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关于贺某某与汤阴县李XX中医肛肠诊所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系贺某某丈夫),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阴县李XX中医肛肠诊所(原李XX内科诊所)。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上诉人贺某某与上诉人汤阴县李XX中医肛肠诊所(以下简称金方诊所)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07)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上诉人金方诊所的法定代表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吴某某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2月25日,原告贺某某因肛门部位不适到被告处就诊,经被告诊断,被告认为原告患有瘘管、肛门狭窄裂、外痔疾病,为此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挂线手术治疗。诉讼中,原告贺某某主张在被告处手术完毕当日回家后即出现大小便不通的症状,3天后出现腿痛现象,经在本村张国选诊所治疗后不见好转,后于2007年3月21日到汤阴人民医院检查,并于2007年3月26日至3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2007年3月30日至4月7日,又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仍为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故原告贺某某认为其左下肢静脉血栓的形成系被告为其治疗痔疮时的不当医疗行为导致。被告金方诊所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诊断正确、医疗规范,原告贺某某所患的痔疮疾病经其采取挂线疗法治疗后,经过数次换药、复查已治愈。事隔25天之后即2007年3月21日,原告贺某某在汤阴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与其无关,且在此期间,原告贺某某在其村张国选诊所亦进行过输液治疗,即使其所患的静脉血栓是因为不正当医疗行为所致,也是和张国选诊所的诊疗行为有关。据此,被告金方诊所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与原告贺某某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成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对此焦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即被告金方诊所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7年2月25日,原告贺某某在被告金方诊所就诊时的门诊登记记录及治疗时的检查治疗系统报告单。以证明原告贺某某所患的病情及检查情况。

2、被告金方诊所于2007年4月9日为原告贺某某补写的病历记录。主张该病例记录虽是在事后补写,但客观真实的记载了被告金方诊所为原告贺某某治疗的过程及方法。

3、汤阴县卫生局2003年至2007年为被告金方诊所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李XX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以证明该诊所具备治疗肛肠病的医疗资质。其中2007年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的诊疗科目为内科是因为政策性原因(该年全县均未审批肛肠科),之前之后均为肛肠科。

4、本案原审时,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的[2007]安民众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听证会记录。并申请该鉴定所司法鉴定人张焕常出庭接受质询。以证明经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李XX诊所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与原告贺某某所患左下肢静脉血栓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且在鉴定期间,该鉴定机构依法举行了听证会,双方在听证会上均进行了充分的陈述,该鉴定是经过了鉴定专家进行认真的分析,阅读鉴定材料所出具的。

5、根据上述证据,被告金方诊所并认为原告贺某某于2007年2月25日在其处进行肛瘘挂线治疗后,即到村医张国选处输液治疗长达22天之久,在张国选处治疗结束后2天原告即出现左下肢静脉血栓。该血栓到底是其诊所挂线治疗造成的,还是张国选治疗用药不当造成的,还是原告自身疾病造成的,需要通过鉴定予以解决。故要求追加张国选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贺某某对被告金方诊所提供的汤阴县卫生局2003年至2007年为被告金方诊所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李XX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卫生局核准被告的诊疗科目为“内科”,不具备手术治疗肛瘘的资格,更不具备注射麻醉药物的资格,被告的诊疗行为超出了其核准的诊疗范围。且根据汤阴县卫生局为李XX颁发的执业证,李XX的执业地点应在汤阴县X镇X村卫生室,而不应该在汤阴县城区。

对于被告提供的2007年2月25日门诊登记记录及检查治疗系统报告单,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审及中院二审时均未提供,故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提供的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原审中,法院工作人员、被告金方诊所以及安阳民众司法鉴定所三方狼狈为奸,在没有原始病例的情况下非法作出的鉴定。该鉴定应由被告提供的原始病历和相关材料,但被告未予提供,鉴定所依据的被告书写的病历材料是其为起诉找到被告后补的病历记录,该病历记录只能证明其在被告处就医的事实,不能作为原始病历材料使用。鉴定所依据的医生张国选的病历报告上所载“患者贺某某于6个月前,自觉出现左下侧下肢浮肿合并大小便排泄困难”,以此推断在被告为其实施肛瘘手术前的5个月已存在下肢浮肿,但依据本案原审理时法院对张国选进行的调查,张国选称当时的病情报告上的日期即“2008年3月18日”不是其书写。此后法院多次通知被告提供原告在其处诊断、治疗、用药等所有原始病历资料,但被告未予提供。以致法院就此重新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无法开展鉴定工作而作退案处理。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于被告要求追加张国选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治疗后之所以到张国选处输液治疗,完全是按照被告的医嘱进行的常规消炎治疗,张国选所进行的消炎治疗不具有过错,不应追加张国选为被告。

被告金方诊所则认为,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经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在举行听证会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司法鉴定人经过认真的分析所做出的。鉴定程序合法,依据材料来源合法,分析意见及鉴定结果正确,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资质,依法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该鉴定意见书从肛瘘的发生、治疗及静脉血栓形成的病理、病因进行了科学的分析和论证,充分说明了原告所患静脉血栓与被告实施的肛瘘挂线治疗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退一步讲,该鉴定意见所引用的由原告提交的张国选书写的病情报告落款日期(2007年3月18日)确实不是张国选所写也不影响该意见的正确性,只是说法院所送检的鉴定材料存在一定的瑕疵,这一问题的解决可以通过以下三条途径予以解决,第一,鉴定人出庭质证。二、补充鉴定。法院可以让原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三、重新鉴定。将原鉴定材料以及最近二次的庭审材料转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以查清事实,明确责任。

另外,被告金方诊所提供了2008年4月2日原审法官对张国选的调查笔录。张国选在笔录中陈述原告在其处用了一个星期的消炎药。还提供张国选于2007年3月18日出具的病情报告及张国选为原告开具的处方,在该报告中记载有张国选为原告输液15天的用药情况。在处方中诊断的病情是下肢血栓,时间是2007年3月18日,费用为1740元。而本案中原告是于2007年3月21日在汤阴县人民法院及新乡医学院一附院的病历是相矛盾的,故不能排除张国选为被告实施的诊疗行为是造成原告静脉血栓形成的原因。

庭审中,根据被告金方诊所的申请,本院通知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该所指派鉴定人张焕常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张焕常当庭陈述根据原审时人民法院送检材料,可以确定被告金方诊所为原告诊断肛瘘及采取挂线疗法治疗的过程符合医疗规范,与原告贺某某所患的下肢静脉血栓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医学原理,造成静脉血栓形成的原因必须具备三大因素的其中之一,第一静脉壁受损伤;第二血液处于高凝状态;第三血流缓慢。除此之外,不可能形成静脉血栓。被告金方诊所的诊疗行为不会造成上述三大因素中任何之一。对于鉴定意见中所引用的张国选所出具的病情报告,如果不考虑此病情报告,仅依据鉴定所召集双方当事人举证的听证会上的陈述和其他相关材料亦可以认可认定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另查明,李XX持有汤阴县卫生局2002年12月25日颁发的《乡村医生行医资格证书》、2005年10月15日颁发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其诊所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明的机构名称为李XX肛肠科诊所、诊疗科目为肛肠科专业;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明的机构名称为李XX内科诊所、诊疗科目为内科;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的机构名称为李XX中医肛肠诊所,诊疗科目为中医肛肠科。本院受理该案后,向汤阴县卫生局发出书面调查函对被告金方诊所的具体执业范围进行调查,该局于2009年5月31日答复我院为:“2006年4月我局为李XX内科诊所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为x)中治疗科目“内科”,根据卫生部卫医发(1994)第X号文规定:内科为一级科目,内科又分为11个二级科目(消化不良、心血管内科、肾病学、免疫学、老年病、呼吸、神经、血液、内分泌、变态反应、其它专业),2006年前该诊所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科目均为中医肛肠科,2006年我局为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设置科目,全县基层个体诊所均核发为内科诊所之医疗机构许可证。2、该院提出的能否进行“肛肠科”等疾病的诊治,根据卫生部规划教材2004年版本全国乡村医生在岗培训教材规定,乡村医生对常见多发病进行常规诊治。但诊所不得实施痔疮切除、麻痹等手术治疗。”

关于原告贺某某要求被告金方诊所赔偿各项损失数额,双方亦有较大争议,成为本案第二争议焦点。

一、原告贺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为5576.57元,后续医疗费用为x元,共计x.57元。其中在本村张国选诊所治疗支付1740元;2007年3月26日至3月28日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30元;2007年3月30日至4月7日,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155.18元;2007年4月20日至4月28日原告再次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99.39元。上述医疗费共计5724.57元(提供有住院结算单据复印件3张、出院证复印件3张、张国选出具的处方1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576.57元。对于后续医疗费x元,原告未提供任何依据。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5576.57元,要求提供原始单据,对于后续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则称医疗费票据原件均为在所参加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报销而上交,但所有花费均属实。对此,鉴于原告贺某某经多家医院确诊为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其又提供了汤阴县X村合作医疗农民医疗费报销记录表证明确已报销了少部分医疗费,故此项费用,应予认定,原告贺某某的医疗费用应按照其主张的5576.57元予以认定。但其所要求赔偿的后续医疗费x元,未提供其确需后续治疗的确凿依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二、原告贺某某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为x.72元,其计算方法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日67.36元计算802日,计款x.72元。被告金方诊所认为原告贺某某系农民,其依据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802日没有依据,应按照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结束的上年度即2006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予以计算。对此,被告金方诊所异议成立,原告贺某某作为农民,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在岗职工,故其误工费应按照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结束时的上一年度即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30元/年计算(折合日均10.55元),自其在汤阴县人民医院确诊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737日,误工费7775.35元。另原告要求家属误工费x.72元,被告不予以认可,因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应予以认定。

三、原告贺某某要求赔偿陪护费、残后护理费为x.20元、继续医疗康复费、陪护费x元。其中陪护费要求2人、残后陪护费要求为1人,陪护时间为30年,每人每日8元。继续医疗康复费、陪护费x元未提供任何依据。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护理费应只计算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原告误工费标准。残后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依据,不应予以认定。对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未提供任何关于其需要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的依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其护理时间参照其误工费计算时间酌定为365日,按照其丈夫苏某某1人护理(参照误工费计算标准日均10.55元),护理费即为3851.60元。残后护理费、继续医疗康复费、陪护费不应予以认定。

四、原告贺某某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要求赔偿的营养费为x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不应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20日,即200元。对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受害人因伤住院期间伙食费用的补助,其补助标准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被告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提出的异议成立,原告贺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0元予以认定。至于营养费,因原告构成9级伤残,故应计算最长时限6个月,亦按照每日10元计算,营养费即为1800元。

五、原告贺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用具费2000元。残疾人生活补助费x元。原告主张诉讼中法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的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构成9级伤残是不准确的,其伤情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等规定,按照2级甲等伤残确定,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20年即为x元。被告对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亦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在原告贺某某的患肢非外伤性及不存在指陷性水肿的情况下参照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x-2006)九级第22条之规定(该条规定:患肢外伤后一年仍持续存在下肢中度以上凹陷性水肿者构成9级伤残)认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明显错误,并申请重新予以鉴定。但经本院质询该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书面答复我院鉴定书中记载的患者贺某某系非指陷性水肿系工作人员笔误,根据患者贺某某在该鉴定机构并将原告贺某某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的病历抄送我院。故被告金方诊所对原告贺某某的伤残等级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结束时的上一年度即2007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年计算4年,即为x.4元。原告贺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提供有票据)及相关检查费用846.7元(提供有票据5张)、住宿费110元(提供票据2张)、生活费240元(无票据)。另外,原告于2007年3月21日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119元(提供有票据)、2007年11月5日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10元(提供有票据)。被告对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及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的检查费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10元住宿费票据中的50元予以认可,对另外60元认为不是发票,不予认可。综上,对于被告不予认可的住宿费60元及生活费24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确凿证据证实已支付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用具费,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认定。

六、原告贺某某要求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医疗事故赔偿计算方式》等规定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被告认为本案属于医疗纠纷,不属于重大医疗事故,不应赔偿此项,即使需要赔偿,按照原告提供医疗事故赔偿计算公式也应按照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结束时的上一年度2007年的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2676.41元赔偿3年。鉴于原告贺某某构成9级伤残,的确应该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考虑到本案双方争议等因素,原告贺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认定较为适宜。

七、原告贺某某要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80元,其中包括其子苏某朋(19周岁)、其婆婆李荣只(于2008年1月27日死亡)、其父贺某平(78周岁)、其母郝桂枝(71周岁)。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之子苏某朋已年满18周岁、其婆母李荣只已死亡,二人均不属被抚养人之列。且根据原告在医院的住院病历可知其兄妹8人,在计算时应予考虑。对此被告提出异议成立,原告婆婆李荣只在法律上不属于原告贺某某抚养人范畴,原告之子苏某朋已年满18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不再属于其抚养人范畴。其父贺某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兄弟姐妹8人的情况,按照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结束时的上年度即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2676.41元/年×5年÷8人×20%=334.51元;同样其母亲郝桂枝即为2676.41元/年×9年÷8人×20%=602.19元。

八、原告贺某某要求赔偿的交通费为3000元(提供票据51张,计款753元)均为原告在汤阴、新乡住院治疗期间支出。被告对部分票据予以认可,对部分票据不予认可,对此,考虑到原告治疗及鉴定的情况,交通费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753元予以认定。

原审认为,原告贺某某于2007年2月25日在被告金方诊所治疗痔疮后于2007年3月21日始被汤阴县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确诊为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是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被告金方诊所作为医疗机构应对其医疗行为与原告所患的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不存在医疗过错方面提供证据,以此作为其免责事由。在司法实践中最常用且最直观的方式即就此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进行司法鉴定,在进行司法鉴定时应由医疗机构提供病历和其他诊疗资料。但本案被告金方诊所属于个体诊所性质的医疗机构,实践中这样的诊所为患者治疗时很少出具正规的门诊病历和其它相关材料,以至于本案原审时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时因为所依据的鉴材之一被告金方诊所治疗病历属被告为原告事后补写,所依据的另一份鉴材张国选的病情报告上书写时间被张国选否认等瑕疵而导致原告方对于该鉴定结果结论不服。并申请重新予以鉴定,在委托北京法源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时,又以无原始病历为由被作出退案处理。本案重审时,被告金方诊所虽又提供了原告在其处治疗时的门诊登记记录及治疗时的检查治疗系统报告单,但已然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信。至此,本案在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情况下,被告金方诊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据现有证据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贺某某在被告处治疗后的确又在其村内张国选诊所进行过输液治疗,即在其2007年2月25日在被告诊所治疗至2007年3月21日被确诊为静脉血栓形成期间,原告共在被告金方诊所和张国选诊所两家诊所进行过治疗,在无法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很难确定其诱发病因。庭审中,原告又不同意被告金方诊所申请追加张国选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但根据诉讼中本院向汤阴县卫生局协助调查查明的情况,被告金方诊所不具备手术治疗痔疮、肛瘘的资质,即对原告的诊疗行为超越了其诊疗范围,在不能确定原告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原因的情况下,推定被告金方诊所具有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害,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数额,本院已逐一进行审核,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公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阴县李XX中医肛肠诊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某医疗费5576.57元、误工费7775.35元、护理费385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846.70元、住宿费50元、检查费229元、交通费75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32元。二、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7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7829元,由被告汤阴县李XX中医肛肠诊所负担878元。

宣判后,贺某某上诉称,1、重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及审核的事实错误。重审判决对我提出的后续治疗费x元以未提供确凿证据不予支持错误,二审应予认定。误工费应包括患者和家属(丈夫和大女儿)的误工费,计算时间应为802天,并按照2009年上一年度的受诉法院所在地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陪护费、残后护理费、继续医疗康复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及残疾用具费,重审判决没有认定。残疾赔偿金按照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错误。重审时判决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合法。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未经调查,就自行判决不合法。重审判决交通费753元显然不公。另外,我方对伤残鉴定也持有异议。2、重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3、重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重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护我在重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金方诊所答辩称,1、对方上诉理由不属实,也无法律依据。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金方诊所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贺某某在我处进行挂线治疗后,经多次复查均正常,最后肛瘘痊愈。在治疗肛瘘25天后,其先后3次在汤阴县人民医院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时均自述左下肢静脉血栓为新发疾病,与我方挂线治疗肛瘘无关,况且此次病发前2天,贺某某连续在本村医生张国选处输液治疗22天。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依法委托鉴定后,在对方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时,迫于压力又应对方要求,违法启动再次鉴定程序,然后再以鉴定无法进行为由,判决我方承担责任。本案发回重审时,在我方提交就诊记录及影像资料再次申请因果关系鉴定拒绝后,原审法院竟然应对方的要求进行了伤残鉴定,剥夺了我方的鉴定要求,程序明显违法。3、原审认定证据错误。原审采用依据材料错误,未通知我方参加听证,引用条文不对,结论明显不符合医学科学,程序违法的郑州华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4、原审法院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我方依法申请追加张国选作为本案被告,原审却无理拒绝。5、原审计算赔偿项目及标准错误。要求驳回贺某某的诉讼请求。贺某某答辩称,1、对方陈述这些纯属在拖延时间,贺某某病情加重,随时有生命危险,同时我方要求追究司法鉴定所及汤阴法院的责任。2、李XX本人无做手术的资格,其做手术有外伤,与本案有因果关系,应承担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某于2007年2月25日在上诉人金方诊所治疗痔疮后于2007年3月27日始被确认为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是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上诉人贺某某称,原审重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及审核的事实错误。因为:1、上诉人贺某某一、二审均未提供其确需后续治疗及残后护理费的确凿证据。2、要求支持家属(丈夫和大女儿)的误工费及已年满18周岁次子苏某朋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贺某某的伤情,酌定误工费按照365日、残疾赔偿金按4年,且计算标准按照本案原审庭审辩论结束时上一年度即2007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并无不当。4、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贺某某构成9级伤残,按每日10元计算6个月的营养费1800元并无不当。5、原审法院根据案情,酌定上诉人贺某某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亦无不当。故上诉人贺某某关于重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及审核的事实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原审重审根据判决结果分担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贺某某关于重审判决让自己负担诉讼费明显不公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金方诊所作为医疗机构应对其医疗行为与上诉人贺某某所患的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不存在医疗过错负举证责任。在安阳民众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因存在瑕疵未被采信,原审重新委托鉴定时,原审法院以调查笔录方式及书面通知方式,两次通知上诉人金方诊所提交其为上诉人贺某某诊断、治疗、用药等原始病历资料,同时告知了逾期法律后果,但上诉人金方诊所仍未提供相关病历资料,重新鉴定因无原始病历资料,被受托单位北京法源司法鉴定所作退案处理。上诉人金方诊所于二审中虽提供了门诊登记及检查治疗系统报告单,但其上显示的是上诉人金方诊所为上诉人贺某某作肛瘘挂线手术检查治疗情况。另原审查明上诉人金方诊所不具备手术治疗痔疮、肛瘘的资质,即对上诉人贺某某的医疗行为超出其诊疗范围。故在上诉人金方诊所不能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与上诉人贺某某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原审推定上诉人金方诊所具有过错,并判决上诉人金方诊所承担上诉人贺某某合理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金方诊所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金方诊所关于原审重审计算赔偿项目及标准错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上诉人贺某某及上诉人金方诊所的其它主张因无证据支持,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7元,上诉人贺某某负担8707元,上诉人汤阴县李XX中医肛肠诊所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吴某敏

安法网X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1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