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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张××、佟××犯抢夺、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晁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张××、佟××犯抢夺、抢劫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晁某、被告人佟××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夺罪

1、2009年3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佟××、张××、佟××三人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害人赵××至燕山路南段白坡货站铁路口附近,将赵××的挎包强行拽走,被抢挎包内装现金x元。

2、2009年3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佟××、张××二人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害人窦××至金山路X路交叉口东约50米路南便道时,将窦××的挎包强行拽走,被抢挎包内装现金x元。

3、2009年3月2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佟××、张××两人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害人宋××至银鸽集团大门口北约100米处,将宋××的挎包强行拽走,被抢挎包内装现金300余元。

4、2009年3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佟××、张××、佟××三人经过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害人王××至珠江路双汇工业园区门口附近,将王××挂在电动车把上的手提包强行拽走,被抢手提包内装现金3700元,移动充值卡26张2510元,三星D618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900元,诺基亚12O0型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120元。

5、2009年4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佟××、张××、何××(另案处理)三人经过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害人刘××至市X路柳庄东侧,将刘××的挎包强行拽走,被抢挎包内装现金3540元。

6、2009年4月1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佟××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害人李××至淞江路东段原漯西路转盘处,将李××的挎包强行拽走,被抢挎包内装现金450元,TCL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100元。

7、2009年4月l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佟××、张××、佟××三人经过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害人荆××至五一路开源集团北100米左右,将荆××的挎包拽走,被抢挎包内装现金1000元,三星G608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1182元。

8、2009年5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佟××、张××、佟××三人经过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害人雷××至辽河路X路交叉口东300米处,将雷××的挎包强行拽走,被抢挎包内装现金500元。

9、2009年6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佟××、王××(另案处理)、何××(另案处理)三人经过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害人杨××至柳江路文萃江南小区南大门东,将杨××的挎包强行拽走,被抢挎包内装现金68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720元。

10、2009年6月11日上午1O时许,被告人佟××、王××(另案处理)、何××(另案处理)三人经过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害人韩××至解放路X村口南50米左右,将韩××的手提包拽走,被抢手提包内装现金x元。

11、2009年6月2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佟××、张××两人经过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害人刘××至姬崔村西头,将刘××的挎包强行拽走,被抢挎包内装现金200元。

(二)抢劫罪

2009年7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佟××、张××、佟××三人经过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害人娄××至嵩山路澧河桥南下坡处时,将娄××的挎包强行拽走并致其摔倒受伤,被抢挎包内装现金x元,永冠百货购物券2700元,诺基亚5300型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648元,赃款伙分。经鉴定娄××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被告人佟××、张××、佟××的供述;2、被害人窦××、赵××、王××、宋××、刘××、李××、荆××、雷××、杨××、刘××、韩××、娄××的陈述;3、证人××、×××等人的证言;4、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书证;5、价格鉴定结论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6、物证;7、视听资料等。认为被告人佟××、张××、佟××3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佟××辩称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9、10起抢夺犯罪,起诉书指控第8起抢夺犯罪其记不清了;对起诉书指控其抢劫犯罪,其辩称仅实施抢夺犯罪,没有强行拖拽被害人,不构成抢劫犯罪;对起诉书指控其抢夺和抢劫犯罪的犯罪数额,其辩称犯罪数额没有起诉书指控的数额高,但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部分抢夺犯罪的作案时间也记不清楚了;其对起诉书指控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刘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抢劫犯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抢夺犯罪数额不准确,指控第6、9、10起抢夺犯罪证据不足;3、被告人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动机和目的不卑劣,犯罪手段和后果不严重,归案后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其抢夺犯罪无异议,但辩称其仅实施抢夺犯罪,没有强行拖拽被害人,不构成抢劫犯罪。辩护人晁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有重大立功表现;2、被告人张××不构成抢劫犯罪;3、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积极退赃、一贯表现良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佟××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仅实施了踩点、望风行为,抢夺、抢劫时其均不在现场。辩护人孙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佟××不构成抢劫犯罪;2、被告人佟××系从犯;3、犯罪数额计算不准确;4、被告人佟××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夺罪

1、2009年3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佟××、张××、佟××三人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害人赵××至燕山路南段白坡货站铁路口附近,将赵××的挎包强行拽走,被抢挎包内装现金x元。

该起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佟××供述,证明2009年3月,被告人佟××、张××、佟××三人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在燕山路南段白坡货站铁路口附近抢夺一个30来岁骑自行车的女子现金1万余元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张××供述,证明2009年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佟××、张××、佟××三人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在燕山路南段白坡货站铁路口附近抢夺一个30多岁骑自行车的女子现金1万余元的犯罪事实,该证明情况与被告人佟××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3)被告人佟××供述,证明被告人佟××、张××、佟××三人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在燕山路南段抢夺一个骑自行车的女子现金x元的犯罪事实,该证明情况与被告人佟××、张××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4)被害人赵××的陈述,证明2009年3月13日上午,被害人赵××在燕山路南段白坡货站铁路口附近被骑一辆摩托车的两个男子抢夺现金x元的事实,该证明情况与被告人佟××、张××、佟××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5)辨认笔录及视频光盘:经被告人佟××辨认,确认漯河市高新区X路南段(南为漯周铁路X路,南洛高速立交桥南40米处,)为其2009年3月份伙同张××、佟××从金港大酒店对面农业银行尾随至此抢夺一27岁左右、骑自行车女子财物的地点;经被告人张××辨认,确认漯河市高新区X路南段与漯上路(白坡路口)交叉口铁路南约20米路西便道,为其2009年5月份伙同佟××、佟××从金港大酒店对面农业银行尾随至此抢夺一27岁左右、骑自行车女子财物的地点。

该书证证明被告人佟××、张××、佟××三人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在燕山路南段白坡货站铁路口附近抢夺一27岁左右、骑自行车女子现金1万余元的犯罪事实,该证明情况与被告人佟××、张××、佟××供述及被害人赵××陈述相互印证一致。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3月13日,被害人赵××在燕山路南段白坡货站铁路口附近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夺现金x元及报案的相关情况,该证明情况与被告人佟××、张××、佟××供述、被害人赵××陈述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一致。

2、2009年3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佟××、张××二人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害人窦××至金山路X路交叉口东约50米路南便道时,将窦××的挎包强行拽走,被抢挎包内装现金x元。

该起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佟××供述,证明被告人佟××、张××二人驾驶摩托车在湘江路幸福时光小区大门西抢夺一个30来岁骑自行车的女子现金2万余元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张××供述,证明被告人佟××、张××二人驾驶摩托车在金山路X路交叉口东约50米路南便道抢夺一个30来岁骑自行车的女子现金1万余元的犯罪事实。该证明情况与被告人佟××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3)被害人窦××陈述,证明2009年3月19日上午,被害人窦××在金山路X路交叉口南边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夺现金x元的事实,该证明情况与被告人佟××、张××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4)辨认笔录及视频光盘:经被告人佟××辨认,确认漯河市高新区X路(金山路X路交叉口往东幸福时光小区西100米左右,对面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路南便道,为其供述的2009年4、5月伙同张××、佟××从金港大酒店对面农行门口尾随至此对一30岁左右、肩上挂一挎包、骑自行车向东行走的女人进行抢夺的地点;经被告人张××辨认,确认漯河市高新区X路(金山路X路交叉口往东约50米)路南便道,为其供述的2009年4月伙同佟××、佟××从金港大酒店对面农行门口尾随至此对一30岁左右、骑自行车的女人进行抢夺的地点。

该书证证明被告人佟××、张××二人驾驶摩托车在金山路X路交叉口东约50米路南便道抢夺一个30来岁骑自行车女子的犯罪事实,该证明情况与被告人佟××、张××供述及被害人窦××陈述相互印证一致。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3月19日上午,被害人窦××在金山路X路交叉口东约50米路南便道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夺现金x元及报案的相关情况,该证明情况与被告人佟××、张××供述、被害人窦××陈述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一致。

3、2009年3月2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佟××、张××二人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害人宋××至银鸽集团大门口北约100米处,将宋××的挎包强行拽走,被抢挎包内装现金300余元。

该起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佟××供述,证明被告人佟××、张××二人驾驶摩托车在银鸽纸厂北边抢夺一个二十七八岁骑摩托车女子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张××供述,证明被告人佟××、张××二人驾驶摩托车在银鸽集团大门口北约100米处抢夺一个骑摩托车女子的犯罪事实。该证明情况与被告人佟××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3)被害人宋××的陈述,证明2009年3月26日下午,被害人宋××在银鸽大道浴池处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夺现金300元的事实。该证明情况与被告人佟××、张××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4)辨认笔录及视频光盘:经被告人佟××辨认,确认漯河市召陵区银鸽大道银鸽集团大门北侧300米处路西便道,为其2009年6月初伙同张××从第一人民医院东侧十字路口西南角工商银行门口尾随至此抢夺一30多岁、骑车女子财物的地点;经被告人张××辨认,确认漯河市召陵区银鸽大道银鸽集团大门北侧200米处路西便道,为其2009年6月初伙同佟××从第一人民医院东侧十字路口西南角工商银行门口尾随至此抢夺一20多岁、骑斜梁自行车女子财物的地点。

该书证证明被告人佟××、张××两人驾驶摩托车在银鸽集团大门口北约100米处抢夺一骑车女子财物的犯罪事实。该证明情况与被告人佟××、张××供述及被害人宋××陈述相互印证一致。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3月26日下午,被害人宋××在银鸽集团大门口北约100米处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夺现金300元及报案的相关情况。该证明情况与被告人佟××、张××供述、被害人宋××陈述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一致。

4、2009年3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佟××、张××、佟××三人经过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害人王××至珠江路双汇工业园区门口附近,将王××挂在电动车把上的手提包强行拽走,被抢手提包内装现金3700元,移动充值卡26张2510元,三星D618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900元,诺基亚12O0型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120元。

该起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佟××供述,证明被告人佟××、张××、佟××三人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在珠江路双汇工业园区门口附近,抢夺一个20来岁骑电动车女子现金2千余元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张××供述,证明被告人佟××、张××、佟××三人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在金港大酒店往南十字路口向东约50米路南便道,抢夺一个30来岁骑自行车女子现金2千余元的犯罪事实。该证明情况与被告人佟××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3)被告人佟××供述,证明被告人佟××、张××、佟××三人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在双汇食品厂附近,抢夺一骑电动车女子现金3千余元的犯罪事实。该证明情况与被告人佟××、张××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4)被害人王××陈述,证明2009年3月30日上午,被害人王××在珠江路双汇工业园区门口附近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夺现金3700元及两部手机和其他物品的事实。该证明情况与被告人佟××、张××、佟××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5)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源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三星牌D618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900元;诺基亚12O0型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120元。该鉴定结论证明被抢手机的价值。

(6)辨认笔录及视频光盘:经被告人佟××辨认,确认漯河市高新区X路、漯河双汇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门前,向西距衡山路X米处,为其2009年5月伙同张××从金港大酒店对面银行尾随至此抢夺一20多岁、骑自行车女子的财物的地点;经被告人张××辨认,确认漯河市高新区X路、漯河双汇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门前,向西距衡山路X米处,为其2009年5月伙同佟××从金港大酒店对面银行尾随至此抢夺一20多岁、骑自行车女子的财物的地点。

该书证证明2009年3月30日上午,被告人佟××、张××、佟××三人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在珠江路双汇工业园区门口附近,抢夺一20多岁骑自行车女子财物的犯罪事实。该证明情况与被告人佟××、张××、佟××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一致。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3月30日上午,被害人王××在珠江路双汇工业园区门口附近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夺财物及报案的相关情况。该证明情况与被告人佟××、张××、佟××供述、被害人王××陈述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一致。

5、2009年4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佟××、张××、何××(另案处理)三人经过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害人刘××至市X路柳庄东侧,将刘××的挎包强行拽走,被抢挎包内装现金3540元。

该起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佟××供述,证明被告人佟××、张××、何××三人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在市X路柳庄东侧抢夺一个二十五六岁骑电动车女子现金2400余元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张××供述,证明2009年4月,被告人佟××、张××、何××三人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在市X路柳庄东侧抢夺一个骑电动车女子现金2千余元的犯罪事实。该证明情况与被告人佟××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3)被害人刘××陈述,证明2009年4月5日,被害人刘××在市X路柳庄东侧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夺现金3540元的事实。该证明情况与被告人佟××、张××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4)辨认笔录及视频光盘:经被告人佟××辨认,确认漯河市召陵区X路X村口银鸽涂料厂北约150米路东便道,为其2009年6月伙同张××、何××从第一人民医院东侧十字路口西南角工商银行门口尾随至此抢夺一30多岁、骑电动车女子财物的地点;经被告人张××辨认,确认漯河市召陵区X路X村口北约150米路东便道,为其2009年5月伙同佟××、何××从第一人民医院东侧十字路口西南角工商银行门口尾随至此抢夺一25岁左右、骑浅色电动车女子财物的地点。

该书证证明2009年4月5日,被告人佟××、张××、何××三人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在市X路柳庄东侧抢夺一骑电动车女子财物的犯罪事实。该证明情况与被告人佟××、张××供述及被害人刘××陈述相互印证一致。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4月5日,被害人刘××在市X路柳庄东侧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夺现金3540元及其报案的相关情况。该证明情况与被告人佟××、张××供述、被害人刘××陈述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一致。

6、2009年4月1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佟××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害人李××至淞江路东段原漯西路转盘处,将李××的挎包强行拽走,被抢挎包内装现金450元,TCL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100元。

该起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佟××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证明2009年4月,被告人佟××驾驶摩托车在淞江路东段原漯西路转盘处抢夺一个30来岁骑自行车女子现金450元及一部手机的犯罪事实。但被告人佟××当庭供述称该起犯罪事实其记不清了。

(2)被害人李××陈述,证明2009年4月12日下午,被害人李××在淞江路X路交叉口西50米处被一骑摩托车的男子抢夺现金450元及一部手机的事实。该证明情况与被告人佟××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3)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源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TCL牌899型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100元。该鉴定结论证明被抢手机的价值。

(4)辨认笔录及视频光盘:经被告人佟××辨认,确认漯河市郾城区X路东段、漯河市新特包装有限公司东,向东距邙山路(原漯西路)路口转盘400米路南便道处,为其2009年4月底抢夺一30多岁、骑自行车向东行走的女子的地点。

该书证证明2009年4月,被告人佟××驾驶摩托车在淞江路东段原漯西路转盘处抢夺一30多岁、骑自行女子财物的犯罪事实。该证明情况与被告人佟××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及被害人李××陈述相互印证一致。

7、2009年4月l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佟××、张××、佟××三人经过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害人荆××至五一路开源集团北100米左右,将荆××的挎包拽走,被抢挎包内装现金1000元,三星G608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1182元。

该起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佟××供述,证明被告人佟××、张××、佟××三人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在干河陈乡政府南面抢夺一30多岁、骑电动三轮车带小女孩的女子现金1200元和一部手机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张××供述,证明被告人佟××、张××、佟××三人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在干河陈乡政府旁边抢夺一骑电动三轮车带小女孩的女子现金700余元及一部手机的犯罪事实。该证明情况与被告人佟××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3)被告人佟××供述,证明被告人佟××、张××、佟××三人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在开源集团附近抢夺一骑电动三轮车带小女孩的女子现金700余元及一部手机的犯罪事实。该证明情况与被告人佟××、张××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4)被害人荆××陈述,证明2009年4月l7日上午,被害人荆××在五一路开源集团北100米左右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夺现金1000多元和一部手机的事实。该证明情况与被告人佟××、张××、佟××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5)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源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三星牌G608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1182元。该鉴定结论证明被抢手机的价值。

(6)辨认笔录及视频光盘:经被告人佟××辨认,确认漯河市源汇区X路干河陈乡政府南约20米路西便道,为其2009年5月初伙同张××、佟××从湘江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信用社门口尾随至此抢夺一30多岁、骑一电动三轮车带一女孩的女子财物的地点;经被告人张××辨认,确认漯河市源汇区X路干河陈乡政府南约20米路西便道,为其2009年7月初伙同佟××、佟××从湘江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银行门口尾随至此抢夺一35岁左右、骑一电动三轮车女子财物的地点。

该书证证明被告人佟××、张××、佟××三人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在五一路干河陈乡政府南约20米路西便道抢夺一骑电动三轮车女子财物的犯罪事实。该证明情况与被告人佟××、张××、佟××供述及被害人荆××陈述相互印证一致。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4月l7日上午,被害人荆××在五一路开源集团北100米左右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夺现金1000元、手机及其报案的相关情况。该证明情况与被告人佟××、张××、佟××供述、被害人荆××陈述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一致。

8、2009年5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佟××、张××、佟××三人经过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害人雷××至辽河路X路交叉口东300米处,将雷××的挎包强行拽走,被抢挎包内装现金500元。

该起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供述,证明2009年5月,被告人佟××、张××、佟××三人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在辽河路X路交叉口东300米处抢夺一30多岁、骑电动车妇女现金500余元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佟××供述,证明被告人佟××、张××、佟××三人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在辽河路X路交叉口东300米处抢夺一骑电动车女子现金500余元的犯罪事实。该证明情况与被告人张××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3)被害人雷××陈述,证明2009年5月3日上午,被害人雷××在辽河路X路交叉口东300米处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夺现金500元的事实。该证明情况与被告人张××、佟××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4)辨认笔录及视频光盘:经被告人张××辨认,确认漯河市郾城区X路惠家烟酒批发部门口路北便道为其2009年5月底伙同佟××、佟××从滨河路“新玛特”对面东南角银行门口尾随至此抢夺一25岁左右、骑电动车女子财物的地点。

该书证证明2009年5月3日上午,被告人佟××、张××、佟××三人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在昆仑路惠家烟酒批发部门口路北便道抢夺一骑电动车女子现金500余元的犯罪事实。该证明情况与被告人张××、佟××供述及被害人雷××陈述相互印证一致。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5月3日上午,被害人雷××在辽河路X路交叉口东300米处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夺现金500元及其报案的相关情况。该证明情况与被告人张××、佟××供述、被害人雷××陈述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一致。

9、2009年6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佟××、王××(另案处理)、何××(另案处理)三人经过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害人杨××至柳江路文萃江南小区南大门东,将杨××的挎包强行拽走,被抢挎包内装现金68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720元。

该起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佟××在公安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述其伙同王××、何××在柳江路文萃江南小区南大门东抢夺骑摩托车的一男一女,挎包内装现金68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开庭审理时,被告人佟××翻供,辩解其并没有参与抢夺,只是自己借给他们一辆摩托车,事后也并没有分赃。

(2)被害人杨××陈述,证明2009年6月10日上午,被害人杨××在柳江路文萃江南小区南大门东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夺现金6800元及一部手机的事实。该证明情况与被告人佟××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3)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源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诺基亚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720元。该鉴定结论证明被抢手机的价值。

(4)辨认笔录及视频光盘:经被告人佟××辨认,确认漯河市源汇区X路X路口向西120米处,网际驿站网吧门前,为2009年6月其伙同王××、何××从柳江小区尾随至此对骑摩托车的男女进行抢夺的地点。

该书证证明2009年6月,被告人佟××、王××、何××三人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在柳江路X路口向西120米处,网际驿站网吧门前,抢夺骑摩托车的一男一女的犯罪事实。该证明情况与被告人佟××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及被害人杨××陈述相互印证一致。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6月10日上午,被害人杨××在柳江路文萃江南小区南大门东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夺及其报案的相关情况。该证明情况与被告人佟××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杨××陈述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一致。

10、2009年6月11日上午1O时许,被告人佟××、王××(另案处理)、何××(另案处理)三人经过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害人韩××至解放路X村口南50米左右,将韩××的手提包拽走,被抢手提包内装现金x元。

该起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佟××在公安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述其伙同王××、何××在解放路X路口抢夺一名四五十岁、提蓝色手提袋的男子,包内有现金4万8千元左右。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开庭审理时,被告人佟××翻供,辩解其并没有参与抢夺,只是自己借给他们一辆摩托车,事后也并没有分赃。

(2)被害人韩××陈述,证明2009年6月11日上午,被害人韩××在解放路X村口南50米左右被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抢夺现金x元的事实。该证明情况与被告人佟××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3)辨认笔录及视频光盘:经被告人佟××辨认,确认漯河市高新区X路X路(黄某村口)交叉口南路东侧、天赐良园东区大门北侧、双汇专卖店前,为其供述的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上午伙同何××、王××从解放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农行尾随至此,对从银行出来的一位50岁左右的男子进行抢夺的地点。

该书证证明2009年6月,被告人佟××、王××、何××三人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在解放路X村口南50米左右抢夺一50岁左右男子现金x元的犯罪事实。该证明情况与被告人佟××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及被害人韩××陈述相互印证一致。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6月11日上午,被害人韩××在解放路X村口南50米左右被两名骑摩托车男子抢夺现金x元及其未及时报案的相关情况。该证明情况与被告人佟××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韩××陈述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一致。

11、2009年6月2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佟××、张××二人经过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害人刘××至姬崔村西头,将刘××的挎包强行拽走,被抢挎包内装现金200元。

该起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佟××供述,证明被告人佟××、张××二人驾驶摩托车在姬崔村西头抢夺一40多岁骑车女子现金100余元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张××供述,证明2009年6月,被告人佟××、张××二人驾驶摩托车在姬崔村西头抢夺一40多岁骑车女子现金300余元的犯罪事实。该证明情况与被告人佟××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3)被害人刘××陈述,证明2009年6月24日下午,被害人刘××在姬崔村西头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夺现金200元的事实。该证明情况与被告人佟××、张××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4)辨认笔录及视频光盘:经被告人佟××辨认,确认漯河市源汇区X路X村西口一过道内,为其2009年7月初伙同张××从自由贸易区建材市场尾随至此抢夺一40多岁、骑自行车女子财物的地点;经被告人张××辨认,确认漯河市源汇区X路X村X街中段,为其2009年6月伙同佟××从自由贸易区建材市场尾随至此抢夺一40多岁骑自行车女子财物的地点。

该书证证明2009年6月,被告人佟××、张××两人驾驶摩托车在姬崔村西头抢夺一40多岁骑车女子财物的犯罪事实。该证明情况与被告人佟××、张××供述及被害人刘××陈述相互印证一致。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6月24日下午,被害人刘××在姬崔村西头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夺现金200元及报案的相关情况。该证明情况与被告人佟××、张××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二)抢劫罪

2009年7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佟××、张××、佟××三人经过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害人娄××至嵩山路澧河桥南下坡处时,将娄××的挎包强行拽走并致其摔倒受伤,被抢挎包内装现金x元,永冠百货购物券2700元,诺基亚5300型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648元,赃款伙分。经鉴定娄××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该起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佟××供述:2009年7月X号左右的一天中午,我骑着摩托车带着张××跟着这个女的顺嵩山路往南走,到嵩山路澧河大桥南头时,我的摩托车与那个女孩并排,张××伸手拽住了那个女孩挂在车把下挂钩上的女式挎包往外拽,我感觉他不是一把拽过来的,他拽住往前走了有一小段距离后,我听见张××说“走”,我就加速开车正南下桥快跑了,跑的时候,我听见那个女孩在后边“哎”了几声。这个包里有一部诺基亚5300型红白相间的手机,现金一共是x元,我分给佟××4000元,分给张××7000元加一部手机,我分了7900元。

该供述证明2009年7月X号左右,被告人佟××、张××、佟××三人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在嵩山路澧河桥南下坡处将一女子的挎包强行拽走并致其摔倒受伤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张××供述,证明2009年7月X号左右,被告人佟××、张××、佟××三人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在嵩山路澧河桥南下坡处将一女子的挎包强行拽走的犯罪事实。该证明情况与被告人佟××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3)被告人佟××供述,证明2009年7月,被告人佟××、张××、佟××三人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在嵩山路澧河桥南下坡处将一个骑电动车、穿橘红色裙子女子的挎包强行拽走的犯罪事实。该证明情况与被告人佟××、张××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4)被害人娄××陈述,证明2009年7月21日上午,在嵩山路澧河桥南下坡处,被害人娄××的挎包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强行拽走并致其摔倒受伤的情况。该证明情况与被告人佟××、张××、佟××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5)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佟××、张××、佟××抢得诺基亚5300手机一部并分给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该证明情况与被告人佟××、张××供述及被害人娄××陈述相互印证一致。

(6)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漯公源刑(2009)活检字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娄××所受损伤系钝性外力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该鉴定结论与被害人娄××陈述相互印证一致。

(7)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源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诺基亚5300型手机一部价值648元。该鉴定结论证明被抢手机的价值.

(8)辨认笔录及视频光盘:经被告人佟××辨认,确认漯河市源汇区X路南段澧河桥南头河堤西口向北第二个路灯下便道,为其2009年7月X号伙同张××、佟××从丁湾桥西与大学路交叉口东南角银行尾随至此抢夺一20多岁、骑电动车女子财物的地点;经被告人张××辨认,确认漯河市源汇区X路南段澧河桥中间处西便道,为其2009年7月X号伙同佟××、佟××从丁湾桥西与大学路交叉口东南角银行尾随至此抢夺一20多岁、骑电动车女子财物的地点。

该书证证明2009年7月21日上午,被告人佟××、张××、佟××三人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在嵩山路澧河桥南下坡处将一骑电动车女子的挎包强行拽走的犯罪事实。该证明情况与被告人佟××、张××、佟××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一致。

(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7月21日上午,在嵩山路澧河桥南下坡处,被害人娄××的挎包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强行拽走并致其摔倒受伤及其报案的相关情况。该证明情况与被告人佟××、张××、佟××供述、被害人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佟××通过其家属退赃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张××通过其家属退赃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佟××通过其家属退赃人民币4000元。被抢诺基亚5300型手机从被告人张××之女友××处追回。以上退赃款共计人民币x元及手机一部均已退还被害人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扣押物品清单:2009年7月30日从××处扣押诺基亚5300型手机一部;2009年8月11日被告人佟××妻子李××退赃人民币8000元;2009年8月18日被告人张××之妹张××退赃人民币6000元;2009年8月11日被告人佟××妻子柳××退赃人民币4000元。

2、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发还物品清单:2009年8月11日被害人娄××领回人民币x元;2009年8月20日被害人娄××领回人民币6000元;2009年10月29日被害人娄××领回诺基亚5300型手机一部。

关于本案,还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1、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佟××曾多次驾驶其红色摩托车抢夺作案的情况。该证明情况与被告人佟××、张××、佟××供述及多名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一致。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佟××、张××、佟××身份及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3、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和3名被告人的抓获情况。

4、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分局漯公开刑移字(2009)X号移送案件通知书:经对佟××、佟××、张××等人涉嫌的王××、窦××、赵××被抢夺一案进行审查,认为案件主要发生地在源汇区,根据诉讼法84条第3款将案件移送源汇分局管辖。

5、辨认笔录:2009年7月31日,侦查员李××、葛××带领被告人佟××,让其辨认其存放作案摩托车的地点,经佟××辨认,侦查员在湘江路涵洞西口南侧附近华南东巷×××家提取一辆红色无牌照本田x型摩托车。

6、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明涉案物品的提取情况及其他同案犯的抓捕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并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张××、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公然夺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佟××参与抢夺犯罪11起,抢夺价值x元的财物及价值2510元的手机充值卡,抢夺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参与抢夺犯罪8起,抢夺价值x元的财物及价值2510元的手机充值卡,抢夺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佟××参与抢夺犯罪4起,抢夺价值x元的财物及价值2510元的手机充值卡,抢夺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佟××、张××、佟××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的方式劫取价值x元的财物及价值2700元的购物券,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佟××、张××、佟××犯抢夺罪、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佟××、张××、佟××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佟××、张××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积极协助抓捕同案犯,构成重大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佟××所提“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9、10起抢夺犯罪,第8起抢夺犯罪记不清了,部分抢夺犯罪的作案时间也记不清楚”的辩解理由和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第6、9、10起抢夺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参与实施6、8、9、10起抢夺犯罪均有被告人佟××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张××、佟××供述、被害人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佐证,且各证据之间在诸多细节上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本案的作案时间,对于被告人记忆不清、供述不确切的,均根据相互印证一致的被害人陈述、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相关书证予以准确地认定,故被告人佟××的该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佟××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动机和目的不卑劣,犯罪手段和后果不恶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佟××归案后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但对于同案犯均在逃未归案的犯罪事实,存在侥幸心理当庭翻供否认,认罪、悔罪态度较差,且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白天在本市区多次驾驶机动车实施抢夺犯罪,犯罪动机和目的卑劣,犯罪手段和后果恶劣,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佟××、张××、佟××及三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佟××、张××仅实施抢夺犯罪,没有强行拖拽被害人,不构成抢劫犯罪,被告人佟××在抢劫时不在现场,指控其抢劫犯罪证据不足”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佟××、张××、佟××三人预谋后在驾驶机动车抢夺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劫取财物,该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佟××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相互印证一致,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佟××、张××、佟××的该辩解理由及三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佟××、张××、佟××三人的辩护人所提“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及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在整个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佟××、张××、佟××三人在一段时期内,驾驶机动车多次、连续作案,挥霍犯罪所得,其三人均为惯犯而非初犯、偶犯,且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佟××、张××均起主要作用,故三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佟××、佟××及其辩护人所提“指控犯罪数额计算不准确”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关于本案犯罪数额,对于被告人记忆不清、供述不确切的,均根据相互印证一致的被害人陈述、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相关书证予以准确地认定,故被告人佟××的该辩解理由及二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佟××、张××、佟××三人的辩护人所提“三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退赃,没有前科;被告人张××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佟××仅实施了踩点、望风行为,抢夺、抢劫时其均不在现场,系从犯;被告人张××、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有证据在卷佐证,故三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佟××犯抢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

三、被告人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

四、作案工具红色无牌照本田x型摩托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于忠祥

审判员黎明

代理审判员穆莹莹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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