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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XX、冯X、张XX故意杀人、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牙克石市X镇乌奴耳三根河X号副X号。1991年12月因盗窃被少年收容教养三年。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二年。199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6月26日减刑释放。2008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葛某某,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扎兰屯市X路X巷X号。1994年6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5年8月25日减刑释放。2008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某某,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扎兰屯市X路X巷乙8。1994年7月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1月13日减刑释放。2008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夏某某,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冯X、张XX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某、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XX、冯X、张XX预谋绑架威海XX房地产公司董事长徐某某的妻子夏某某,并事先准备了尖刀、钢丝套及手套和胶带等作案工具,多次跟踪、守候夏某某,伺机作案。2008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徐XX、冯X、张XX偶遇夏某某驾车去做美容,即在附近守候。至17时许,三被告人跟随夏某某到威海市东方宾馆北侧停车场,持刀将其挟持上车,并采用持刀威胁、语言恐吓等手段抢劫夏某某携带的银行卡,并在银行自动取款机提取人民币x元。后三被告人将车开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东端,用胶带缠住夏的手和口鼻,用钢丝套勒其颈部,被告人徐XX又持尖刀朝夏的胸部、阴部等处乱刺数刀,致夏某某机械性窒息合并心、肺破裂死亡。后又抢走夏某某三星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79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的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XX、冯X、张XX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冯X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XX对指控的事实未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XX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冯X和张XX,有重大立功表现,且认罪悔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X对指控的事实未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X在预谋过程中曾有中止犯罪的想法,是徐XX坚持作案才导致案件的严重后果,且其归案后认罪悔罪,要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张XX辩解其事先不知道要杀害被害人,在作案过程中也未实施杀人行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X未参与预谋,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听从徐、冯二人指挥,系从犯;在犯罪实施前曾提议中止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悔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XX在2008年3月解除劳动教养时认识了被告人冯X,此后一直保持联系。被告人冯X与被告人张XX系同学,关系密切。2008年6月至9月,被告人徐XX在威海XX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滨海明珠小区干保安期间,得知公司董事长徐某某、夏某某夫妇家境富裕,即产生从二人处索取钱财的念头。后徐XX就此事联络到被告人冯X,二人达成合意并多次密谋,商定再找一人参与此事,冯X提出在获取钱财后杀人灭口,徐XX同意。2008年10月下旬,被告人冯X带领被告人张XX到威海与徐XX会合。经多次预谋,三被告人最后商定绑架夏某某,并准备了尖刀、钢丝套、手套、胶带、帽子等作案工具,之后即对夏某某进行跟踪守候,伺机作案。

2008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徐XX、冯X、张XX在威海百货大楼附近偶然发现夏某某驾驶其鲁x丰田吉普车出现,并停在附近的东方宾馆北侧停车场,即刻决定实施作案计划。三被告人在附近守候至17时许,当夏某某自华祥宾馆中的李青医疗美容中心出来时,三被告人尾随其至停车场,并将其挟持上车。在车上,三被告人采用持刀威胁、语言恐吓等手段向夏某某索要钱财,后从夏的挎包内找到银行卡,由被告人张XX根据夏某某所提供的密码在银行自动取款机提取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冯X按照徐XX的指挥将车开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东端,徐XX用胶带缠住夏某某的手及口鼻,张XX用事先准备好的钢丝套套住夏的脖子,并按住夏某某,由徐XX和冯X二人拽钢丝套猛勒夏的颈部。被告人徐XX唯恐被害人夏某某不死,又持刀朝夏的胸部、阴部乱刺十余刀。之后三被告人拿走被害人夏某某的挎包及手机,清理现场后逃离。经鉴定,被害人夏某某系机械性窒息合并心、肺破裂死亡。三被告人抢劫夏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价值人民币2790元的三星D888手机一部,抢劫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某(XX房地产公司总经理)证实,2008年11月9日下午5点左右,他妻子黄某某听说夏某某未回家,就打夏某某的手机,一直无法接通。直到晚上7点左右,夏某某的手机通了,但铃声响了几下后,对方关了电话。黄某华再打,电话通了,黄某夏在哪儿,夏某某在电话里不断重复“我有事”这句话,并让黄某她家给孩子做点饭吃,她晚上不回去了。通完电话后,他们都感觉反常,因为夏某某平时从来不在外面过夜。他们就给夏某某的丈夫徐某某打电话说了这件事,徐某求立刻报警。他们到派出所报案,并在派出所又拨了夏某某的手机,夏某某在电话里说“我没事,我没事,等8点钟我就回去了。”接着就挂了电话。之后他们分头去找夏某某,到晚上10点半左右,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东头发现了夏某某的鲁x丰田吉普车,在车后座上发现了夏某某的尸体。

2、证人胡某某(威海市环翠区某宾馆老板)证实,2008年11月9日下午4点50分至6点30分,她在宾馆总台值班。她刚接班不久,就有两名男青年到宾馆来,看样子俩人是一起的,却不承认。其中一个挎包的在大厅里转了一圈,打着电话就出去了。另一个在吧台前和她闲聊了十多分钟,然后突然和她打了个招呼就走了。经过查看宾馆吧台的监控录像,能看出他们是17时07分进宾馆,后面那个青年离开宾馆的时间是17时19分,但录像时间比实际时间快12分钟左右。这两个男青年大约30左右岁,其中挎包的青年身材较瘦,穿一身深兰色运动服,两臂各有两条灰色竖杠,脚穿白色旅游鞋,他进来就不停地打电话,没呆一会就出去了。另一个男青年中等身材,上身穿一件黑色带拉链的休闲服,脚穿白色旅游鞋。证人胡某某并在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张XX)、X号照片(徐XX)是2008年11月9日下午5时许在宾馆大厅出现过的两名男青年。

3、证人刘某某(威海某集团塑木公司职员)证实,2008年11月13日下午,他到公司办公室东边的胡同里捡东西,发现了一个黑色女式挎包,里面有“夏某某”的身份证、钱包、银行卡、通讯录和手机电池等物品。并证实捡到这个包的胡同是他们办公室和院墙之间的胡同,不到1米宽,平时一般没人走。院墙东边有个胡同通往海滨路。

4、证人徐某某证实:她二弟徐x年6月份到威海后,通过中介公司联系到张村镇的滨海明珠小区干保安,9月份因为在单位偷打电话被开除,搬到经区X村租房子住。11月10日19时左右,徐XX打电话给她,说要离开威海回老家,要去她家拿他的箱子。他们见面后,她问徐XX出了什么事,徐XX不肯说,还说知道多了对她没好处。同时给她一部挺高档的黑色滑盖手机,又让她帮着保管一张存折,折上存了一笔5000元钱。因为徐XX很长时间没有工作了,现在突然有了这些东西,而且又执意要离开威海,她就感觉徐XX肯定干了什么违法的事,于是第二天又把手机和存折还给了徐XX。

5、证人徐某某证实:2008年11月9日晚7点多,徐某某打电话说联系不上他妻子夏某某了。他就用自己的手机打妻子夏某某的手机,电话接通后,夏某某说在外面跟两个朋友吃饭,但说不出在什么地方。他听出夏说话时战战兢兢的,好象有人逼着她说,旁边还有男的说话声音。他就问夏是什么朋友,那边没回答就把电话挂了。他感觉妻子可能被人控制,就马上打电话让人报案。7点32分他又打夏的电话,电话一直占线。7点33分电话通了,他又问她在哪,夏也不回答,只是大声说她没事,一会就回去。她的声音非常不正常,连着说了好几遍她没事,然后电话就挂了。7点53分他再打夏某某的电话,已经关机。到9点半仍然没联系到夏某某,他就从临沂往威海赶,等他赶到威海皇冠派出所,警察告诉他妻子夏某某已经遇害。

6、证人赵某某证实:夏某某有一部黑色的三星D888手机,是2008年11月5日她找人花3120元买的,当天就给了夏某某。

7、证人丛某证实:2008年11月9日晚,他在威海经区医院急诊科值班,22时45分左右接到120出诊指令,他们大约在22时53分赶到上海路东端,当时一辆黄某吉普车上躺着一名中年妇女,他立即对妇女进行了生命体征检查,发现人已经死亡。

8、证人宋某某证实:2008年9月上旬,她把老集村X街X号房子租给一个内蒙古青年。10月下旬,租房的青年说有两个朋友要来一起住,让她帮忙找张床。她去后见到租房的青年和一个圆脸的青年在一起。11月11日前后一天,租房青年打电话说要退房离开,第二天她到租房处看时人已经走了。经宋某兰对12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X号照片(徐XX)是租房子的内蒙古青年,X号照片(冯X)是同房租住的青年。

9、证人刘某证实:他姨夏某某曾用他的身份证办了一张手机卡,这个号码实际是夏某某在使用。

(二)勘验、检查笔录

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公(经)勘[2008]X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勘验检查于2008年11月9日22时50分开始,至11月10日2时20分结束。现场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东端。中心现场停有一辆车牌为鲁x的黄某丰田巡洋舰吉普车,车头朝东北向,车辆处于熄火状态,两侧车门均呈关合状,未锁。车左前门外把手下擦有红色斑迹1处(提取X号),右前门外把手上有擦划痕迹,把手下有擦划痕迹。右前门内把手处沾有擦拭状红色斑迹(提取X号),门面内侧偏后侧有自上向下的滴落状红色斑迹(提取X号)。左前车门内侧玻璃下台面上散有白色烟灰,内把手及四周亦散有白色烟灰,内把手拉杆上沾有擦拭状红色斑迹(提取X号)。方向盘左下处沾有擦拭状红色斑迹(提取X号)。车钥匙插于启动锁孔,手档位处于空档状态。两侧后门外侧无开门把手,均须自内侧向后打开。后排车座上躺有女性尸体一具,头东南脚西北呈仰卧状,尸体左前裤兜向外翻出,裤门拉链呈拉开状。尸体颈部有索沟,并缠绕一道钢丝绳,自颈部左侧由一活扣收紧。钢丝绳长137厘米,直径0.15厘米,末端系有一把柄,把柄外缠有透明胶带,内侧为黑色布胶带卷。尸体上身胸部及阴部有多处创口;左大腿下侧座面上放有断开状的白色金属项链1条,沾有红色斑迹(提取X号),蓝色玉佛坠1个,沾有红色斑迹(提取X号)。后排座位左前脚踏板上有左脚女式高跟皮鞋1只,鞋内有滴落状红色斑迹1处(提取X号);白沙牌香烟头1支(提取X号);长10厘米、宽9厘米的红色斑迹1处(提取X号);长60厘米宽25厘米的白色毛巾1条,沾有红色斑迹(提取X号);中南海牌香烟头1支(提取X号)。后排座位右前脚踏板上散有大量白色烟灰,自后向前散有白沙牌香烟头3支,(提取为13、14、X号)。右后门内侧有溅落状红色斑迹,(提取X号)。移开尸体后,可见后排座面上散有红色斑迹(提取X号)。后座靠背前侧面沾有红色斑迹(右侧提取X号、左侧提取X号)。驾驶员座位靠背后侧面上散有溅落状红色斑迹(提取X号);座位右侧扶手折向后侧,右侧末端有一创口。副驾驶座位靠背后侧面上散有溅落状红色斑迹(提取X号)。顶棚上沾有黑色线绒。打开后备箱,见后排座位靠背后侧面上有一擦拭状红色斑迹(提取X号)。依后排座位摆有川太公贡酒4箱,箱面上散有点落状红色斑迹(提取X号)。左后角放有白色毛巾1条,沾有红色斑迹(提取X号)。

(三)鉴定结论

1、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威公(经)鉴(法)字[2008]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尸体右颧部有划痕,右面颊外侧有1创口。颈部缠绕一道钢丝,一活扣在左颈部收紧。松解钢丝后,见颈前有一索沟,索沟上有长1厘米的划痕,左侧颈部索沟上有2处划痕,索沟下有3处划痕。左胸部左乳头内侧有6处斜行创口,创角均下钝上锐。右胸部右乳头内侧有2处创口,3处点状划痕。左拇指内侧、食指指腹末节、中指末节指腹、环指指腹均有划痕。右脚背有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阴阜上有纵行创口,左大阴唇处有2处创口。解剖见气管内有弥漫性出血点,左胸部第4肋离断,第4、5肋间有创口,第5肋断裂,剑突左侧有创口,左胸部有肌肉出血,右胸部在第2、3肋间、第4、5肋间有2处创口。左、右胸腔均大量积血,心包见5处破裂口,右肺上叶有破裂口。结论:死者系生前被他人用钢丝勒颈、锐器刺伤胸部导致机械性窒息合并心、肺破裂死亡。

2、威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公(威)鉴(法)字[2008]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从现场提取的1、2、3、4、5、8、10、11、16、17、18、19、20、21、22、23、X号暗红色斑迹和项链(X号)、蓝色玉佛(X号)、夏某某包及夏某某钱包上暗红色斑迹检出人血,是夏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85×1021。从现场提取的中南海烟头(X号)检出一男性DNA,是冯X所留的似然比率为7.67×1017。自后排座位左前脚踏板上提取的白沙烟头(X号)检出混合DNA分型,冯X和徐XX的DNA分型均包含其中。自后排座位右前脚踏板提取的两枚白沙烟头(13、X号)检出男性DNA,是徐XX所留的似然比率为3.23×1017;提取的另一枚白沙烟头(X号)检出混合DNA分型,张XX和徐XX的DNA分型均包含其中。另证实夏某某是徐某某、徐某某的生物学母亲的似然比率分别为2.57×108、3.17×108。

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鉴定结论证实:从被告人徐XX处提取的三星D888手机价值人民币2790元。

(四)书证、物证、视听资料

1、银行帐户交易记录证实:客户名为夏某某卡号为x的中国银行长城万事达借记卡于2008年11月9日18:08时至18:10时取款四次,共计人民币8000元。客户名为夏某某卡号为x中国建设银行卡于2008年11月9日取款4次,共计人民币x元。

2、通话清单证实:夏某某手机在2008年11月9日的通话情况,该电话自19:11时至19:33时被叫7次,最后一次通话为19:33:54被徐某某手机呼叫。

3、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从徐XX处扣押中国银行卡1张,三星手机2部(其中1部为黑色D888型)、人民币1100元等物品。从冯X处扣押人民币1900元。从刘某某处提取挎包及包内夏某某身份证等物品一宗。

4、监控录像证实:某宾馆监控录像显示2008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徐XX、张XX曾进入该宾馆,徐XX先行离开,张XX约在十分钟后跟随一穿红色上衣妇女离开宾馆。中信银行威海出口加工区支行和经区支行ATM机监控录像显示有一头戴三道杠棒球帽的男子(张XX)于2008年11月9日18时许曾在该两部ATM机操作。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先后确定涉案犯罪嫌疑人为徐XX、冯X和张XX,并获悉徐XX在哈尔滨欲逃往内蒙古扎兰屯市,即派员抓捕。于2008年11月14日在哈尔滨火车站将徐XX抓获。后公安人员安排徐XX通过手机联络,稳住冯X、张XX二人。根据徐XX与冯X的通话内容,结合前期侦查情况,确定冯、张二人藏匿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2008年11月16日晚,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分局的公安人员根据威海警方提供的线索,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榕达宾馆将冯X、张XX抓获。

6、前科证明:呼伦贝尔盟公安处呼公治劳教字x'%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徐XX因盗窃于1991年12月被少年劳动教养三年。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1995)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证实徐x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服刑期间脱逃。脱逃期间再次盗窃,于1995年12月1日因盗窃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沈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及释放证明证实:徐XX被减刑十一个月,于2002年6月26日被释放。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4)内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冯X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4年6月被判处无期徒刑。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及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监狱释放证明证实冯X被减刑于2005年8月25日释放。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1994)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XX因犯抢劫罪、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兴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及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释放证明证实张XX被减刑于1998年1月13日释放。

7、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徐XX供述:2008年3月他解除劳教后认识了冯X,之后二人经常电话联系。6月份他到威海XX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滨海明珠居民小区干保安,听说公司的老板徐某某、夏某某夫妇很有钱,就想打他们的主意弄一大笔钱。之后他将这个想法告诉了冯X,冯X也表示有兴趣,并说等他到威海一起研究。之后他们在电话里又谈了几次,他让冯X再找个人一起绑架老板弄钱,冯X还提出把钱弄到手后将老板杀掉,他也同意。10月下旬,冯X带着“小涛”(张XX)到了威海。他告诉二人公司老板经常在外地,不行绑架他老婆也一样。并告诉他们老板娘开一辆黄某的日本吉普车,很显眼。接下来几天,他就领着冯X和小涛到XX房地产公司和老板娘的家去踩点,指认了老板娘的鲁x号吉普车。之后,冯X提出要准备作案工具,他们就买了4卷胶带准备封嘴、绑手,买了3副手套以防作案时留下指纹,买了3个帽子挡脸,买了摩托车油门拉线做个钢丝套用来勒脖子,并准备了3把弹簧刀。之后他们又几次跟踪老板娘,但都没找到机会下手。小涛就提出不干了,最后冯X也说不干了,他们二人准备11月10日离开威海。11月9日下午2点左右,他们三人在威海百货大楼南面准备坐车时,他突然看见老板娘的黄某吉普车从西边开过来,他立刻追过去,冯X和小涛也在后面跟着。老板娘将车停在百货大楼对面的停车场后往外走。他们就在后面跟着,见老板娘进了附近一家宾馆。他们三个就在附近等候。在等候时,他对冯X和小涛说这次机会难得,再不下手就没机会了。之后他分工,安排张XX首先上车控制住老板娘,他和冯X随后上车,冯X和小涛也都同意。等天快黑时,他领着小涛到宾馆大厅去等,冯X在外边等。后来他出来给冯X打电话,过了5、6分钟,发现老板娘已在停车场,小涛在后边跟着。老板娘刚上车还未关好车门,小涛就挤上车,他也从驾驶室上车,和小涛一起用刀逼住老板娘。这时冯X从副驾驶门上车,又跳到后座上,并将老板娘拖到后座,他也从前排到了后座,与冯X一起威胁老板娘不准喊。之后由冯X开车往蒿泊方向走。在路上,他们提出要钱,老板娘说包里有银行卡,卡上有钱,并将密码告诉了他们。他们到凤林一个银行,由小涛戴着帽子和手套到银行去取钱。小涛回来后说分4次取了8000元。接着又在蒿泊一家银行取了x元。之后他们开车回到他蒿泊老集村的租房处,小涛回去拿了一个袋子。期间老板娘的电话响了几次,他们威胁老板娘接电话不准乱说。但最后他们认为老板娘接电话时可能暴露了,他就说找个偏僻的地方将其放下。冯X按他所指的路将车开到海上公园南面一片别墅区旁边一条马路的尽头处停下,接着他用胶带将老板娘的手、嘴和鼻子缠上,老板娘开始挣扎,小涛在老板娘的左边按住她的胳膊,并从背包里掏出油门拉线套套在她脖子上用手拉住不让动。他就知道小涛和冯X是想杀了老板娘。他缠完胶带后从小涛手里接过油门拉线套拽,拽了一会儿又交给冯X,冯拽了一会老板娘就不动了。接着冯X下车去找出租车,他和小涛就在车上收拾,用毛巾擦车里可能留下指纹的地方,又将缠老板娘的胶带撕下。他怕老板娘不死,又用刀朝她身上乱捅了几刀。冯X打车回来后,他们就一起收拾东西离开了现场,他拿走了老板娘的手机和挎包。后来他们在汽车站附近下车,冯X给了他6000元钱,他告诉冯X他怕人不死还用刀捅了几刀。并证实老板娘的手机是黑色三星的滑盖手机,他一直带在身上,挎包被他扔在威海光华医院附近一个象仓库的平房上。

2、被告人冯X供述与徐XX基本一致。其供述他与徐XX商量从被害人处弄到钱后要把人杀掉的事张XX开始并不知道。关于勒颈的过程供述:张XX拿出油门拉线套套在被害人的脖子上,他和徐XX拽拉线套,这期间张XX一直按住被害人。

3、被告人张XX供述:2008年10月底一天,冯X说领他一起到威海去看朋友。到威海后,是一个叫“小波”(徐XX)接的他们。之后几天,冯X和小波经常商量绑架小波曾经工作过的房地产公司老板娘的事,他们还一起跟踪过老板娘的车。冯X和小波商量怎么做他不关心,因为他一直把冯X当大哥,冯X说什么他都听,冯X想怎么干他就跟着干。对作案过程的供述与徐XX、冯X的供述基本一致。关于勒颈的过程其供述:小波用胶带缠被害人的嘴和鼻子时,他按住被害人的胳膊不让动,小波说用套子把脖子套上,他就从包里事先准备好的油门拉线套套在被害人脖子上,小波和冯X二人拽拉线直到被害人不动,这过程中他一直按着被害人。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人提供,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冯X、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挟持被害人,在劫取数额巨大的财物后,又杀人灭口,行为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XX、冯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冯X系累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XX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协助抓捕同案犯冯X和张XX,应认定有重大立功表现。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被告人徐XX在共同犯罪中,率先提出犯意,并在张XX、冯X意欲放弃犯罪的情况下仍坚持实施犯罪,犯意坚决;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分工、领路,起指挥、领导作用;在杀害被害人时除缠口鼻、勒颈外,唯恐被害人不死又持刀猛刺十余刀,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最大、最直接的原因。且其此前曾多次被劳教、判刑,未有悔过之心,仍策划、组织此次重大犯罪,主观恶性极深,犯罪手段残忍,人身危险性极大,虽有重大立功情节,但不足以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冯X、张XX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曾有放弃犯罪的想法说明其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多次跟踪被害人而找不到机会作案的情况下,被告人冯X和张XX曾有意放弃实施计划,但当机会出现被告人徐XX提议实施作案计划时,该两被告人亦一拍即合,积极参与。说明二人欲放弃犯罪系出于客观原因而非主观觉悟,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张XX虽未参与前期预谋,亦或不明知徐XX、冯X二人意欲在劫财后杀人的想法,但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当徐XX用胶带缠住被害人的手及口鼻时,张XX将钢丝套套在被害人脖子上,并在徐XX和冯X二人拽钢丝套勒颈时,仍帮助按住被害人身体,说明其在主观上亦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帮助行为,应与徐XX、冯X二人共同对死亡后果承担责任。被告人张XX关于其不知要杀人的辩解不予采信。但被告人张XX系被冯X纠集参与犯罪,此前未参与预谋,在犯罪实施阶段,亦主要听从徐XX与冯X的安排,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人虽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但该三被告人均曾因犯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犯下重罪,主观恶性深,且此次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故对三被告人不予从轻处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冯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张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二00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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