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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化县X镇煤矿与被告赵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化县X镇煤矿。

法定代表人邱某,系该矿矿长。

住某地:安化县X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镇煤矿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金良,湖南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安化县X镇煤矿与被告赵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安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裁决对被告的本人工资认定为每月2500元错误,因原、被告双方均不能证实劳动者本人工资,应按益阳市月平均工资1594元计算本人工资,由此计算出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错误;二、裁决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过长,被告因工受伤至首次进行评残只有3个半月,认定的停工留薪期12个月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的工伤待遇重新作出认定。

被告辩某,安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化县X镇煤矿与被告赵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于2011年1月7日经安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予以裁决,该裁决书认定,被告赵某于2004年开始在原告安化县X镇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4月10日上午约10点左右,被告赵某下井到二水平下推煤斗,由于悬挂煤斗的钢丝链环绳突然断裂,其中一个空斗压在被告身上,将被告撞翻受伤,当即送往清塘镇卫生院住某治疗。2009年4月13日转安化县二人民医院住某治疗,4月29日出院,原告支付被告绝大部分医疗费,还支付了被告1000元住某伙食补助和陪护人员工资。同时原告陪同被告于2009年7月25日和2009年9月14日进行两次司法鉴定,对被告的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因被告的伤情没有完全稳定,被告于2009年11月28日到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复查,被告支出了交某、住某890元,医疗费971元。2009年12月21日,被告的伤经安化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安劳工伤认字[2009]X号认定为工伤之后,原告于2010年6月1日陪同被告到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再次进行复查,原告支付治疗费用。复查后,被告之伤于2010年6月17日经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第(略)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为八级伤残。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35元。现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均已生效。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的工资计发方式以班组为单位,按件计算,多劳多得,被告无法提供有效证据。原、被告对仲裁时认定的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定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原告因对仲裁时认定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停工留薪期的时间的长短不服,向本院提起诉某,请求法院重新认定被告的工伤待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材料,安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事实,本院对被告除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外,还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作如下核算与认定:

1、被告支出的交某、住某890元、医疗费971元、鉴定费235元,计2096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八级伤残均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赵某本人工资的确定,因被告的工资计发方式以班组为单位,按件计算,多劳多得,被告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按2009年益阳市X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939元确认被告的本人工资。由此确定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39元/月×10个月=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939元/月×10个月=x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为1939元/月×10个月=x元,计x元。

3、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伤残鉴定只能按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结论为准。因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从2009年4月10日受伤之日至2010年6月17日经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略)号鉴定为八级伤残为止。因已超过12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按原工资待遇不变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939元/月×12个月=x元。

综上,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在原告煤矿从事采煤工作时受伤,其伤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原告应当按照该条例规定的项目及标准,支付被告的工伤待遇。除已付的医疗费用等外,原告还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某、住某、医疗费、鉴定费。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参照2009年益阳市X镇单位平均工资情况,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化县X镇煤矿与被告赵某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原告安化县X镇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赵某支付交某、住某、医疗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化县X镇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益军

人民陪审员谢小奇

人民陪审员彭某红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某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某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某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某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某、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某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

助金。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

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本暂行办法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如果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本人工资。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

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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