XX对其中的车辆损失费人民币7073元与岳某X、张荣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荣成市XX宾馆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XXX

代理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二OO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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