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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霞诉郑某君、台州市黄岩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符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郑某。

被告:某某。住所地:台州市X区X街道。

法定代表人:蔡某。

被告:某某险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东海大道。

负责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系单位职工。

原告林某与被告郑某、某某、某某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俏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符某、陈某,被告郑某,被告某某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起诉称:2008年7月29日,被告郑某驾驶被告某某所有的浙x号学轿车在途经黄岩桔乡大道X号对出某段时,与由西往东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林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作出某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台州市第某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台一医)住院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住院41天×30元/天)、护理费x元[(住院41天+出某后护理150天)×60元/天,原告要求已实际支出某x元来赔付]、交通费784元、营某1500元、残疾赔偿金x.3元(x元/年×7年×10%)、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x.94元。因车辆投保在某某险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x.3元,剩余部分要求被告郑某、某某和某某险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x.28元(不含被告郑某已支付的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责任比例应按照50%;2、医疗费有x.52元属不合理费用;3、住院伙食费、营某、护理费、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

被告郑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存有异议,责任比例应按照50%。

被告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原告林某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某、被告郑某的户某证明、被告某某的行驶证复印件和工商登记情况、被告某某险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以及原告系城镇居民户某。被告郑某和某某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调解终结书,证明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和调解不成的事实。被告郑某和某某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3、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险公司处投保的事实。被告郑某和某某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4、急诊病历、住院病史、出某、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在医院诊治的经过及支出某药费的事实。被告郑某和某某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5、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出某后需休息和护理的事实以及发票上原告名字写错的情况。被告郑某和某某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6、领据5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护理费x元的事实。被告郑某和某某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7、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交通费用支出某况。被告郑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某某险公司质证后认为交通费存在连号现象。

证据8、鉴定意见书和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及支出某定费1200元。被告郑某和某某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郑某提交了证据1、医疗费发票,欲证明已为原告支付了138.5元的门诊费用。证据2、住院缴费单,欲证明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证据3、事故暂存款收据,欲证明在交警部门押了x元。其他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某某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某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和被告郑某提供的所有证据,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原告受伤就诊支出某通费是必然的,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7月29日,被告郑某驾驶被告某某所有的浙x号学轿车在黄岩桔乡大道由南往北行驶,19时11份,行驶至黄岩区X乡大道X号对出某段时,在直行过程中与由西往东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林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8月14日,黄岩交警大队作出某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在夜间且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城市X路上驾驶浙x号学轿车车速过快,未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时造成本次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原告林某在没有过街设施和人行横道的城市X路上横过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后通过,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两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台一医住院治疗,于2008年8月28日出某,出某诊断:左股骨髁上骨折。2010年5月10日,原告再次入住台一医行内固定拆除术,于同月19日出某,两次住院共40天。台一医分别于2008年8月28日、11月28日和2010年5月20日各出某一份医疗诊断证明书,分别载明:建议休息叁月并需壹人护理,并加强营某;建议休息贰月并需壹人护理;建议休息壹月。2010年9月30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某博医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BA/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林某因交通事故左下肢的损伤,现遗左下肢功能的丧失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x号学轿车系被告某某所有,被告郑某系某某的教练。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某某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08年7月18日至2009年7月17日止。合同约定: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事故发生后,郑某已支付给原告x.5元。

原告林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合理部分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x.64元,经审核其中住院费用中的20元伙食费应予剔除,故合理的医疗费应为x.6元,其中超医保费用x.28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30元(住院41天×30元/天),因原告住院天数为4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0元(住院40天×30元/天)。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x元[(住院41天+出某后护理150天)×60元/天,原告要求按实际支出某x元来赔付],被告虽对护理时间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某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以及医疗诊断证明书的记载,护理费应为x元[(住院40天+出某后护理150天)×60元/天]。

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x.3元(x元/年×7年×10%),原告系城镇户某,1937年8月9日出某,故该项主张符某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784元,该项费用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六、营某:原告主张1500元,该项费用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七、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该项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和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调整为25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x.9元。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驾驶被告某某所有的浙x号学轿车与行人原告林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黄岩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某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郑某系被告某某的教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某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浙x号学轿车已向被告某某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故被告某某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相关损失,即赔付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元x.3(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3元+交通费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x元,合计x.3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x.9元,尚余x.6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碰撞,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由被告郑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x.6元×60%=x.96元;原告林某自负40%的责任。因此,被告某某险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的数额为(x.96-超医保x.28元×60%)×90%=x.17元,故被告某某险公司最终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3元+x.17元=x.47元;被告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3元+x.96元=x.26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林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26元(含郑某已支付的x.5元)。

二、上述赔款中的x.47元由被告某某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林某(因郑某已支付了x.5元,减去被告某某其最终应承担的8514.79元,实际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垫付了x.71元,故被告某某险公司仅需支付原告林某x.76元,支付不足部分x.71元一并汇入法院账户,结算返还郑某)。

三、驳回原告林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元,依法减半收取251.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51.5元;被告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某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代理审判员章俏璐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赵霜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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