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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侯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保龙、郭某某,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命海、胡晓艳系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和平大道中段X号X楼。

负责人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系该公司业务管理部经理。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何某诉被告侯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孙小妹、李爱芹、任玉宏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后向被告侯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原告何某于2009年6月16日、2009年10月14日分别追加周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刘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分别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追加被告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于2009年8月31日、2009年9月29日、2009年11月1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靳保龙、郭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与被告侯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命海、胡晓艳,被告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5日22时许,被告侯某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小轿车上路逆道行驶,在辉县市薄亢线18Km+600m处,与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50元(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侯某某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并未醉酒驾车,只是喝了点酒,没过量,驾车稍微靠中间点,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孟令波没有驾照,驾驶无牌照车辆,夜间开车无灯还携带人,故侯某某不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某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是我借给刘某某的,刘某某又让侯某某开的,侯某某有驾驶证,我有行车证,其它意见同侯某某。

被告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酒后驾车不予赔偿。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作为成年人乘坐无牌车应承担责任。

无争议事实:1、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侯某某酒后驾车造成何某、孟令波受伤的结果。2、侯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车辆系周某某所有。

争议焦点:1、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某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辉县市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侯某某系醉酒逆向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也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车主周某某也应连带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

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检验结果显示侯某某的送检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定量检测为120.1mg/x。

围绕争议焦点1,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豫x号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该车辆有牌照符合上路条件。

2、协议一份,证明周某某把车借给了刘某某,刘某某找侯某某驾驶,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内容:2009年4月3日,周某某的车(奇瑞QQ)借给刘某某,用于回河北老家探亲,驾驶员由刘某某找,持驾驶证的驾驶员侯某某,使用后,车出现事故。……以后法院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处理,由刘某某和侯某某二人承担所有经济赔偿责任,周某某不担负任何某济、法律及刑事责任。……”周某某、刘某某、侯某某(父代)三人签字。

围绕争议焦点1,被告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对周某某进行了交强险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故对酒后驾车发生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1,被告侯某某、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某据。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均无异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侯某某、周某某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侯某某仅是喝酒并非醉酒,其他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周某某及原告均有异议,周某某称当时在中银保险公司内把钱交给保险公司的人员就走了,保单上的签名不是自己所签;原告称周某某不承认保单上的签字系自己所签,故不能证明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尽了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部门依据职权,根据现场勘查、询问笔录作出的结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显示被告侯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0.1mg/x,已超过醉酒驾驶的标准。故该证据和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侯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不能证明被告周某某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对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周某某不认可保单上的签字系自己所签,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称不确定是否是周某某签字,也不申请作笔迹鉴定,对该保单是否是周某某签字,本院不能确定,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新乡市公立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原告被诊断为:&#x;右手挤压撕脱伤伴部分血管神经肌腱断裂第5掌骨骨折;&#x;右股骨闭合性骨折;&#x;右足挤压伤伴第2趾离断伤;④右肩部挤压伤伴臂丛神经损伤;⑤右小腿、左踝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x;继续换药治疗;&#x;术后1月拔手部钢针及右足第2趾钢针;&#x;1月后去除右下肢石膏;④1年后去除右大腿内固定钢板;⑤每2周某查1次;⑥不适随诊。

2、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票据、费用总清单各一张,计

x.79元,病历一份。

3、新乡市公立医院门诊费票据两张,共计270元。

4、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2009年8月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原告被诊断为右臂丛神经损伤。处理意见:&#x;继续用神经营养药;&#x;定期复查;&#x;本手术由上海华山医院手外科教授史其林亲术,会诊费用肆仟元整。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外聘专家会诊费4000元。

5、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原告被诊断为: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定期换药,术后14天酌情拆线;继续前臂悬吊;定期复查(1月),决定进一步回复方案;④不适随诊。2009年7月31日入院,2009年8月4日出院。

6、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2009年8月3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原告被诊断为右臂丛神经损伤。处理意见:患者于2009年8月30日在全麻下行神经移位术,手术由上海华山医院手外科史其林教授亲术,会诊费用肆仟元整。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外聘专家会诊费4000元。

7、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4527.77元。

8、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两张计3990元,系输血费、化验费。

9、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计445元,系诱发电位检查。

10、获嘉县中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计60元,系放射费。

11、交通费票据73张计1062元。

12、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计230元,系检查费。

13、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病史录一份。

14、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主要内容:患者2009年8月3日及31日分别在我院行右臂丛神经移植术。根据病情需聘请上海华山医院教授手术。

15、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围绕争议焦点2,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原告证据3,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和刘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侯某某、周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花费,故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4、5、6、7,中银新乡支公司和刘某某没有异议,被告侯某某、周某某认为新乡市公立医院出院证上没有医嘱让去其它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不能随便选择医院,会诊费8000元没有正规票据,不能支持。对原告证据8、9、10、12,被告侯某某、周某某质证认为没有医院医嘱及病历来印证,不应支持,其他被告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1,被告侯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均认为交通费用过高,均属不必要开支,票据联号。对原告证据13,被告侯某某、周某某对该证据本身有异议,认为字体不一致,且属于不必要的费用,其他被告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4,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认为不清楚是啥手术,应有病历来印证,周某某、侯某某认为专家不可能来两次,其他意见同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刘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15,四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份病历显示的患者出生日期、地址、年龄不一致,不显示有外地专家,且聘专家是医院的职务行为应由医院收取费用,出具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3,系医院正规票据,患者姓名显示系原告,原告解释是复查拍片时支出,能和出院证上的“不适随诊”相符合,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5、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原告先后两次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就医治疗,并由该院根据原告病情需要,聘请上海华山医院手外科教授史其林进行会诊手术及花费医疗费和会诊费的情况,被告虽主张原告不能自行选择医院但并无法律依据,且原告外聘专家并非恶意扩大损失,而是为减少开支,方便就医,在医院的建议下,由医院外聘专家进行手术。该行为不仅要比到外地就医减少花费,而且也减少了原告的远距离奔波,有利于对原告的护理和治疗,该费用属原告的合理支出,故对被告异议不予采纳,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6,因原告对该费用和本次的住院其它花费及以后的治疗费用均另行主张,所以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证。对原告证据8、9、10、12,原告解释在新乡公立医院治疗时医院没有血液,故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购买血液;诱发电位治疗在新乡只有新乡市中心医院一家能做,故到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以上证据均系医院正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11,根据原告病情、住院天数及到上海检查的客观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证据13,原告解释为患者需先领门诊病史录填写姓名,然后再去找医生诊查,诊断情况系医生书写,故笔体不一致。原告的解释符合情理,也符合医院的治疗过程,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该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15,两份病历所填写的患者出生日期、地址、年龄不一致,但患者的身份证号一致,地址书写虽不一致,但读音一样,应是医院工作人员不了解外地地名的具体书写而出现的笔误,且该证据能和原告证据4、5相印证,证明原告在该院的治疗情况,故该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14,和原告证据4、5、15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5日22时许,在辉县市薄亢线18Km+600m处,侯某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对方向孟令波驾驶无牌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侯某某、孟令波和乘坐三轮车的何某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侯某某醉酒后驾驶,未靠右侧通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令波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车且灯光不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何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公立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x;右手挤压撕脱伤伴部分血管神经肌腱断裂第5掌骨骨折;&#x;右股骨闭合性骨折;&#x;右足挤压伤伴第2趾离断伤;④右肩部挤压伤伴臂丛神经损伤;⑤右小腿、左踝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x;继续换药治疗;&#x;术后1月拔手部钢针及右足第2趾钢针;&#x;1月后去除右下肢石膏;④1年后去除右大腿内固定钢板;⑤每2周某查1次;⑥不适随诊。于2009年5月1日出院。后原告于2009年7月31日至8月4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右臂从神经损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定期换药,术后14天酌情拆线;继续前臂悬吊;定期复查(1月),决定进一步回复方案;④不适随诊。根据病情需要,聘请上海华山医院教授史其林手术,支出会诊费4000元。2009年8月26日,原告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原告几次住院期间均由原告父亲何某占护理,原告及其父亲均系农民。原告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x.56元,交通费800元。

豫x号车辆系周某某所有,在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09年4月3日,刘某某找周某某借用该车回河北老家探亲,让侯某某为自己义务帮忙驾驶,在帮忙驾驶的过程中发生该起交通事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侯某某系应刘某某邀请帮忙为其驾车,在此过程中,侯某某醉酒后驾车(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120.1mg/x)发生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失,故刘某某应对何某因此次事故引起的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侯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辆在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首先由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刘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侯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虽辩称侯某某系酒后驾车不应赔偿,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之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院认为,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是由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条款,是国家为了分散损害、妥善处理纠纷、使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的一种公益性救济手段,即使在驾驶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仍应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责任赔偿义务,所以在驾驶人具有醉酒后驾驶的重大过错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更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故除上述规定的四种情形外,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将其符合上路条件的车辆交给有驾驶证的人员驾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2009年8月28日至8月31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治疗花费及以后的治疗费另行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其构成残疾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从2009年4月6日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鉴于原告较长时间右下肢石膏固定和2009年8月4日的出院证仍有继续前臂吊悬的医嘱,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x.56元;2、误工费4595.22元(147天×31.26元);3、护理费800元(30天×26.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天×10元);5、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x.78元。被告中银保险新乡支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6195.22元(包括误工费4595.22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8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x元(包括医疗费x.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超出x元按x元计);共计x.22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x.56元,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x.69元,被告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各项损失共计x.22元。

二、被告刘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各项损失共计x.69元,被告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申请费50元,均由被告刘某某、侯某某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小妹

审判员任玉宏

审判员李爱芹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职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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