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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罗尧强,安化县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谢某(又名谢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X村X组。

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生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罗尧强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2年3月3日在原青山园乡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谢某。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由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且对原告有家庭暴力倾向,因此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于2002年3月开始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基本没有联系。2010年农历11月原、被告前往东坪办理协议离婚,但因户口本等原因,未办理好。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提出书面意见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3月3日经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于1992年12月3日婚生儿子谢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于2002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长期分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书面提出意见同意离婚。因此,原、被告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建生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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