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贾某甲与徐某某、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

委托代理人田聚高,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甲与被告徐某某、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受某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2009年1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贾某乙、李怀强,被告徐某某,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聚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甲诉称,2009年7月16日原告骑电动三轮车正常行驶至大林线38公里处时,被告徐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小货车超越原告时,将原告撞伤。导致原告受某,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队乐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某某被送往元村卫生院,后转入南乐县医院抢救治疗,被告徐某某仅通过南乐县交警队支付给原告9000元。被告徐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67元、误工费3432.6元(90天×38.14元)、护理费1526.6元(40天×3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营养费400元(40天×10元)、交通费1304.75元、车损385元、评估费50元、残疾赔偿金8017.2元(4454元×18年×10%)、鉴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施救费4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82元。扣除被告先期支付900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x.82元。

被告徐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的车辆购买强制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要求法院按法律规定公正处理。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徐某某肇事车豫x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交强险以外的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医疗费用赔付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确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间接损失、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鉴定费等。驳回原告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系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2008年8月8日,被告徐某某所有的豫x号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向被告徐某某下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8日二十四时止。

2009年7月24日16时10分,被告徐某某持准驾车型CⅠ驾驶证,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大林线38公里处,遇原告贾某甲骑电动三轮车同向在其前行驶,货车在超越电动三轮车时,两车挂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贾某甲受某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400元。2009年8月4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超车时未确保安全,是形成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某乐县公安局交警队的委托,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了乐价定损[2009]x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宏帆电动三轮车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宏帆电动三轮车损失估损价值为385元,其中更换材料335元,修理50元。原告支付定损费50元。

原告受某某,被送往南乐县X镇卫生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203.8元。于2009年7月24日当天转南乐县人民医院住(略),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x.87元,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门诊支付西药费、CT费、放射费、治疗费共计517.9元。于2009年9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下端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用药;2、床上适当进行患肢功能活动;3、适当休息;4、两周后复诊。南乐县人民医院于2009年9月6日出具证明书,临床诊断:1、左股骨下端骨折;2、左足跟部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为:1、继续用药;2、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依医嘱于2009年10月12日在南乐县人民医院用药支付中成药费420元。2009年10月26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某乐法院的委托,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了关于对贾某甲伤残等级评定的鉴定意见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贾某甲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2、被鉴定人贾某甲左股骨内固定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至6000元左右。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支付交通费704.75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通过交警队支付给原告现金9000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贾某甲与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11月9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徐某某自愿赔偿原告贾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被告徐某某已通过交警部门先期支付给原告贾某甲9000元,原告贾某甲自愿退给被告徐某某现金1000元。二、原告贾某甲自愿同意被告徐某某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自愿放弃对被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贾某甲与被告徐某某均无其他争议,互不追究。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调解协议达成当天,原告将1000元退给被告徐某某。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定损费发票、住院证、出院证、医院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专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支出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以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持准驾车型CⅠ驾驶证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货车上道路行驶与原告贾某甲骑电动三轮车挂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贾某甲受某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乐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故被告徐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下余经济损失由被告徐某某赔偿。关于误工费的确定,原告是长期居住在农村的农民劳动力,以农业生产为其主要劳动收入,原告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来计算误工费明显偏高,应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每天12.2元(4454元/年÷365天),误工费自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受某住院治疗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2009年10月28日,共计97天,误工费1183.4元(97天×12.2元)。关于交通费的确定,交通费应根据受某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所诉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费收据及本案实际,按原告及其陪护人员一人计算交通费,酌情确定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参照原、被告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某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案中,被告徐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痛苦,被告应赔偿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为宜。关于二次手术费的赔偿问题,根据原告伤情、治疗病案,参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参考意见,被告应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5000元。关于定损费及鉴定费用承担问题,原告支出的定损费及鉴定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不赔偿定损费、鉴定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解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计算住院治疗时间40天计算有误,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住院,于2009年9月6日出院,实际住(略)。应按住院45天计算相关损失。原告所诉具体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57元、误工费1183.4元(97天×12.2元)、护理费1716.3元(45天×3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营养费450元(45天×1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385元、定损费50元、残疾赔偿金8017.2元(4454元×18年×10%)、鉴定费用1704.75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施救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x.2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x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x.9元(残疾赔偿金8017.2元+护理费1716.3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8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785元(车损385元+施救费400元),定损费50元,鉴定费用1704.75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6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x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x.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785元+定损费50元+鉴定费用1704.75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超出损失8521.57元,应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上述事实及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贾某甲经济损失x.6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760元,财产保全费50元,合计810元,由原告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乔亚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1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