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X有限公司诉许X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室。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X,男,19XX年X月X日产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

被告许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加拿大国籍,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温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有限公司诉被告许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先后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以先提起诉讼的X有限公司为原告、以后提起诉讼的许X为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X,被告许X之委托代理人温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外籍人士,原告海外母公司于2005年12月1日将被告派驻原告处工作,担任原告母公司亚洲采购总监之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均由原告母公司直接独立条线管理,也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其工资支付均由原告母公司直接核算,独立发放。2008年12月25日原告接到母公司通知,受原告母公司委托为被告办理了《外国人就业证》的注销手续。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劳动关系,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6个月的代通知金及年休假折薪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原告:1、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六个月通知的通知期工资人民币x元;2、不支付被告2008年度的年休假折算工资x.72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2009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回执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存在欺诈的嫌疑,为此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

3、原告制作的记账凭证(复印件),证明虽然原告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将被告的工资通过银行转帐发放,但该钱款的来源是原告母公司。

被告许X诉称,被告于2005年12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全球采购经理一职,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8月15日原告以被告不同意其支付三个月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为由立即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且没有支付被告2008年未休年休假折薪,经被告申请仲裁,仲裁部门仅部分支持了被告的申诉请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x元;2、2008年度15天未休年休假折薪x.93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分别于2008年7月30日原告出具的《关于你作为全球采购经理的决定》(附上海门门通翻译咨询社翻译件)、2008年8月15日出具的《关于你的全球采购经理工作的决定》(附上海上外翻译总公司翻译件),证明原告单方面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上述二份解除通知在时间和内容上存在矛盾,因原告提出支付三个月底薪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被告未接受,故原告合同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

2、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签有自2005年12月15日至2008年12月14日的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

3、被告的工资单及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超过x元/月;

4、外国人就业证迁移/注销名单,证明被告为原告单位员工,并在原告公司担任亚洲采购总监一职,原、被告间有劳动关系,原告于2008年12月25日向相关行政部门办理了就业证注销手续;

5、X公司瑞典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英文版《劳动合同》(附上海上外翻译总公司翻译件),证明被告既要受原告公司管理,同时又要向外国公司汇报工作,因该合同内容涉及到原告公司,所以原告公司也应承担该合同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由本院据实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3不予确认,经查原告证据3为复印件,故不符合证据成立要式,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证据3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1中2008年8月15日的《关于你的全球采购经理工作的决定》通知及相关翻译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关于你的全球采购经理工作的决定》通知中签名的“艾东”虽然是原告公司人事经理,但“艾东”发此通知是受母公司委托,并不代表原告公司,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列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由本院据实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1中2008年7月30日所发通知的中文翻译公司的资质不予确认,经查被告提交的2008年7月30日通知为英文件,因其提交的翻译件的翻译机构不具有从事司法翻译资质,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5不予确认,经查,被告证据5为一英文件文书文本,虽被告提交了该英文件的中文翻译材料,但因被告未能对英文文本的合法性进行补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系加拿大国籍的外国人。原告与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聘请被告担任公司亚洲采购总监,“合同有效期”约定为2005年12月15日至2008年12月14日,“报酬与福利”约定为公司按合同规定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工资包括驻在国的津贴、奖金和福利,“工作范围与工作时间”约定为遵守本合同和公司有关政策和程序的规定,“解雇和辞职”约定为合同可由下列原因被终止,经由双方书面同意或由任意一方给予另一方提前6个月的书面通知。2008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关于你的全球采购经理工作的决定》,该通知中载明:“在你、x、x和艾东(x)2008年8月15日14:00召开的电话会议中,公司的高级管理层向你提供了两个终止聘用关系的方案,一个是给你3个月基本工资代替通知,你安静地离职,另一是你离开公司,没有任何代通知金或补偿。管理层建议你选择第一种方案,安静地离开公司。在会议结束时,你拒绝接受3个月基本工资的代通知金,因此,公司作出以下决定:公司决定以理由让你下岗,你在看到这封信的时候立即生效,你被要求在今天内向x交出你的笔记本电脑、U盘等与工作有关的材料以及任何完成或未完成的工作”。被告确认收到上述通知,但对上述内容表示不同意。2008年9月17日被告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6个月通知的赔偿金x元、2008年度未休年休假折薪x.93元、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8月15日的工资x.80元。2008年12月25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外国人就业证注销手续。2009年3月30日该委作出了裁决:1、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六个月通知的通知期工资x元;2、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2008年度的年休假折算工资x.72元;3、对被告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审理中,原、被告对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确认为x元/月。

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属外国人,海外目公司委托原告为被告办理相关手续时,原、被告确实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6个月的时间是指合同终止,并没有针对合同解除,原告可以任意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6个月的替代期工资,原、被告未曾签订过英文版的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享受年休假的权利。被告则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确未约定合同解除的责任,但按照相关规定,原告在支付替代期工资的同时还应支付赔偿金,同时原、被告签订的英文版的劳动合同中对年休假进行了特别约定。年休假起始天数为14天,每工作满一年,年休假增加一年,所以被告主张15天年休假。

本院认为,根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以及社会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具备用工资格的外国人要求按照适用上述条件的,本院应与支持,同时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在上述规定之外的约定或履行的其他劳动权力义务,可以按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单项协议或其他协议以及实际履行的内容予以确定。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有效期限为“2005年12月15日至2008年12月14日”,合同解雇与辞职中就合同终止条件约定了“任意一方提前6个月的书面通知的等”以外,未对超过法定年休假日期、合同解除的赔偿金等进行特别约定,同时被告虽提出原、被告签订的英文版劳动合同中对年休假进行了约定,但因被告无证据证明该英文版劳动合同系原、被告所签订,故被告要求引用该合同主张15天年休假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要求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休息休假是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的权利,所以执行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是用人单位的义务,故原告认为被告不享受该权利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被告在原告出工作已满十二个月,但被告累计工作年限未满十年,故被告能享受法定年休假的天数为5天,结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08年8月15日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2008年度被告可享受带薪年休假折薪的天数为3天,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x元,故原告应予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折薪为x.72元,被告过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2008年8月15日由原告公司人事总监艾东签名的解除的通知代表海外母公司所发,并不代表原告公司,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陈述,根据原、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并且原告为被告在我国的就业单位的登记注册行为,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同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解雇与辞职的相关约定,成就双方劳动合同提前终止的条件之一是任何一方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原告于2008年8月15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且确定立即生效,双方未约定可单方无理由解除合同,故该解除行为属违法,因原、被告未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作特别约定,故被告主张赔偿金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原、被告约定了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义务可终止劳动合同,反之未提前6个月通知造成合同终止就应当支付相当于6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虽原告认为给被告所发的是解除通知,不是终止通知,但纵观原告出具的通知中出现的是“终止聘用关系”文字,并没有涉及“解除”字样,现因原告于2008年8月15日所发的通知,客观造成了原、被告劳动合同不继续履行的后果,故原告应按约支付被告6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根据被告的工资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x元,原告不同意支付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许X代通知金x元;

二、原告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许x年度未休年休假折薪x.72元;

三、驳回被告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付款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X有限公司负担5元,免予收取,被告许X负担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菁

代理审判员董鹏

书记员廖浩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6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