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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与刘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住某地x。

负责人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观林,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公民身份号码为x。

委托代理人易小红,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华容县人民法院(2011)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甘春汉、代理审判员夏磊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媛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案外人兰建国与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3日至2011年6月2日,其中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双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为湘x拖拉机,交强险合同约定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同时约定了保险人有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伤亡赔偿金额的权利。2010年6月28日,刘XX从案外人兰建军手中购买湘x拖拉机,但并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

2010年8月13日05时30分许,刘XX驾驶湘x拖拉机由华容县X镇北门堤方向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因车厢内装载货物掉落,造成案外人谭斌被砸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华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XX负全部责任,案外人谭斌不负责任。2010年8月28日刘XX在交警主持下赔偿了案外人谭斌各项损失x元。刘XX赔偿后,向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要求理赔被拒绝。

另查明,案外人谭斌受伤后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某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8945.5元,在华容县人民医院住某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2576元,合计医疗费x.5元。2010年9月10日,案外人谭斌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右小腿皮肤裂伤并腓总神经断裂,腓骨长肌损伤,右乆窝皮肤裂伤;2、属轻伤;3、建议伤后伤休4个月(一人护理2个月),预计后段康复费800元,住某医药费列入赔偿。涉案事故发生时,刘XX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C3型驾照。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XX所有的湘x拖拉机投保了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的强制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刘XX从投保人兰建国手中购买了投保车辆,亦同时承继了被保险人兰建国对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刘XX与兰建国虽没有及时办理保险合同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刘XX承继保险合同的利益。刘XX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赔偿了案外人谭斌的损失,依照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其享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利益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刘XX要求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提出的刘XX所持有的驾驶证为C3证,其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与准驾车型不符,属无证驾驶,为法定免责情形,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出现上述情况时,应充分考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立法原意,以驾驶人是否具备相应的驾驶技能和操控能力来确定保险公司应否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不能简单认定凡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行为均为无证驾驶。而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2007]X号)的规定,仅仅是一个行业内部规定,不具备法律效力,更不是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可以免责的法律依据。根据公安部颁布实施的《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规定,交警部门考核和颁发的驾驶证有A1、A2、A3、B1、B2、C1、C2、C3、C4、D、E等,其中持C3可驾的车型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条规定拖拉机驾驶人准予驾驶的机型分为:(一)大中型拖拉机G、(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H、(三)手扶式拖拉机K。刘XX驾驶的拖拉机是方向盘式的,其驾驶和操作方法与方向盘式汽车一致,且该类拖拉机基本都从事道路运输,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农用拖拉机,从驾驶方法和技能上看,两者并无不同。拖拉机驾驶证由农业主管部门考核和颁发只是行政管理的分工,与驾驶技能和操控机动车能力的认定并无必然性,同时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未认定刘XX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也没有认定为无证驾驶,故对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对案外人谭斌的损失及其它费用是否应当计入保险赔偿范围的问题,本案谭斌的具体损失为:住某医疗费x.5元、后段医药费800元、住某期间生活补助费180元、误工费5234.6元、护理费654.32元。刘XX提出谭斌受伤后就诊交通费、住某、营养费,因刘XX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投保人与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签订并生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明确约定了保险人有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伤亡赔偿金额的权利,该条款是双方依法达成的合意,并未违反任何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条款,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对谭斌的住某医疗费核减1826.4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按交强险条款规定,案外人谭斌的医疗费9695.05元、后期治疗费80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x.05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理赔,超过赔偿限额x元,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x元,其余6608.97元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项下理赔,未超过赔偿限额,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该项下赔偿6608.97元。因交强险只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对刘XX多支付给谭斌的391.03元,由刘XX自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刘XX损失x.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承担。

宣判后,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被保险机动车为拖拉机,被上诉人刘XX所持有的驾驶证为C3证,其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与准驾车型不符,属“无证驾驶”,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保险责任免责条款分为法定免责和约定免责两种,本案刘XX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定免责情形,上诉人依法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答辩人的准驾证能够驾驶事故车辆,且答辩人是否属于无证驾驶,只有交警部门有权认定,而本案交警部门并未认定答辩人属无证驾驶,所以上诉人称答辩人属无证驾驶,属理解和适用法律不当,也于本案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只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受害人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上述关于保险人免责情形的规定,被上诉人刘XX并无异议。故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刘XX在本案中是否属无证驾驶的问题。虽然本案事故发生时刘XX持有的是交警部门核发的C3驾驶证,准驾车型为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不能驾驶拖拉机,但根据刘XX的驾驶证档案证明其在2002年5月20日经农机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后取得了准驾车型为J的驾驶证,该证能够驾驶拖拉机。2008年5月20日由于农机监理部门与交警部门工作范围发生转变,刘XX的J证换成了C3证。上述事实并未改变刘XX实际具备驾驶拖拉机资质的性质,刘XX驾驶拖拉机也未增加保险人的风险,且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认定刘XX属无证驾驶,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不应认定刘XX属无证驾驶。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提出刘XX准驾车型不符属无证驾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春龙

审判员甘春汉

代理审判员夏磊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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