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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某与李某某、马某某借款纠纷案

时间:1999-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项经初字第1931号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9)项经初字第X号

原告凡某某,女,1952年出生,汉族,项城市归侨轿眷联合会干部,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项城市X路小学教师,住(略)。

被告马某某,男,1948年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马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凡某某诉称,二被告原借我现金30万元,月息2分5厘,截止到1998年8月30日二被告除去归还,我现金和以物抵债下欠(略)元,并写下借据1张,借期3个月,月患2分5厘,到期后本息一次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诉诸法院,请求依.注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辩称,借原告款30万元是事实,1998年8月30日经算帐后还下欠本息(略)元,此借条是在违背被告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写。当时在场的有张文亮,凡某某,马某某和我,当时我—给张文亮说过这样一句话,这借条是凡某某逼迫我所写的,到时你得说句话。1998年8月30日算帐后,30万元的借条及第二次算帐后的借条都没还给我,我要求和原告重新算帐。

被告马某某辩称理由与李某某辩称理由相同。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借(第一次)原告现金30万元,偿还原告部分现金和给付部分货物后于1998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共同算帐,还下欠原告款(略)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现金(略)元借条工份(第二次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分5厘,借款期限3个月,并约定借款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二被告拒付拖欠至今借款本息分文未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我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两次借款行为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二被告借其款(略)元事实清楚,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为证,证据确实充分,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借条是在违背其真实意实的情况下并在原告的逼迫下所写没有证据,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借原告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借款拖欠至今,引起纠纷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利息自1998年8月30日始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分5厘计算>。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英海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孙妍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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