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彦,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12月4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3日在新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12月13日生一女儿,取名崔某然。被告因嫌弃是女儿,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身心伤害。2008年农历1月原告携女儿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2008年9月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新乡县法院新民初字第X号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2009年8月,被告起诉离婚,2009年10月23日向法院提出撤诉,新乡县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被告对女儿不管不问,连女儿生病也分文不出,崔某然从2008年农历1月就随原告生活,故女儿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出抚养费126.8元。原告离婚后无住房,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困难补助费1万元。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请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儿崔某然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6.8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双方各分一半,被告支付原告困难补助费1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秦庄村委会证明一份,2、新乡县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崔某某离婚起诉书一份,撤诉裁定书一份,4、秦庄小叮当幼儿园证明一份,收费收据五份,5、甲肝疫苗接种单一份,6、医疗费证明七份,7、秦庄惠民超市购奶粉证明二份,8、秦庄供销社收据一份,9、刘××证明一份,10、鲁××等八人证明一份。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3日在新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12月13日生一女儿,取名崔某然。2008年原告再次怀孕,于同年4月28日在原阳县妇幼保健院做引产手术。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纠纷。2008年农历1月原告携女儿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2008年9月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新乡县法院新民初字第X号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2009年8月,被告起诉离婚,2009年10月23日向法院提出撤诉,新乡县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原告的婚前财产有:x新飞冰箱1台、康佳25T电视1台、嘉维尔落地扇1台、艾韵牌DVD1台、海棠牌洗衣机1台、家具(木制):十门柜1套、梳妆台1张、条几柜2张、影视柜1个、脸盆架1个、挂衣柜1个、被子柜1个、沙发1、2、X组合1套、玻璃茶几1个、捷安特自行车1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崔某然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以随原告继续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刘某某所诉困难补助费1万元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十八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崔某然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崔某某每月可探望崔某然两次。被告崔某某每月支付崔某然抚养费100元至崔某然十八周岁止,于每年元月10前支付该年全年抚养费。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x新飞冰箱1台、康佳25T电视1台、嘉维尔落地扇1台、艾韵牌DVD1台、海棠牌洗衣机1台、家具(木制):十门柜1套、梳妆台1张、条几柜2张、影视柜1个、脸盆架1个、挂衣柜1个、被子柜1个、沙发1、2、X组合1套、玻璃茶几1个、捷安特自行车1辆,归原告刘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陈常军
审判员:段继舜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于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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