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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被告罗某变更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彤威,安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变更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6月4日婚生女孩刘某。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法院于2002年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从2008年1月30日后由被告抚养,被告拒不按判决书执行,从2008年1月31日起至今没有尽抚养义务,自从原、被告离婚后小孩刘某长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请求变更小孩刘某归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一次性给付从2008年至小孩成年的抚养费用x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

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

3、小孩刘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小孩的出生情况;

4、(2001)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后,小孩从2008年1月30日之前应由原告抚养,之后应由被告抚养;

5、原告代理人调查袁伟英的笔录,证明小孩刘某目前的生活情况;

6、原告代理人调查小孩刘某的笔录,证明小孩刘某愿意长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

7、广东唱响有时光娱乐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现有固定的收入。

被告罗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某;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从前是夫妻关系。原、被告于1997年10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6月4日婚生女孩刘某,现在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在校读书。原、被告在婚姻期间,因夫妻关系不和,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02年元月8日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2008年元月30日前由原告抚养,从2008年元月30日后由被告罗某直接抚养。判决书生效后,小孩刘某从2008年元月30日至今仍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原告现在广东唱响有时光娱乐有限公司务工,每月工资1800元。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均有抚养小孩的义务,本院判决确定由被告抚养小孩的期间,被告没有履行抚养小孩刘某的职责。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且小孩愿意随其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原告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原告要求变更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小孩抚养费用的数额,未超过法定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用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生小孩刘某变更为由原告刘某直接抚养,由被告罗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用x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5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刘某辉

审判员龙永固

人民陪审员刘某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蒋彩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

第一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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