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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农村合作基金会资产管理办公室与华西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某阳安昌路营业部、华西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某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4-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绵经初字第86号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绵经初字第X号

原告绵阳市X村合作基金会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农基会办公室)。

负责人漆某某,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石庆贵,川飞律师事务所(四川.绵阳)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斌,蜀兴律师事务所(四川.绵阳)律师。

被告华西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某阳安昌路营业部(以下简称华西证券绵阳营业部)。

负责人周某某,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红飞,精辞律师事务所(四川.成都)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华西证券绵阳营业部财务部经理。

被告华西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西证券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公司某事长。

原告农基会办公室诉被告华西证券绵阳营业部、华西证券公司某款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本院于1999年12月2日作出(1999)绵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华西证券绵阳营业部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高级人民法院以(2000)川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基会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石庆贵、任斌,被告华西证券绵阳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郑红飞、王某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西证券公司某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基会办公室诉称:1996年8月23日至1998年11月19日,原绵阳市X村合作基金会(以下简称农基会)以银行转帐拆借给四川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某阳办事处(以下简称川证绵办)4300万元资金,其中书面协议8份,供款金额2900万元,口头协议1400万元。期间,川证绵办归还了口头协议借款1400万元,书面协议借款1180万元,借款资金利息(略).77元,尚欠借款本金172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经查明:华西证券绵阳营业部接收了川证绵办的全部资产和办公场所,因此,华西证券绵阳营业部应对川证绵办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由于华西证券绵阳营业部是华西证券公司某分支机构,因而华西证券公司某华西证券绵阳营业部债务承担代为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20万元及借款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华西证券绵阳营业部辩称:借款是假,原告炒股是真,故偿还借款请求不成立,应判决驳回原告以借款为名提出的诉讼请求。从原审查证证据和公安机关已经立案证明,王某理用农基会的款炒股。原告构成的损失一部分是炒股亏损,一部分是王某理收回款差700万元。在基金会炒股的损失中,我们是券商没有过借,作为代理商我们不应承担本案的损失,在整个炒股过程中,资金都是农基会在控制,与被告无关。而事实是,在1996年至1999年间,原告将(略).97元资金转至我方客户保证金银行帐户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理将款分解到七个私人资金帐户上,并利用这七个私人资金帐户和关联帐户炒股。在这期间,原告为了应付上级的检查,要求我方与其虚签2900万元的借款合同,我方为了留住客户,不得已而为之。

被告华西证券公司某答辩。

经审理查明,农基会法定代表人王某理为使农基会资金盘活升值,与川证绵办协商,将农基会资金投人股市,用于炒股。农基会于1996年8月23日、1996年10月10日、1996年10月23日、1997年2月23日、1998年1月22日、1998年2月12日、1998年3月3日、1998年3月30日、1998年8月13日、1998年11月19日分别向川证绵办在中国建设银行绵阳市游仙区支行金三角营业处和中国人民银行绵阳市中心支行营业部所开的客户保证金帐户转款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略).97元、35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400万元、400万元、400万元,合计转款(略).97元。为掩盖转出资金的真实用途,王某理针对上述转款的时间与川证绵办补签资金拆借合同和借款合同八份,借款合同合计载明借款金额合计2900万元,借款合同填写的时间分别为:1996年8月23日、1996年10月10日、1996年10月23日、1997年2月23日、1998年1月22日、1998年2月12日、1998年3月3日、1998年3月30日借款合同还载明了期限、借款利率等内容。八份合同上均有农基会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理,川证绵办及其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的签章。其他农基会资金转入川证绵办客户保证金帐户转帐凭证上未注明资金用途。在以上资金转人保证金帐户后,王某理将其全部资金又分解到他所掌握和控制的七个私人炒股资金帐户和相关联帐户实施炒股,并取转款项,2000年3月12日,王某理已知农基会将进行清理整顿,携款外逃,后自杀身亡。

另查明:王某理在炒股期间共计从所控制的七个私人炒股帐户上取出款总金额为(略).37元,交回农基会人帐(略).77元。王某理在炒股中实际亏损(略).16元,交印花税(略).07元,川证绵办在王某理的炒股中共计收取费用(略).88元,扣除所交经手费、证管费、营业税等,实际川证绵办所得收益为(略).76元。绵阳市公安局于2000年10月24日将王某理的炒股的九个炒股帐户上的余款(略).05元扣划。

还查明:川证绵办原属独立法人企业,川证绵办于2000年8月29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将全部人员、资产、债权债务转为华西证券绵阳营业部。2000年9月6日,依据中国证监委(2000)X号文件的批复,同意华西证券公司某业,原四川省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某时撤销,其所属的川证绵办改为非独立核算营业机构,属华西证券公司某属机构。华西证券绵阳营业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办理了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王某理遗书、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对原农基会会计调查笔录、庭审笔录、计算机计算的炒股亏损数额、交税和收取费用的计算依据、工商登记材料等佐证,并经质证应予采信确认。

本院认为,农基会办公室虽然提供了部分借款合同和转帐凭证,但农基会与川证绵办并无真实借款的意思表示。合同的成立必须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事实是农基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理以盈利为目的将农基会的资金投入股市,用于炒股,故农基会向川证绵办转款是单方法律行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为逃避有关部门对农基会资金的检查而虚设立,借款事实不成立,农基会办公室所诉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鉴于本案是以借款为名,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农基会资金不能进人证券市场,国家明确作出了规定,但双方都应当知道资金的来源属农基会,其行为违反《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即:“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农基会资金在炒股中造成的损失虽与川证绵办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川证绵办明知农基会资金不允许进人股市炒股,而为单纯追求利益。同意该资金进人股市并与农基会虚签借款合同的行为亦有过错,导致炒股亏损应承担相应责任。而王某理作为农基会的法定代表人将某基会资金投入股市,其导致炒股亏损农基会应负主要责任。王某理将投人股市资金取出的部分未交付农基会的行为,属农基会内部管理过错,其损失由农基会自行承担。川证绵办已登记注销,华西证券绵阳营业部已承接其资产和全部债权债务,据此,原川证绵办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变更由华西证券绵阳营业部承担。华西证券绵阳营业部是华西证券公司某法人下属机构,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华西证券公司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西证券绵阳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农基会办公室返还人民币(略).76元。

二、由被告华西证券绵阳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农基会办公室赔偿农基会资金在炒股中造成损失(略).36元的40%即人民币(略).74元。

三、如被告华西证券绵阳营业部到期不能履行上述一、二项义务则由被告华西证券公司某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农基会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农基会办公室负担(略)元,由被告华西证券绵阳营业部负担(略)元。鉴定费(略)元由原告农基会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毅

审判员刘建凯

审判员袁均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任晓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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