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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王某乙与被告社旗安达、王某戊、南阳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系谢某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继超,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社旗县安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社旗安达)。

法定代表人满某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任该公司安检科科长。

被告王某戊,男,生于1955年6月20,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财险)。

代表人满某己,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王某乙与被告社旗安达、王某戊、南阳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继超、被告社旗安达的代理人王某丁、被告王某戊、被告南阳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王某乙诉称:2011年6月15日21时10分,胡得明驾驶被告社旗安达所有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X乡郦城高速桥北150m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车人谢某相撞,造成谢某当场死亡、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内乡交警队认定该事故胡得明、谢某双方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沉重的打击,谢某的死亡给原告也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被告赔偿有关各种经济损失x.06元。经查,被告社旗安达和王某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南阳财险处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依法让被告南阳财险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使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

(一)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

2、事故认定书

3、死亡证明

4、火化证

证实原告主体适格,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之子谢某死亡的事实存在。

(二)1、司机胡得明的驾驶证、行车证

2、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

证实事故中车辆在被告南阳财险处入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三)1、赵店乡X村委会的证明

2、深圳驰恒五金饰品厂证明

3、陈某、马俊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4、谢某在深圳上班的派工单

5、谢某的工作证两份

6、谢某的银行卡四份

证实谢某2002年就一直在外打工,死前一直都在城市生活,以打工工资收入作为自己的生活来源,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四)1、车损评估报告单

2、鉴定费收据

证实死者的车损及原告支付鉴定费情况。

被告社旗安达辩称:该事故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在被告南阳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两份、商业险两份,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

被告王某戊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社旗安达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社旗安达为使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

1、保险单四份,证实向被告南阳财险投保的事实。

2、收条三份,证实向原告支付1.4万元,并向法院交有押金。

被告王某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南阳财险辩称: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请求精神慰抚金数额过高,原告方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X村户口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未丧某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南阳财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和第二、第四组证据被告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社旗安达和被告王某戊不持异议,被告南阳财险异议认为:赵店村委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之子谢某在外打工,对深圳驰恒五金饰品厂的证明内容异议为:该厂是否存在,是否经工商部门注册无法证实。对证据3中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为此对内容持有异议。对派工单因上边未加盖公章,无法证实系厂方的派工单,对工作卡,因无其他证据显示原告之子谢某在厂里工作,对证据6真实性不持异议。合议庭对被告南阳财险的异议充分考虑,综合原告出示第三组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实原告之子谢某一直在深圳打工,死亡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合议庭认为:村委的证明证实谢某一直在外务工,企业的证明证实谢某为该企业员工,春节过年放假后又请假,至于该企业是否经注册,目前是否存在,原告出示了该证据已完成举证责任,且该证据加盖有单位印章,又有代表人签字,可信度较高。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虽证人未出庭作证,但二人证实的是同一内容,又同其他证据互相印证,证人未出庭只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上述证言不属此种情形,故应为有效。对工作卡和派工单,同其他证据综合使用,形成证据链条,且工作卡上显示凡辞工或解除合同者,必须把工作证交回人事部,方准结算工资后离开本公司,工作证目前原告方持有,充分说明死者谢某仍是深圳驰恒五金饰品厂的员工。对死者谢某的四份深圳银行的银行卡同上述证据综合使用,充分证实原告之子谢某一直在深圳务工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社旗安达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证据1不持异议,证据2不予质证,被告王某戊对证据1、2不持异议,被告南阳财险对证据1不持异议,证据2不予质证。本院对证据1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参考作用。

结合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5日21时,胡得明驾驶被告王某戊所有的挂靠在被告社旗安达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省内乡X乡郦城高速桥北150米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车人谢某(又名谢X)相撞,造成谢某当场死亡、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内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得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证安全车速且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三十八条的规定,死者谢某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靠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为此划分胡得明、死者谢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得明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南阳财险入有四份保险,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为2010年6月29日,其中交强险二份。四份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被告王某戊,二份商业险中第三者责险一份为30万元、一份为20万元,共计50万元,二项均投有不计免赔险。驾驶员胡得明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也合法有效。死者谢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农业户口,2002年5月在内乡地毯厂打工,同年到广东深圳打工,其中2009年在东莞晨铭厂打工,2010年3月到深圳市驰恒五金饰品厂上班,2011年1月26日放假回家过年,后请假在家,至发生事故时,仍是该企业员工。谢某之父谢某,生于X年X月X日,之母王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均为农村户口,谢某系独生子,无兄弟姐妹。谢某在事故中所骑的电动车,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车损为1690元,鉴定费100元。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682.21元。2011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丧某标准为x.5元。被告社旗安达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x元,本院在受理该案后,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社旗安达和王某戊的车辆予以保全,允许使用,不得处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某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因其子谢某之死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农村X镇标准计算。2、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评析如下:1、关于原告因谢某之死的死亡赔偿金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已举证证实其子谢某从2002年一直在深圳打工,且至今仍是深圳驰恒五金饰品厂的员工,虽谢某户籍为农村X镇居住达多年,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住所,故谢某的住所地应为城镇X镇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被告南阳财险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虽然侵权责任法未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精神应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死者为独生子,二原告已无生活来源,二原告均已接近六十岁,其中原告王某乙已年满55周岁,参照女职工退休年龄50周岁计,应视为原告王某乙无劳动能力,原告谢某已年满58周岁,也应视为无劳动能力。考虑二原告丧某的身心打击和该案实际,对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故对被告南阳财险辩称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胡得明驾驶被告社旗安达、王某戊所有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且未确保安全,死者谢某未靠右侧通行,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制作的事故认定书应为客观真实,划分死者和驾驶人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驾驶员的责任应有被告社旗安达和被告王某戊承担。由于二被告在被告南阳财险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两份,事故的造成又为主车和挂车互为因果造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2条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发生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的责任。该案中原告之子谢某驾驶的电动车为非机动车,故应按6:4承担责任,死者承担40%的责任,车方承担60%的责任。该案被告南阳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因谢某之死的死亡赔偿金22万元,财产损失1790元。不足部分,有被告南阳财险从商业险中按60%赔付。原告请求被告赔付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慰抚金、丧某,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获赔的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支持如下:

一、死者谢某的丧某:河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死者的丧某为x.5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二、死亡赔偿金:原告之子谢某生于X年X月X日,按20年计,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应为20年×x.26元=x.2元,原告谢某生于1953年按20年计,原告王某乙,生于1956年,按20年计,二人均为农村X村居民2010年度人均消费支出为3682.21元,由于二原告已近六十,且死者谢某为独子,对此请求应予支持。为40年×3682.21元=x.4元,死亡赔偿金共计x.6元。

三、原告因死者谢某之死的精神慰抚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死者谢某之死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结合该案实际和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加之生命的不可逆转性,本院酌定为2万元较为适宜。

四、死者谢某的车损及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共计179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x.1元。有被告南阳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丧某、精神慰抚金、死亡赔偿金24万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1790元。下余x.1元,有被告南阳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为x.05元,共计x.06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谢某、王某乙因其子谢某之死的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慰抚金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300元及诉讼保全费2700元,共计x元,有被告社旗县安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张建华

审判员柳锐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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