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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X镇X村X组。常住地:桃源县X组。

委托代理人商中华,湖南省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X镇X村X组。

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0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后

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来,小孩现在外打工,能以自己的收入独立生活了。婚后,被告个性粗暴,经常为得家务锁事,打骂原告。2006年12月22日,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就用一瓶液体燃料撒到原告的头上,然后用打火机点燃,将原告的头面部烧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双方的夫妻感情,从次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为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

2、原、被告婚姻状况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

3、证人车某、万某、朱某某的证言证明,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原、被告从2006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

4、照片1张,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

5、桃源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及分居生活的事实。

另申请证人刘芝芳、熊华春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及分居生活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书面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合议庭审查,对原告所提供的第1、X号书面证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第3、4、X号证据及刘芝芳、熊华春的当庭证人证言,其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都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某及所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4月1日在安化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来,现在外打工,能以自己的能力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经常为得家务锁事发生争吵。2006年12月22日,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用燃料拨至原告脸部,并点燃着火,致使原告脸部受伤,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个人婚前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从2006年开始分居至今,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男孩陈某来从小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小孩现已能独立生活,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陈某来由原告罗某抚养成人,被告陈某

不承担抚养费。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炜

代理审判员刘妹群

人民陪审员陈某跳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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