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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宋某甲诉靳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52岁。

原告宋某甲,女,46岁。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靳某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宋某甲与被告靳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9日、3月27日、12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春,经亲戚介绍,在中间人见证下,我和被告就位于南召县X镇X路西关的一处房屋买卖达成协议,我经中间人靳某超等人之手将5万元购房款交付给被告,随后我将房屋装修后入住,并将身份证及1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办理房产证,后该证未办成。2008年开始,被告多次以房价上涨为由提出悔约,要求我搬出居住的房屋,我未允。2008年11月2日,被告带人闯入我家中,将我儿子高某殴打一顿并驱赶我一家出门,随后将我家门锁更换致使我有家不能归。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我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约定有效,所争房产归我所有。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2008年3月19日靳XX、靳XX、高XX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于2005年春以5万元价款从郑三甫、靳某某处购买位于南召县X镇X路西关(即蛮子沟)的独院房产一处、5万元现金已经经靳XX、靳XX、高XX三人在场由靳XX交给郑XX、靳XX。

第二组:1、2008年11月9日原告代理人对靳XX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2005年春,被告与其前夫离婚,二人位于南召县X镇X路西关(即蛮子沟)的一处房产作价以5万元的价款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其前夫2.5万元现金,因当时被告的女儿与原告儿子正谈恋爱,便约定由原告买下该房作为儿子日后结婚之用。于是原告陆续将5万元现金交给靳某超,由靳某超分别将钱交给郑三甫及被告,并证实原、被告双方后来为该房屋发生纠纷,自己曾做过几次调解工作,但没做成。

2、2008年11月18日原告代理人对高XX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2005年原告以5万元价款买下被告位于南召城关蛮子沟的一处房产后入住该房,钱是经靳某超手交给被告的,因原、被告双方都熟,再加上是亲戚,该房屋又没有房产证,所以双方买卖房屋没有书面协议,全是口头协议。

第三组:1、2009年3月26日原告代理人对宋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2006年春天其在城关蛮子沟租房住,当时用自己的三轮车给原告拉过水泥用于装修房子,原告给他支付了运费并委托他把1360元水泥款交付给水泥店老板,自己得到运费75元;

2、2009年3月23日宋XX证言一份,证实2006年4月其在城关蛮子沟给原告的住宅架电施工,经其手购买电料花费3200元,原告支付给他工钱600元;

3、2009年3月26日杨XX证言一份,证实2006年4月其在城关蛮子沟给原告油漆门窗,由原告支付油漆门窗款800元;

4、2009年3月26日王XX证言一份,证实其曾给住在城关蛮子沟的原告家刷过涂料,由原告支付工料款1060元;

5、2006年4月15日星迪陶瓷销货清单一份,证实原告在该处购买瓷砖57件,合款1600元;

6、原告住宅扩建清单一份,证实原告扩建装修房屋共花费x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房屋系被告于1998年从赵国生处购得宅基地并建成房屋一座一直居住至今,从没有与任何人达成房屋转让协议,也没有从任何人手中收过原告的购房款,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为辩驳对方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土地使用证及契约各一份,证实1998年4月19日被告与其前夫郑三甫一起从赵国生处买得位于城关镇X组的宅基地一处,该处宅基地原土地证号为NO.x,用地面积x;

第二组:2008年12月1日被告代理人对靳XX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是儿女亲家关系,其未见过原、被告双方为买卖房子打过协议;

第三组:邵XX、曾XX、陈XX证言各一份,均证实被告的房子盖起后一直由被告居住,从未卖给任何人。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1、2009年1月9日对靳某超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靳XX与原告在马市X乡老家是同一生产大队的远房亲戚关系,与被告是同族兄妹关系。2005年原告的儿子高X和被告的女儿王X由自己做媒结成婚姻关系,当时被告与其前夫郑三甫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南召县X镇X路西关的房产一处作价5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其前夫支付x元,因当时原、被告双方的儿女正谈恋爱,加上原告高某某的妹妹是被告的娘家弟媳,双方是亲戚关系,便口头约定由原告买下该处房产做为儿子结婚之用,原告便把第一笔款x元交给靳某超,由靳某超把该款交给了郑三甫,随后原告又分两次将x元现金交付给靳某超及其妻子,一次是5000元,由靳某超接收并交给其姐靳某敏,因被告欠靳某敏5000元现金,以此做为清偿欠款;一次是x元,由靳某超的妻子收下并交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买卖一直未签订书面协议。2006年4月原告儿子与被告女儿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入住该房后均外出打工,被告也再结婚。2007年后半年原告夫妇从马市X乡家中搬入该房居住。2008年原、被告双方为该房发生争执还打了架,被告将该房门锁更换,原告夫妇进不去便又回马市坪老家居住。

2、2009年1月11日对高XX的调查笔录一份,高XX是原告高某某的妹妹,是被告的娘家弟媳,证实2005年原告的儿子高X与被告的女儿王X谈恋爱时双方经靳XX(被告之弟)、靳XX及本人在场,口头约定由原告出资5万元买下被告与其前夫离婚时取得的位于南召县X镇X路西关的房产一处,作为原告的儿子与被告的女儿结婚之用。原告分三次支付了5万元房款。高X与王x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入住该房,随后二人外出打工,被告再嫁,原告夫妇从马市坪家中来到该房内居住。2008年11月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该处房屋门锁更换,原告夫妇又回到马市坪家中。

3、2009年2月11日从南召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的受案登记表一份及询问笔录五份,证实2008年11月2日原告及其儿子高某与被告及其女儿王某为婚姻和位于城关镇X路西关的房屋发生纠纷并打架,由城关派出所接警处理。

4、2009年7月23日对郭新照、8月26日对晋某某、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该三人于2006年春上在城关蛮子沟给原告装修改造房屋,分别进行了土建、铝合金窗户、墙面涂料施工工作及施工费用情况。

本案经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春,原告的儿子高X与被告的女儿王X经媒人高XX、靳XX说合确立了恋爱关系(高XX是原告高某某的胞妹,是被告靳某某的娘家弟媳,靳XX超是被告的同族兄长,在原籍与原告是远房亲戚)。同时经靳XX、高XX、靳XX在场口头约定,被告与前夫郑XX离婚时取得的位于南召县X镇X路X村X组的房产一处作价5万元卖给原告(该处房产土地证号为NO.x,房屋未办证),作为原告的儿子高X与被告的女儿王X结婚用。当时原告将x元现金经靳某超手交付给了郑XX,随后原告将剩余x元分二次交付给被告,第一次是5000元,由靳XX接收后交付给其姐靳XX,作为被告清偿所欠靳x元欠款;第二次是x元,由靳XX的妻子接收并转交给被告。因原、被告双方原有亲戚关系,加上马上要结成儿女亲家,所以该房屋买卖及付款过程均未有书面凭据。原告付清房款后,雇请郭新照、宋某乙、晋某某、王某某等人对该房屋进行了改造、装修,并支付了物料款、人工费,提供清单一份合计x元。2006年4月高某与王某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入住该房,同时被告也在该房内居住,随后高某与王某二人均外出打工。2007年被告再嫁,搬出所争议的房屋。同年年底原告夫妇从马市X村家中来到该房屋内居住,至到2008年11月原、被告双方为子女的婚姻及该房屋的归属发生纠纷并打架,被告将该房门锁更换,原告进不去家门便又回到马市X村家中居住。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约定有效,争议房屋归其所有。

本院认为,2005年原告高某某、宋某甲与被告靳某某结为儿女亲家,当时经中人原告高某某的妹妹高某朵(也是被告的娘家弟媳)、被告的同族兄长靳某超等人在场,双方商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城关镇X组的房产一处作价5万元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卖给原告,作为原、被告双方的儿女结婚之用。达成协议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5万元房款,对房屋装修改造后先由高某、王某和被告共同居住,在高某、王某外出打工时原告也在争议房屋居住。现原告主张房屋买卖口头协议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房屋的买卖没有书面合同,且该房屋之间的交易是以其双方的子女婚姻关系为前提,不同于其他的房屋买卖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此从靳某超手中取得原告的x元房款,应返还给原告。原告进行装修改造房屋的费用,增加了房物的使用价值,且根据物不毁的原则,被告应该支付因此所支出的费用。根据房屋的实际状况和本院核实情况,对原告的装修费用宜认定为x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从未与任何人达成过转让房产的协议,亦未从任何人手中收过原告购房款的主张,从达成口头协议时原、被告双方既有的亲戚关系和中人与双方的关系及综合原告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能够充分证实原告对此房屋支付了五万元价款并进行了装修改造,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某、宋某甲与被告靳某某所签的房屋买卖口头协议无效;

二、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高某某、宋某甲购房款及房屋装修改造费用共计x元。

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璇

审判员王某钦

审判员吴丰成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邢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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