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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魏某和朱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睢宁县X路。

负责人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磊,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法定代理人靳某。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岭,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睢宁办事处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睢宁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09)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13日20时50分,户静驾驶户韩所有的苏x号轿车沿睢宁县天虹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天虹大道春立楼门前时,撞上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朱某胜,致朱某胜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户静驾车驶离现场。2009年5月13日23时10分许户静到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投案自首。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根据此次交通事故所搜集的证据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意见是:户静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辆”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员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伤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朱某胜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户静的违法过错行为在事故中起主要作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胜的违法过错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结论不持异议。死者朱某胜系城镇居民,张某乙系朱某胜的母亲,张某甲、魏某、朱某系朱某胜的子女。事故车辆苏x号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在人保睢宁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朱某胜所骑电动车的车损经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930元。张某甲、张某乙、魏某和朱某起诉,要求户静、户韩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要求人保睢宁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车辆损失费1930元。诉讼中就户静、户韩所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张某甲、张某乙、魏某和朱某与其达成协议,由户静、户韩赔偿张某甲、张某乙、魏某和朱某经济损失24万元,后张某甲、张某乙、魏某和朱某撤回了对户静、户韩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户静酒后驾车,事故发生后逃逸。朱某胜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没有下车推行,双方的过错责任已经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应予采信。朱某胜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所适用的标准予以赔偿,张某甲、张某乙、魏某和朱某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人保睢宁支公司主张户静系酒后驾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规定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交通事故的损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免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理应理解为具有上述情形,保险公司在垫付了抢救费用以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条第二款规定,明确了如果有以上情形,保险公司仅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非财产损失,并未规定其免责。而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中也未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的三种情形。垫付抢救费用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只适用于上述三种情形,但对于财产损失以外的非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人保睢宁支公司对非财产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但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193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人保睢宁支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所以人保睢宁支公司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其不应承担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魏某、朱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魏某、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4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魏某、朱某负担。

上诉人人保睢宁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本案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应由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并有权追偿,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次,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次交通事故中,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醉酒驾驶,上诉人不应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原审判决,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魏某和朱某答辩称: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驾驶员醉酒驾驶仅仅免除保险公司的财产责任,不免除其对受害人其他人身损害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事故车辆驾驶员酒后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保险公司是否因此免责。

本案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由此可知,设立交强险的最基本目的在于最大限度的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救助和医疗救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也明确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只有在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可以免责。因此,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为该机动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之情形下,就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事故受害人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所规定的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适用的前提是肇事机动车逃逸以致无法确定肇事机动车。而本案事故车辆驾驶员户静在肇事逃逸后到公安机关自首,从而能够确定事故车辆进而能够确定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上诉人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事故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关于本案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应由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未明确在该条规定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非财产性损失免责。故,虽户静酒后驾驶事故车辆,但上诉人不能因此免除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人保睢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苏团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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