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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云诉王某乙、钱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王某乙。

被告:钱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X区X街道。

负责人:钱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奚某,系单位员工。

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乙、钱某、某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王某乙,被告钱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起诉称:2010年1月9日11时40分,被告王某乙驾驶被告钱某所有的浙x号摩托车在黄前线2km+300m处撞伤原告徐某,原告受伤后,至黄岩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共住院44天。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作出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住院44天×30元/天)、误工费x元(6个月×75元/天,当庭变更)、护理费6240元[(住院44天+出某后护理60天)×60元/天]、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40元,合计人民币x.86元(实为x.86元)。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乙已支付给原告9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要求被告王某乙、钱某共同赔偿x.0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愿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2、事故现场移动,应当说明为什么移动,如不符保险公司赔偿要求,则不予赔偿;3、医疗费应该剔除超医保费用2212.24元,误工费认可180天×71元/天,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32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4、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乙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的医疗费,我方也不予赔偿。

被告钱某赞同被告王某乙的意见。

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某乙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钱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2、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某、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发票、住院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在医院诊治的经过及支出某疗费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剔除非医保费用。

证据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调解终结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情况以及调解不成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4、鉴定费发票和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和支出1200元鉴定费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证据5、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出某后需休息、住院期间及出某后需1人护理两个月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认为误工时间以鉴定结论为准,同时对关于护理时间的医疗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6、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了医保审核清单,欲证明应剔除超医保费用2212.24元。原告质证后认为系单方作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王某乙和钱某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某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时限为6个月,包括2次住院时间在内。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乙和钱某未举证。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和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出某的鉴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误工时间已进行鉴定,应以鉴定结论为准。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9日11时40分许,被告王某乙驾驶被告钱某所有的浙x号二轮摩托车(借用关系)途经西门红苹果快餐门前处,在自北向南横穿马路时,与原告徐某自西向东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月28日,黄岩交警大队作出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乙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让本车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违反规定载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黄岩中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2月6日出某,出某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同年11月29日,原告再次入住黄岩中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于同年12月15日出某,两次住院共44天。2011年1月17日,原告伤情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案经黄岩交警大队调解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x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钱某所有,并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的第某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09年7月14日至2010年7月13日止。合同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8%。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乙已支付给原告9000元。

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某华司鉴所(2011)临鉴字A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徐某2010年1月9日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后遗症: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时限为6个月,包括2次住院时间在内。

原告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合理部分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x.86元。经审核票面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超医保费用2212.24元。

二、护理费:原告主张6240元[(住院44天+出某后1人护理60天)×60元/天],该项主张有医疗诊断证明书为凭,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20元(住院44天×3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x元[(住院44天+出某后休息136天)×75元/天],根据鉴定结论以及相关规定其合理的误工费应为x元(伤后6个月×71元/天)。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440元,该项费用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x元(x元/年×20年×10%),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七、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八、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调整为35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x.86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驾驶被告钱某所有的浙x号摩托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黄岩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某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浙x号摩托车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相关损失,即赔付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240元+交通费44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x元,合计x元。原告合理损失x.86元,尚余x.86元。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王某乙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x.86元×80%=x.09元;原告自负20%,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的损失为(x.09元-超医保2212.24元×80%)×92%=x.99元,因此,被告王某乙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元+x.09元=x.09元,被告钱某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元+x.99元=x.99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09元(含被告王某乙已支付的9000元),被告钱某负连带责任。

二、上述赔款中的x.9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徐某(因被告王某乙已支付给原告9000元,减去其最终应承担的2805.1元,已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了6194.9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仅需支付给原告x.09元,支付不足部分6194.9元,一并汇入法院帐户,结算返回被告王某乙)。

三、驳回原告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由原告徐某负担38元;被告王某乙负担500元,被告钱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长章俏璐

人民陪审员徐某华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君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赵霜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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