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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谢某诉原审被某欧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某)欧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女,48岁。

原审原告谢某诉原审被某欧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六月三日作出(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欧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军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雪云、代理审判员黄勇参加评议,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欧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屈某某、被某诉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4月20日,原告谢某与被某欧某因感情破裂,双方自愿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就夫妻财产达成了协议。其主要内容是:一、夫妻共同财产有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冷水滩区X区住房一套,有婚姻存续期间投资的水电站三个,分别是芝山的黄溪河四级电站,祁阳的钗江二级电站,宁远的麦里江电站;二、财产分割,l、奥林匹克小区的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其债务由男方承担。男方付给女方人民币60万元,其中2007年8月30日前付20万元,2007年12月30日前付10万元,2008年6月日前付20万元,2008年12月30日前付10万元;三、上述60万元不包括2005年8月30日付给女方的人民币30万元的购房款;四、如果双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者男方主观上不按上述约定执行或客观上不能按上述约定执行,则男方在上述所有电站的股份的50%归女方所有(同时女方要承担相应的债务),并已给付女方的款项不要女方退还。原、被某离婚后,奥林匹克小区的住房已按协议分割,婚姻期间投资的三个水电站,其中芝山的黄溪河四级电站以950万元抵押给零陵区信用社,祁阳钗江二级电站于2010年被某院依法拍卖,宁远的麦里江电站被某法查封,被某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人民币60万元。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原判认为:原、被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某的原因,婚姻期间的三个水电站被某押或拍卖,该资产已不存在,导致水电站的股份难以实现原告的债权。所以,被某应按协议第二项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某给付离婚协议约定所欠原告的财产分割款人民币6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协议中没有给付利息的约定,对原告要求被某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某欧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目内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谢某离婚时财产分割款人民币60万元;二、驳回原告谢某要求被某欧某支付所欠款同期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欧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欧某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某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主要理由为:1、双方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约定,如上诉人因主、客观原因未支付被某诉人60万元,应将上诉人在水电站的股份的50%转让给被某诉人,因此,在上诉人无力支付该款时,是应当按协议转让水电站的股份;2、被某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欧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另向本院提交了上诉人与被某诉人于2005年8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份及被某诉人于2005年向上诉人出具的30万元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双方的感情于2005年就破裂,且上诉人已支付被某诉人离婚财产分割款。

被某诉人谢某辩称:1、办理离婚手续时上诉人股份至少值800万元,我提出来要股份,但上诉人不同意,因此才同意给60万元的;2、对这60万元被某诉人一直在追要,但上诉人总说没有钱,后来双方因追款的事还发生过争执。因此,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被某诉人谢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一审中提交了离婚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上诉人应给付被某诉人60万元的事实;在二审中被某诉人另提交了视频一份(未制作光盘,庭审中在电脑上当庭播放),拟证明2009年7月29日被某诉人到上诉人家中追要该款,从而与被某诉人家人发生纠纷,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欧某、被某诉人谢某对对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某诉人对对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待证事实,故均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欧某与被某诉人谢某于2002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30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由上诉人欧某补偿被某诉人谢某30万元,该款上诉人同日支付,但双方并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2007年4月20日,上诉人与被某诉人双方到永州市X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就夫妻财产的分割再次达成了协议。其主要内容是:一、夫妻共同财产有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冷水滩区X区住房一套,有婚姻存续期间投资的水电站三个,分别是芝山的黄溪河四级电站,祁阳的钗江二级电站,宁远的麦里江电站;二、财产分割:l、奥林匹克小区的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其债务由男方承担。男方付给女方人民币60万元,其中2007年8月30日前付20万元,2007年12月30日前付10万元,2008年6月日前付20万元,2008年12月30日前付10万元;三、上述60万元不包括2005年8月30日付给女方的人民币30万元的购房款;四、如果双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者男方主观上不按上述约定执行或客观上不能按上述约定执行,则男方在上述所有电站的股份的50%归女方所有(同时女方要承担相应的债务),并已给付女方的款项不要女方退还。原、被某离婚后,奥林匹克小区的住房已按协议分割,婚姻期间投资的三个水电站,其中芝山的黄溪河四级电站以950万元抵押给零陵区信用社,祁阳钗江二级电站于2010年被某院依法拍卖,宁远的麦里江电站被某法查封。由于上诉人没有按约定支付被某诉人60万元,被某诉人多次到上诉人家中要求上诉人付款未果,双方于2009年7月29日因此还与上诉人的家人发生了纠纷。2010年12月30日,被某诉人诉至法院,构成本次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有二点:一、上诉人是否应依离婚协议的约定给付被某诉人60万元,二、被某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双方离婚协议的效力及性质。

第一,从本案离婚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为双方当事人因离婚而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了该协议的效力问题,即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该类协议达成于离婚之时,应于离婚完成时生效。故本案的离婚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在双方完成离婚时就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第二,本案离婚协议第四条的约定系附生效条件的约定,该生效条件为“双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者男方主观上不按上述约定执行或客观上不能按上述约定(即第三条给付60万元)执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附生效条件的约定在条件成就时生效。

二、关于上诉人应否依约给付被某诉人60万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对被某诉人已不再承担给付60万元的义务,理由为:第一,如前所述,本案双方对财产分割的协议主要内容是上诉人的给付义务,上诉人在该协议中实际上约定的是一种选择性的给付义务,即要么依协议给付被某诉人60万元,要么给付被某诉人相应的股权,其中给付60万的义务为第一义务,而给付股权的义务为第二给付义务,且为附条件的给付义务。因此,本案上诉人的首要义务为付款,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时(无论主、客观情况),则第二给付义务的生效条件成就,上诉人则应依约将相关股权转让给被某诉人,不再承担给付金钱的义务。第二,从合同签订的目的来分析,双方签订协议第四条的目的实际上是被某诉人为防止上诉人离婚后不给付任何财产,而对上诉人进行的约束,因此,在上诉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时,由上诉人给付约定的股权符合协议签订时的具体情形,体现当时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第三,从协议约定的金钱给付期限来看,上诉人给付金钱义务的最后期限为2008年12月30日,因此,按合同的约定,自2008年12月31日起上诉人的相关股份的50%已为被某诉人所有,虽然上诉人也未依约履行转让义务,去工商部门进行转让和变更登记,但对双方当事人内部而言,该约定已产生法律效力。第四,被某诉人在约定协议第四条时,实际上已预见了股权转让可能给其带来的风险,如约定女方还应承担相应债务,因此,在上诉人的金钱给付义务期限过后,上诉人的相关股权产生负债、被某、被某卖等权利危机,实为应预见的风险,该风险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仍履行第一给付义务,并由上诉人承担第二给付义务的全部风险,与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均相悖,处理欠妥。

因此,上诉人在未履行第一给付义务时,应依约承担第二给付义务,将约定的股权转让给被某诉人,不再承担金钱给付义务;同时,由于被某诉人未诉请要求上诉人将约定股权转让,基于“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院在此不予审理,但被某诉人可另行起诉保护其合法权益。

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某诉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一,协议约定的上诉人最后给付期限为“2008年12月30日”,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该诉讼时效应自2008年12月31日起计算,如未发生中断或中止,诉讼时效的最后期限日为2010年12月30日,被某诉人起诉时间系在该期限内。第二,被某诉人有证据证明被某诉人于2009年7月29日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因此,该诉讼时效出现中断的法定情形,应自中断之日起(2009年7月29日)重新计算,很显然被某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驳回被某诉人谢某要求上诉人欧某给付60万元财产分割款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9,800元,二审诉讼费9,800元,共计19,600元,由上诉人欧某、被某诉人谢某各负担9,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军杰

审判员黄雪云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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