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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X村X村民。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X村X村民。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9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5月

4日在当地婚姻机关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5日婚生男孩刘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被告有不忠实于夫妻关系的行为而发生争吵,双方自2008年3月28日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

为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原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

3、安化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外出,地址不祥。

另申请证人黄某、刘某乙军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及原、被告的分居情况。

被告刘某乙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对原告所提供的书面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合议庭当庭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人黄某、刘某乙军火的当庭证言,证言内容能相互印证,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所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5月4日在当地婚姻机关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5日婚生男孩刘某乙,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双方于2008年3月28日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任何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有婚前嫁妆:棉被2套、21英寸彩电、洗衣机各1台,影蝶机1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从2008年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刘某乙一直随原告方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男孩由原告刘某甲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小孩抚养费,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以准许。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被告的婚前嫁妆系其个人财产,依法应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二、婚生男孩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直接抚养成人,被告刘

英不承担抚养费。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三、被告刘某乙的婚前嫁妆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乙群

人民陪审员王某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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