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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姚兴禄,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巧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姚兴禄、被告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夫妻感情,2009年9月18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原告把肚子里的小孩流产掉,被告应支付原告营养费3000元。离婚后,原告已于2009年9月22日进行人工流产,但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拒付营养费3000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3000元。

被告辩称:2008年12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9月18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的时候,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000元,但要不要人工流产是由被告决定。协议离婚当天虽然还没流产,但如果小孩生出来后,被告同样也要支付小孩抚养费,所以被告当天就支付原告3000元,离婚协议书第一项就体现被告已经将3000元支付原告。人工流产的时候,被告也有到医院,要求原告将手术证明交给被告,但原告拒不提供。总之,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人工流产营养费3000元。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离婚后女方将小孩人工流产后,男方应支付营养费3000元,但男方未支付3000元的事实。

2、闽清县人流、引产手术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在闽清县医院引产,离婚协议中所述的条件已经成就。

被告对自己的辩驳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当天就已经提前支付原告营养费3000元,要不然原告方也不会在离婚协议中签字;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之前有向原告索要流产证明,原告方拒不交付给被告。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9年9月18日双方自愿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一条约定:“男、女双方在结婚后女方现有身孕在身,在离婚后女方自愿把小孩流产掉,男方支付女方营养费叁仟元整人民币,如果孩子没有流掉就归男方抚养”。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进行人工流产,但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支付原告营养费3000元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予认定。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现所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履行协议的义务,即负有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元的责任。因被告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原告3000元人民币,且离婚协议第一条也没有已支付原告款项的内容,所以被告辨驳已支付原告30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巧诗

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徐静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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