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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诉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军花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告原系被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因被告改制需要,故于2005年4月至上海石化葆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葆春公司)工作。原、被告之间曾于2002年12月3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在到达退休前一个月,可提出申请调回被告处,经被告审核后,办理退休手续。然原告在临近退休时向被告提出要求调回被告处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请时,却遭被告无理拒绝。为此,原告依法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以“请求事项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认为申请仲裁未超过时效期间。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要求享受被告每月给予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人民币460元的待遇。

被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系因个人原因离开葆春公司,不符合协议书中约定的调回被告处办理退休手续的条件;原告未提供生活补贴费人民币460元的证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不一致,未经过仲裁程序。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认为:退休人员补贴标准的证据应当由被告提供,且中石化退休人员都是这样的待遇;诉讼请求仲裁中是提到的,只是当时未提出具体的金额;退休手续已经在葆春公司办理并已经领取养老金,因为被告不同意原告调回被告处办理退休手续,所以由葆春公司办理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仲(2009)决字第X号决定书及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经过仲裁程序,但认为劳动争议是在2009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办理退休手续时才产生的,故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时效不予受理是不正确的;

2、2002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公证书各一份,其中第三条约定“乙方(本案原告)在到达退休前一个月,可提出申请调回甲方,经甲方审核后,办理退休手续”,该协议经过公证部门予以公证,以此证明双方对于原告退休如何处理的约定,且原告当时离开被告公司是为推进公司改革而作出牺牲的;

3、2009年10月22日葆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中载明“……姚某某同志据此于2005年4月9日与我单位暂时终止劳动关系,到其他单位任职,现我单位与姚某某同志已依约重新恢复劳动关系。姚某某同志2005年与我单位暂时终止劳动关系并非是其个人原因导致。”以此证明2005年4月原告与葆春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并非由于个人原因,2009年7月原告与葆春公司已经恢复了劳动关系;

4、2009年7月1日原告与葆春公司签订的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9月30日的劳动合同及葆春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以此证明2009年7月1日原告与葆春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原告的相关养老手续也是通过葆春公司办理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葆春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不是原告个人原因终止劳动关系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葆春公司是重新建立劳动关系而非恢复劳动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葆春公司2005年11月16日股东会决议及原告2005年3月股权转让凭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自愿转让其所持有的葆春公司股权并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原告劳动手册一份及退工证明五份,以此证明原告工作单位变更情况,原告于2005年4月与葆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分二次转让其股权,2009年7月又重新与葆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股权转让是个人的民事行为,可以由原告自行处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因个人原因离开葆春公司。

经审核,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姚某某原系被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2002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本案被告)乙方:姚某某(本案原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在此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与甲方的劳动关系终止。二、……。三、乙方在到达退休前一个月,可提出申请调回甲方,经甲方审核后,办理退休手续。四、乙方因个人因素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一律不得回甲方。五、……”2002年12月13日,该协议书经上海市金山区第二公证处予以公证。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自2002年12月起,原告与上海石化葆春机械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葆春公司工作至2004年12月31日,并与葆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05年1月1日起至2005年3月31日期间,原告与上海金山新城劳务有限公司石化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5年4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原告与上海新光塑业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7月1日,原告与葆春公司签订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2009年8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9月葆春公司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已按月领取养老金。

2009年11月9日,原告姚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被告在原告解除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后,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原告达到退休时间时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009年11月11日,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仲(2009)决字第X号决定书,认为原告离开被告处已超过一年,其请求事项超过仲裁时效,故决定不予受理。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决定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享受被告每月给予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费待遇。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仲裁时不一致,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予以合并审理,不必另行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外,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为本案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应当是其在退休前一个月向被告提出办理退休手续之时而被告不予办理时开始计算,故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应当予以受理。本案中,原告要求享受该待遇所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关约定“乙方(原告)在到达退休前一个月,可提出申请调回甲方(被告),经甲方审核后,办理退休手续”,而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在到达退休前一个月调回被告办理退休手续的条件,因而未为原告调回并办理退休手续。本院认为,双方的协议书虽约定原告可以申请调回,但要经过被告审核通过后方可在被告处办理退休手续,故审核权在被告处,而本案的原告未获得被告审核通过,且原告已经在其他单位办理退休手续并已领取养老金,故原告要求享受被告每月给予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费待遇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予原告享受每月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人民币460元待遇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军花

书记员李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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