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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主要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王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b,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工程承包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主要经营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柯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a,C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C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江苏D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魏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a,江苏D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谢a,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象山县×××,驻沪地址上海市×××。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市E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奚a,上海市E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c,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上海F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余a,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同王c。

上列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a、许b,上海F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上海B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被告连云港市C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第三人谢a租赁合同纠纷重审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期间,被告B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连云港市D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王c、余a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为此通知了D公司作为被告、王c与余a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之后,被告B公司于2009年3月16日又撤回了追加D公司作为被告的申请,本院经审核后口头予以了准许。2009年7月1日,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审结,为此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a,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a、吴a,被告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a,第三人谢a的委托代理人奚a,第三人王c和余a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a、许b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其与被告B公司自2007年1月22日起发生租赁关系,并于同年3月4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07年1月20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由B公司承租原告的钢管、扣件及大山形卡,钢管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0.012元/米/天、扣件租金为0.007元/只/天、大山形卡租金为0.005元/只/天。租金等租赁费用的交纳时间为每月到月后3日内由B公司送至原告处付清,否则按欠费的每日3‰支付违约金。租赁物资发料及归还的装车、卸车及运输费用均由B公司承担。在合同履行中,B公司还向原告租赁了套管。自2007年1月22日起至同年5月9日止,B公司共向原告租借钢管224,307米(含套管250只,计25米)、扣件146,040只、大山形卡21,400只。自2007年5月11日起至2007年11月28日止,B公司陆续归还钢管86,896米(含套管153只,计15.3米)、扣件36,961只、大山形卡12,067只。合同履行至2007年11月30日止,共产生租金847,599.52元、套管加工费1,000元、装车费8,185.94元、运费164,342.36元、卸车费2,988.71元、袋费2,466.50元、螺丝螺帽费1,707元、钢管修理费2,260元、钢管切割费2,528.40元、扣件上油费5,300.70元,共计1,038,379.1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07年5月16日支付2万元、同年8月3日支付5万元、同年8月10日支付3万元、同年11月6日支付5万元,尚欠租金等费用888,379.13元未支付,并有钢管137,411米(含套管97只,计9.70米)、扣件109,079只、大山形卡9,333只未归还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B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1月22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的租金等费用888,379.13元;判令被告B公司按每日3‰承担自2007年3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暂计382,061.65元);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另外原告保留追索自2007年12月1日起的应收租金等租赁合同的诉权。

诉讼中,对于付款责任的支付主体,原告明确基于合同关系应由被告B公司负责支付,对于法院追加的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由法庭认定。

原告A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7年3月4日的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B公司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并对相应条款作了约定;王c系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a系B公司的收料人,谢a虽然签字,但只是业务的介绍人,涉及的工地在连云港。被告B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是由王c以B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但明确双方经手人签字的发料单才是租赁物计算租费的凭证;2007年8月30日租赁关系已结束,以后不再发生租赁关系,如B公司需要租赁物应以书面通知为准;谢a在合同中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不是介绍人。被告C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谢a是该合同原告的委托人,不是介绍人,在租赁合同中是职务行为,但又在王c处承接水电工程,属双重身份,合同不能证明约定的租赁物已交付至工地。第三人谢a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合同上签字只说明是合同的联系促成者,是介绍人,合同签订后其本人也未参与租赁合同的履行。第三人王c、余a对真实性无异议。基于王c在工地的身份特点,与谢a又是老乡,因此发生了本案的合同关系,王c也知道谢a是原告的小老板身份,整个合同履行时谢a始终在工地上,也办理相应租费的结算事宜,王c和余a都是与谢a联系的;

2、2007年1-4月余a签字的租费单4份、2007年3月15日、5月9日的发料单各1份,证明B公司自2007年1月22日至同年5月9日共向原告租赁钢管224,307米(其中套管25米,计250只)、扣件146,040只,大山型卡21,400只;2007年3月15日的发料单还证明双方约定套管租金价格和赔偿费用均同钢管单价,若遗失B公司另需按每只4元支付加工费的事实。上述单据已经余a签名确认。被告B公司对租费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B公司未收到这么多租赁物,合同特别约定以双方经手人签字的发料单为准,因此该租费单是不存在的,具体金额也不对;余a签字可能都是虚假的,如真实也是原告与余a恶意串通来欺诈谋取款项的;对2007年3月15日发料单余a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他没有经过授权,无权决定合同条款外的价格,但该发料单的物资其公司是收到的,其余没有收到。被告C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除了赞同B公司的意见外,对于租赁物的发出,认为原告是专业公司,除了合同外还应有其他相应的交接手续,而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其真实、合法,不排除恶意串通的可能。第三人谢a认为其只是介绍人,未参与合同的具体操作,不清楚。第三人余a对租费单及收料单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租费单不是列明日期所签,而是在2007年10月,在原告相关代理人要求下签的;其本人是王c的妹夫,与谢a都是老乡,在没有明确数字、金额等情况下,基于老乡又合作很久,草草补签的,对其中的内容无法质证。第三人王c对签字真实性无异议,是由余a经办的;

3、收料单34份,证明截至2007年11月30日B公司共归还原告钢管86,896米(其中套管15.30米,计153只)、扣件36,961只、大山型卡12,067只,B公司尚欠原告钢管137,411米(其中套管9.70米,计97只)、扣件109,079只、大山形卡9,333只;合同原告的经办人是王d,不是第三人谢a,还料除余a外,还有周a参与;还料时一部分是原告代办运输的,一部分是承租方直接叫车归还的。被告B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该收料单与其无关。2007年4月24日以后B公司人员已全部撤离工地,故不可能去归还,余a、周a也不是B公司的人员,实际原告已全部收回了,只是隐匿了大量单据,但这与B公司无关。被告C公司认为收料单不真实,也不合法。周a不是其公司的员工,代办运费150元/吨、钢管弯曲等不符合常理;4月25日C公司接收时,工程绝大部分只到一层,若要用钢管等只能继续使用,不可能拆了再组装(搭设),当天刚运来就还料,可能根本就没拉出来,或者存在恶意串通;原告是专业公司,发料应当很严格,收料单可以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客观事实。第三人谢a质证意见同证据2。第三人王c和余a要求延后质证,庭后发表意见。庭审中,两第三人对还料收料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还料不止这些,实际已全部还清了,周a确实是王c聘用的施工人员,在4月24日前属B公司,在之后是C公司的人员,谢a所谓暂扣的料,当时说好就是归还的;

4、原告自制的租费单、违约金清单等X组,证明截至2007年11月30日产生租赁费用1,038,379.13元,B公司尚欠888,379.13元未支付及暂计至2007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方式。被告B公司认为不真实,本身租赁物没那么多,上述数据是虚构的,且是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被告C公司同意B公司质证意见。第三人谢a质证意见同证据2。第三人王c和余a要求延后质证,庭后发表意见。庭审中余a表示前3份单子是在同年10月补签的,其是在2007年春节后才到工地的,对于春节前工地上的事情是不清楚的,其是在没有看到发料单的情况下,谢a让其签就签的,4月以后的单子是在核对后签的;

5、2007年5月16日收租费现金2万元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是与B公司建立的租赁关系,付款经办人是王c,诉状陈述的费用是与王c结算的。被告B公司认为该款不是其支付的,王c当时已不是其公司的人员,其公司未要求王c付款,而且B公司也不欠原告租费,不需要支付;如收条真实,也只是原告与王c串通所做的材料,与其无关。被告C公司认为,发料收料单等不规范,但收条确很规范,就像单位的会计科目,不符合常理;2007年4月24日接收后,钢管扣件是单独向其他公司租借的,之前是由王c单独租赁的。第三人谢a质证意见同证据2。第三人王c和余a对真实性无异议,该部分支付的是针对之前王c还在代表B公司即4月24日之前产生的租费,钱款来源是C公司的;

6、余a签字的全部发料单29份,证明谢a仅在第一次发料时签字,租费单中的数据有发料单可印证,其中前3张是袁a和周a签收的,他们是B公司的人员,这在连云港法院的判决书可证实。被告B公司认为,从发料单看3月27日的仍是谢a,说明谢a是发料的负责人,同时说明第三人提供的收料单里的谢a是租赁合同的收料人和发料人,是代表原告的。被告C公司同意B公司的意见,相关证据中发料有车号,有上车费和运输等费用,但还有不少单据中没有车费、运费等,原告应提供运输合同来进行印证,从3月开始基本是每天一车,不符合运输的规律和工程实际。第三人谢a对真实性无异议,租赁关系是本案原告和B公司之间,谢a只是介绍人。第三人王c和余a对真实性无异议,王c提供的发料单,再次说明谢a在本案中的地位并非只是中介人。

被告B公司辨称,其不欠原告租金,也没有违约,不产生违约金,且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若法院认定其违约,则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实际不一致,自2007年4月24日之后,工程已由C公司负责承建,其已退出原承包的连云港工地,在此期间是原告与C公司发生租赁关系,若存在租金应由C公司承担。至于4月24日之前的租费,经过权益转让也应由C公司负责,原告诉称收到的租费都是C公司给王c后由王c付的,是针对权益转让之前产生的租费。整个租赁合同的期限到2007年8月结束,若C公司未归还,也不是合同期间的问题,而应是如何计算赔偿的问题,与租金无关,综上B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谢a实际是原告的人员,是原告的老板之一,付款责任与他无关,而王c和余a是依附于C公司的第三人,有关材料的签字是他们所签,对此应承担责任,至于是否需承担付款责任由法庭认定。

被告B公司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07年3月26日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各1份,证明2007年1月8日其与D公司签订了连云港南入口拆迁安置小区工程的承包合同,至同年4月24日合同关系已停止。原告A公司认为该合同文本不完整,只是部分内容,但该组证据证明工程是B公司承建的,开工日期是2007年1月8日,原告从同年1月22日起提供租赁物的事实存在;王c是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是该项目的经理,按照原合同约定,发包方解除合同,承包人需9日内退场,逾期不退或退场不清,承包人滞留在工地上的材料等视为无主财产处理,并由承包人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进一步印证承租人的责任应由B公司承担。被告C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公司要承担租赁费用,王c并非是项目经理,只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谢a对真实性无异议,其知道王c原是B公司的经理,根据王c的说法转包给了C公司,具体是转包还是分包不清楚,但可以肯定王c也是C公司的经理。第三人王c对真实性无异议,在4月24日前确实作为B公司的工地项目经理,之后直接转成了C公司的工地项目经理,从那天开始其全权代表C公司负责工地上的事宜,包括材料等。第三人余a认为其本人对该批材料不了解,可参照王c的质证意见;

2、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意见书及D公司给B公司的函各1份,证明原由B公司中标的连云港工程中标无效,重新确定中标人。

3、D公司与C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007年4月24日D公司给B公司的通知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各1份,证明原先由B公司承建的X幢楼已经由D公司重新发包给了C公司,其权利义务完全覆盖了前1份合同,总承包金额也增加了107万元,同时D公司单方解除了与B公司的施工合同,实际承包人已经变更为C公司。

原告A公司对上述证据2、3,认为这些材料原告本来一直不清楚,直到之前的庭审才知道,因此对于B公司的举证内容不能认可,然证据本身也可证明即使C公司承接上述工程,也是从2007年4月24日之后开始的,而原告与B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在2007年1月22日,双方在3月4日补签了合同,不影响原告与B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B公司在收到原告的租赁物后,租赁物已不在原告掌控下,去向和用途应由B公司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被告C公司、第三人谢a、王c及余a质证意见同证据1;

4、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C公司将整个工程又全部转包给王c,覆盖了B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但工程造价高于之前的合同;王c在2007年4月24日之后是作为C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而不是B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5、2008年1月22日C公司的文件、项目工程施工安全责任书、(2008)连民二初字第××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C公司已将整个工程又分包给了王c,余a是王c聘用的人员,2007年4月24日前的工程款由B公司承担,之后的由C公司承担。

原告A公司认为此前该内容不清楚,原审庭审才了解;租赁合同在履行时其一方只知道王c是B公司经理,其他关系不清楚。判决书的内容与本案内容无可比性,判决认定是买卖合同,标的物具有可分性,本案是租赁合同,租赁物不具有可分性;余a的身份根据合同反映是B公司的人员。被告C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联性,与本案也无关。第三人谢a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第三人王c和余a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B公司的举证意见;

6、地基与基础分部(子分部)、主体分部等工程质量验收报告X组(复印件)、C公司确认已收到D公司款项的收款明细1份,证明C公司对所有工程的追认,工程开始日期是2007年1月8日,追认时间是2007年3月1日;C公司已收到D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970余万元,其中包括D公司支付给B公司的149万元,说明C公司承接了全部权益,故有关款项应由C公司支付。原告A公司对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验收报告的追认与原告的租赁是两个法律关系,开工日2007年1月8日则明确了该工地确实使用了原告的租赁物,收款明细与本案无关。被告C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验收报告,按照行规和相关法律规定,做了一半的工程应以合法中标人的身份报验,所以形成了加盖C公司印章的报告;收款明细确实是其公司提供的,但收款1,000多万元,实际支付却是3,000多万元。第三人谢a质证意见同证据1。第三人王c和余a对真实性无异议,王c同样作为连云港法院审理案件的第三人,了解该部分证据;

7、王c的信函及付款明细(复印件)、2007年2月3日谢a出具的收条、同年4月6日支票领取申请单及签收凭证、同年5月10日、31日谢a出具的收条、王c签字的还款计划(复印件)、谢a银行卡划帐信息等各1份,证明谢a明知工程已经由C公司承包,其出租的钢管等费用应由C公司支付;C公司划帐给王c,由王c再划给谢a,谢a收到的款项就是支付涉讼钢管等物资的费用。原告A公司对信函不予认可,B公司与王c之间有利害关系;付款清单王c是故意写的,原告只确认2007年5月16日的现金2万元、同年8月3日的现金5万元、8月10日的现金3万元、同年11月6日的现金5万元已收到,是王d经办的,另外谢a在同年2月3日收到的运费8,000元,原告也是原审庭审才知道,现同意扣除,因此共认可上述5笔,其余付款不予认可;对于收条、支票签字存根等,反映都是水电工程的款项,与原告无关,与本案也无关;还款计划原告没有收到过,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银行划帐信息,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这两笔钱。被告C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之后一并阐述。庭审中,C公司认为王c与B公司在连云港工程之外还有无其他工程款项需结算,其不得而知;C公司通过王c给B公司的只有150万元,超出部分与其无关;现在所列的工程用量大大超过了实际的工程量。第三人谢a对信函有异议,对租赁合同,其只是介绍人,没有具体参与,水电安装一直是由其与王c谈的,对于工地的演变过程只知道王c是B的项目经理,后根据王c的说法转包分包不清楚,只知道王c还是项目经理,故水电安装一直同他谈的;对王c罗列的款项有4笔没有收到,8,000元运费无异议,签收支票事实,但与本案的租赁无关,5月份的收条都是水电安装费用,与租赁无关,同时也足以说明其不参与租赁活动的;还款计划没看到过,银行划帐的两笔款项也是水电安装的款子,该银行卡信息确实是谢a的。第三人王c认可信函的真实性,对于工程的演变已明确告知谢a和王d,他俩都是同乡,谢a是很清楚的,与余a一起曾陪谢a前往C公司催讨租赁费;对付给谢a和王d的款项无异议,划帐信息的25万元是C公司的,然后付给谢a了;第三人余a对真实性同王c,承认确实陪同催过租赁费;

8、未签署的三方协议1份,证明B公司于2007年4月27日收到由D公司发出的三方协议是空白的,说明C公司的三方协议是不真实的,协议至今还没签署。原告A公司表示不清楚,认为与本案也无关。被告C公司认为4月26日本案两被告已与D公司签署三方协议,B公司提供的协议是D公司提供的,其不清楚。第三人谢a表示不清楚。第三人王c和余a认为,王c确实签署过三方协议,但该协议不是在4月26日签的,是在D公司总经理以工程款结算为条件,且当时其他两方均已签字的情况下补签的,但签字时并没有知会B公司;

9、2007年4月29日B公司给D公司的回函1份,进一步证明上述三方协议是不真实的。原告A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函件能证明B公司所称的其于4月24日起即不承担与原告的租赁合同责任是不成立的。被告C公司质证意见同上述证据8。第三人谢a表示不清楚。第三人王c和余a无质证意见;

10、车票和住宿费发票各1份,证明B公司曾派人到连云港协调,也说明三方协议没有签订。原告A公司表示不清楚。被告C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谢a表示不清楚。第三人王c和余a无质证意见;

11、B公司于2007年6月30日给D公司的函1份,证明三方协议没有签署。原告A公司意见同证据9。被告C公司、第三人谢a、王c和余a质证意见同前;

12、查询邮件网页1份(4页),证明2007年7月5日仍在修改三方协议,故前述的三方协议未签署。原告A公司、被告C公司、第三人谢a、王c和余a质证意见同前;

13、合同转让协议书1份,其上修改的文字为D公司常务副总杨a所写,证明前述三方协议未签署。原告A公司质证意见同前。被告C公司认为D公司的代理人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确认,需庭后核实,其他意见同前。第三人谢a、王c和余a质证意见同前;

14、C公司在连云港中院案件中提供的收据2份,证明2007年4月24日之前的款项是由C公司支付的,说明C公司已于4月24日承接了B公司的项目。原告A公司表示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说明B公司的举证观点。被告C公司对付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4月26日之前,整个工程款数额很大,但付款仅为169万元,4月26日之后C公司完全根据三方协议按工程进度将工程款付给王c的。第三人谢a质证意见同前。第三人王c和余a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再次说明王c所实际参与的工程在4月26日之后所有的款项支付均是直接或通过王c进行的,故王c只是实际的承包者;

15、案外人与王c于2007年4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证明工地上还有其他供应商提供的钢管等物资。原告A公司认为因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被告C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C公司承接该项目后,工地上已几乎没有钢管,故C公司又找了案外人租赁了钢管。第三人谢a意见同前证据9。第三人王c和余a对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工地上除原告外,还有其他公司在向工地租赁钢管;

16、公证书1份、王c书写的关于费用的核对单2份,证明上述支付的款项都是用于支付租费的。原告A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所附《协议书》只能证明B公司与C公司和发包方在协商,并不能证明B公司不再承担租赁合同的责任;对核对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不予认可,王c在2008年12月23日就已明确其中的租费及水电安装费各为多少,因此应以前面的为准。被告C公司对公证书形式真实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的关联性有异议。D公司当时的质证意见为其不了解该协议书的内容,该协议第1、2条证明王c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B公司却认为王c为职务行为;对核对单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据证实了C公司是按三方协议将所有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王c,再由王c对外付款的。第三人谢a对公证书形式真实无异议,对内容不清楚;对核对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其本人所签也不应采信,其中8月10日和11月6日划卡的钱明确是水电费,不是租费,如果其认为前面是错误的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王c和余a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公证的内容同前证据12;对核对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因谢a身份特殊,既承包了水电又负责钢管出租,故支付的钱既有水电又有租费,王c确认以最新出具的为准。

被告C公司辨称,其与原告无法律上的联系,双方无文字性的租赁合同等材料。原告主张的给付租金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确认,其没有收到过原告的租赁物,同时其在工程交接中也没有收到租赁合同的相关财务凭证。其与王c是挂靠关系,王c是工程实际施工人、持有人和受益人,原告是与王c和余a发生相关关系的。2007年11月份,王c在得到1,000多万元的工程款后携款潜逃,因此强烈要求王c本人出庭,否则租赁物是否到了连云港等事实无法查清,应由王c承担责任,被告B公司与其公司都是受害者。谢a具有双重身份,既代表原告,又在王c下面做工程,要求其出庭查明事实。

被告C公司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7年4月26日协议书及B公司的函件各1份,证明由于王c代表B公司资质不合法,D公司邀请C公司参与工程,D公司提出将工程款结算清楚,故由D公司牵头签订协议书,C公司接收后与王c进行结算,再由王c与原告结算,之前的工程款双方共同委托王c为中间结算人,C公司认为是否由王c代表B公司需要B公司确认,为此发函给B公司,让B公司出具盖章的确认书;有关印章在监理公司报验原始材料中也出现过。原告A公司表示不清楚两被告间的约定,协议书没有反映与原告租赁关系的处理,与原告无关。被告B公司认为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签署日期也不是4月26日,在连云港案件中C公司已出示过,是王c在C公司及D公司的要求下以B公司名义签的,而那时王c已不是B公司人员,不能代表B公司,也无权代表,故该协议不能约束B公司,B公司也不予认可;函件中B公司的印章是假的,其中函件右面的是项目部章,左面的不是完整的章,可能是项目部章遮盖后盖的,其对项目部章也不认可,因此在连云港案件审理时曾提出鉴定,因凭肉眼就能看出,最终没有做,可去连云港法院核实。第三人谢a对此表示不清楚。第三人王c和余a对协议书王c的签字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签字时间需核实,对函件因没看到过,故不清楚;连云港项目的项目部印章使用过,但是否如C公司所称需回去核实。王c嗣后认为当时刻过项目部印章,但不知是否与本案中出现的印章一致;

2、2008年8月19日、2009年5月6日B公司提供给连云港中院的证据X组,证明B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与C公司无关。原告A公司认为证据本身与本案无关,但从钢材销售合同等均证明B公司关于2007年4月24日以后的租赁合同责任应由C公司承担的观点是不成立的,其中B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材料不应作为证据,因为B公司已将原告对其的主张作为损失向C公司主张了,所以更证明本案的租赁合同的责任应由B公司承担。被告B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组证据是另案中B公司、C公司与D公司之间的案件的,B公司要求的诉讼费用并不是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三人谢a表示不清楚。第三人王c和余a表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谢a辩称,本案原告的诉请与其无关,故对诉请不发表意见。对本案事实,其只是原告与B公司签约的介绍人,并未参与实际租赁合同的操作,同时其个人也从B公司项目经理王c处承包水电安装工程,但未将此情况告知原告。其不清楚工程究竟是B公司还是C公司承包的,王c是两被告的项目经理。王c出具的向其付款的清单,除8,000元一笔属租赁的运费以外,其余均为水电安装工程的费用,不认可王c对该些款项的说法。

第三人谢a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8年12月23日付款汇总清单2份,证明除了2007年2月3日的8,000元属于租费外,谢a其余收取的款项都是水电款项,其本人只是租赁合同的介绍人,之后未参与租赁事务。原告A公司认为,对于2008年12月23日明细表中的水电工程款其不清楚,但对于应付原告租费的单子的真实性无异议,8,000元运费原告认可,整个催讨租费都是王d在经办。被告B公司认为该证据表述的内容是不正确的,2008年2月3日的单子已确认该款项作为租金,2009年5月25日王c再一次向B公司明确8月10日及11月6日的款项是租费而不是水电工程款;

2、工程预(结)算书2份,证明工地尚欠谢a水电费用,工地联系人是王c。原告A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被告B公司认为水电安装由谢a负责是事实,但C公司认为水电安装费的支付已超出了。

3、收货单X组及汇总清单1份,证明因工地欠谢a水电费,为此王c将工地上的钢管押在谢a处。原告A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被告B公司对暂扣单认为不是事实,不予认可,这是个人书写,是单方制作,后面大量的收料单写得很清楚是承租方与出租方,出租方处均由谢a签署,收料单可以看出如何计算、如何扣除弯曲,而这些描述只有在还料时双方核对后才能确认,因此对收料单没有异议,谢a已收取货物,但不是扣货。

被告C公司对上述X组证据,认为经核对已不欠谢a水电工程款了,其余同意B公司意见。

第三人王c和余a认为,谢a提供的核对明细应以最后1份为准,工程预算单上有王c手写的部分,王c出于谨慎的考虑,写下了待核实后确认的内容。关于收料单,并非存在所谓的暂扣,当时均是实际发生并由谢a进行收料的,还料时间在2008年1月至3月,而暂扣说明在2009年4月出具的,如果确实由于水电费而进行暂扣,应当在当时即进行表述,不可能于事后出具说明,所以不存在暂押。

第三人王c、余a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请与王c和余a无关,原工程的主体确实由B公司变更为C公司了,对此原告A公司及其代理人均知晓。余a是依附于王c的,主要是王c,所有款项都是C公司给王c后再付给原告的,王c和余a只是工程的实施方,在2008年前后,王c已失去对工程的控制权了,整个工程由C公司实际掌控操作的。本案的租赁物均已还清,对于租费问题,余a在租费单上签字时没有与相应单据及实际情况进行核对,签署日期也不是上面写的3月,而应是10月,地点在工地,在场只有谢a。

第三人王c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向本庭提供了2007年1月22日发料单1份,证明向连云港D公司有关工程项目提供租赁钢管扣件,谢a为实际发料人,即实际出租参与人,而不是介绍人,说明谢a有还料的收受权和收取租费的权利。原告A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于2007年3月4日签订,追认到2007年1月22日,谢a从刚开始的经办人转为后来的介绍人。被告B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发料人为谢a,原告提供的收料人也是谢a,说明谢a是发料和收料的负责人,其身份明确,不仅是水电班,也是钢管的负责人。被告C公司同意王c的举证目的,王c也证实了2007年4月26日以后原告没有再继续提供租赁物资,工地上的钢管被谢a暂扣了。即使其暂扣,也应是职务行为。第三人谢a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谢a是原告的代理人,谢a在发料单签字只是因为合同是其介绍的。第三人余a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谢a一手包办材料出租归还,并不仅是介绍人。暂扣的事实是没有的。

第三人余a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各方证据的认证意见:

对原告A公司的证据1,两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3、5,虽然两被告有异议,但王c、余a对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说明该组证据真实,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4,本身是原告为方便诉讼而制作的,因此不属于证据范畴,但对其反映的租金、杂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金额等内容,应结合合同和具体的发料单和收料单进行核实,不能简单以此作为直接认定的依据;对证据6,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而两被告除说明谢a是原告代理人及需提供运输合同作为辅助证明外,对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说明证据是真实的,能证明本案租赁的基本事实,也是计算租费、杂费的具体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B公司的证据1,被告C公司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说明该证据是真实的,原告A公司虽然认为该合同不完整,但也确认了B公司的举证事实,该证据内容涉及王c与本案发生租赁事实的工地,故与本案争议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5,被告C公司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说明该证据是真实的,与本案争议的租赁事实及与王c的关系等有一定的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6,虽然被告C公司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具体内容涉及两被告就工程的验收和工程款的支付事宜,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7,收条及支票领用申请单,除原告A公司已确认的8,000元是租赁运费外,其余用途明确是水电安装款项,王c也确认工地的水电安装由谢a负责,因此涉及水电安装的单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谢a承认银行卡账单真实,但认为涉及的款项也是水电安装款,被告B公司认为属于支付的租赁款项,而王c只认为付给了谢a,因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B公司的观点,对此材料本院不予采纳。还款计划,原告A公司及谢a均否认收到,也表示不知此事,王c也无证据证明该还款计划确实交给了权利人,因此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对王c的信函,虽然王c确认真实,但这是王c的单方表示,并不能证明举证的观点成立,而付款明细尽管也是王c所出,但没有明确款项的用途,因此无法证明举证的观点,本院难以采纳;对证据8-14,涉及两被告、D公司及王c对工程及相关款项的处理,与本案争议的租赁合同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15,因是复印件,原告A公司对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虽然被告C公司与王c、余a确认真实,但因王c与C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真实与否本院难以判断,故不予采纳;对证据16,公证书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认证意见同前证据8-14相同。对2份核对单,王c确认由其出具,故形式真实性可予确认,但对具体款项的用途,与2008年12月23日出具的汇总清单不一致,在王c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或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应以王c开始出具的清单确认其用途,故对此材料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C公司的2份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争议的租赁合同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对第三人谢a的证据1,王c并未否认其真实性,证明证据是真实的,该证据中王c已对支付的相关款项作了明确,因此属于水电安装款项与本案无关,其余内容与本案租赁合同有关,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与本案租赁合同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3中的收货单,原、被告及王c、余a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说明证据真实,涉及的内容与本案的租赁合同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暂扣清单只是对收货单的数量汇总,本身不属于证据范畴,但该反映的钢管、扣件是否属于谢a的暂扣材料,应结合事实予以综合判断。

对第三人王c的证据,原、被告及谢a、余a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租赁合同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经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1月22日,原告A公司与B公司发生租赁关系,由原告向B公司承建的江苏省连云港南入口安置小区工地发送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2007年3月4日,原告与B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1份,由B公司作为乙方向作为甲方的原告承租建筑工程用钢管、扣件、大山形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数量按实发数量,租赁物资数量及品种按双方经手人签字后的发料单为准;钢管租费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每天每只0.007元,大山形卡每天每只0.005元;装、卸费为每吨8元,运费每吨100元(不足30吨算30吨),该费用由乙方承担;钢管弯曲整修费每根2元、切割每刀2.80元、扣件加工上油每只0.15元、袋每只0.50元、螺丝螺帽每套0.50元;扣件扭曲变形、断开裂缝作报废处理,按两只折一只归还,切断费为每根5.80元;租赁物的赔偿价格按市场价;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乙方交纳时间为每月到月后三天内送到甲方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了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每日按欠费的3‰计算违约金;发货期限自2007年1月20日至2007年8月30日,租赁计算为发出天算至归还天(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合同还约定了押金为10,000元,押金不得抵作租金,约定了收料人为余a。合同甲方委托代理人一栏署有王d、谢a,并加盖了A公司公章,乙方委托代理人一栏署名王c,并加盖了B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对其它事项亦作了约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X组发料单,自2007年1月22日始至2007年5月9日止,B公司共向原告租借钢管222,961.7米(含套管250只,计25米)、扣件146,040只、大山形卡21,400只。上述发料单中,2007年1月22日及3月27日由谢a在发料人处签名,其余均由王d等其他人签名,而租借人处除2007年1月22日、1月30日由袁a签名、2007年2月2日由周a签名外,其余从同年2月4日起至5月9日止均由余a签名。另外,2007年1月30日发料单的钢管实发数应为10,110米,非发料单中记载的11,455.3米。

根据原告提供的X组收料单,自2007年5月11日至2007年11月28日止,B公司陆续归还钢管86,896米(含套管153只,计15.30米)、扣件36,961只、大山形卡12,067只。上述收料单中,还料人处由周a、余a签名,收料人处由王d、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签名。截止到2007年11月30日止,原告尚有钢管136,065.7米(其中含套管9.7米即97只)、扣件109,079只、大山形卡9,333只未收回。

对2007年1月22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间钢管等租赁物资发生的租赁费用,原告根据合同及上述发料单的具体数量,列出了2007年2月至4月的租费清单,余a在此清单的租借人处予以签名确认,同时该租费单反映对于原告事先打印的4月份的租费单,出现了对2007年4月8日钢管租借米数的修改,从而导致累计出租钢管数量的修改及钢管租金计算数字的修改。自2007年5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的租赁等费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及计算标准,参照实际发生的发料单和收料单记载的详细内容,按照实事求是原则予以计算。计算结果自2007年1月22日始至2007年11月30日止,上述租赁物资共发生租金842,675.73元,产生套管加工费1,000元(按2007年3月15日的发料单计算即4×250)、装车费8,111.78元、运费138,145.45元(按钢管每吨260米、扣件每吨1,000只,每吨运费100元计算)、卸车费2,988.71元、袋费2,464元、扣件缺螺费1,707元、钢管弯曲修理费2,260元、钢管切割修理费2,528.40元、扣件上油费5,300.70元,合计1,007,181.77元。原告于2007年2月3日收到8,000元、5月16日收到2万元、8月3日收到5万元、8月10日收到3万元、11月6日收到5万元。上述已收款项中,8,000元属于租赁运费,王c将现金交给谢a后转交原告,其余款项均由王c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经办人王d。之后,因原告催讨其余租赁费用无果,遂涉诉。

另查明,2007年3月15日的发料单中载明规格10厘米的套管250只,套管租价按钢管计算,赔偿按钢管价计算,再另收加工费每只4元。该发料单与2007年5月9日的发料单均有余a签收。

再查明,江苏省连云港市×××拆迁安置小区工程16#、19#、22#、25#、56#、58#、59#、60#共X幢住宅楼建设工程,于2007年1月6日由D公司发包给B公司承建,双方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土建及安装工程,项目经理为王c,余a、周a是王c聘用的现场工地工作人员。合同专用条款47.18规定,承包人接到发包人解除合同通知后,承包人必须无条件于9日内退场,如逾期不退场或退场不清,则承包人滞留在工地上的材料、设备等均视为无主财产处理,并由承包人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王c以B公司名义组织建设施工。

2007年4月19日,连云港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向D公司发出了《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意见书》,认定中标项目经理王c的一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是假证,因此B公司的中标无效,要求依据招标文件重新确定中标人。同年4月23日,D公司发函给B公司,告知原承包合同X幢住宅楼标段无效。4月24日,D公司与C公司重新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原由B公司负责建设的X幢住宅楼交给C公司承建,竣工日期由原来的同年8月8日变为同年11月19日。同日,D公司向B公司发函,明确因王c一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是假证,因此从即日起解除与B公司有关南入口拆迁安置小区工程X幢住宅楼的施工承包合同。同年4月26日,C公司与王c签订了《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由C公司将其承接的上述X幢住宅楼发包给王c承建,承包范围仍是土建和水电安装,王c向C公司上缴依工程决算总价含税费用率7.42%,其他一切费用或押金均由王c自行缴纳。周a和余a继续作为王c的聘用人员在上述工地工作。2008年1月22日,C公司向王c工地发出了“关于进一步要求王c工地做好春节前后工作的通知》,称由王c承建施工的X幢楼自主体工程顶以来,因现场管理不当,导致施工不畅,工期严重拖延,并严重拖欠工资和材料款等问题,要求王c工地春节前后做好如下安排:……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安排拆除脚手架与塔吊,并及时退还给租赁单位,在春节前必须完成;……。B公司因已开始承建上述争议工程,后由于合同被解除,因此对原承建工程的善后事宜派人与D公司及C公司进行协商,由于协商不成,为此B公司以D公司及C公司为被告,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之中。

另外,王c在承接江苏省连云港市南入口拆迁安置小区工程X幢住宅楼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水电安装项目分包给了谢a负责施工。2008年1月19日至同年3月23日,谢a收到了王c租借归还的钢管51,435.3米,扣件43,948只。

本院认为,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真实有效的。合同的签订,是对双方实际已于2007年1月22日开始实施的租赁行为的追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开始履行合同。原告现根据余a、周a等人签收的发料单及收料单,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单价,经仔细核对后计算出到2007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用等合计1,007,181.77元。对于该数据,本院在此需特别予以说明的是,1、余a签名的租费单,原告是事先打印好的,但事实上有些数据实际已作了修改,是减少,说明余a签名时已作了补步核对,否则就不会出现对某些数据的修改;2、原告在这次重审期间,也对原提供的单据进行了仔细复核,发现2007年1月30日发料单中钢管的数字实际已作修改,并非最后书写的11,455.3米,而应是10,110米,导致租费计算的金额发生变化,由原来的847,599.49元变成现在的842,675.73元,袋的数量实际统计应为4,928只,也不是原来的4,933只,装车费实际为8,111.78元,也不是原来的8,158.94元。对于运费的计算,如果按照合同约定每吨运费是100元,不足30吨按30吨计算,原告现在计算的运费是22万多元,如果按实际吨位,按每吨100元计算,原审认定的金额是139,788.68元,因前面钢管的米数出现纠正,导致最终计算的吨位数发生变化,现原告根据实际统计的吨位数计算的运费为138,145.45元。针对上述情况,本院经核对原告现在统计的各项费用的数据,认为原告的计算确实是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计算的,计算的结果也是正确合理的,可作为本案实际发生的租赁费用予以认定。

现本案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点:1、施工合同被解除后,2007年4月24日前后发生的租赁等费用应由谁承担;2、王c交付给谢a的款项与本案的租费之间有没有关系;3、原告的租赁物资使用在争议的工地上,该工地前后具体都由王c负责施工,则王c对原告主张的租费是否要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1,B公司承接本案争议的住宅楼施工任务后,因建设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租赁物资的租赁合同,王c作为B公司的项目经理,以B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余a是王c聘用的负责租赁物资收料的工作人员,他俩与谢a是老乡,本案租赁合同的签订,正是基于老乡间的关系,因此在合同履行初期,谢a也以发料人的身份出现过,但主要履行合同的是原告方的王d等人。虽然由于王c的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是假证,B公司与D公司的施工合同被解除,但之后C公司接手后仍然与王c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该工程继续由王c负责施工,余a等人则继续为王c工作,因此客观上从外界看王c仍然是该工地的施工负责人。对于两名被告之间关于工程的交接是发生在两被告之间,有关内容并未涉及涉案租赁合同的处理,也没有就租赁相关事宜进行协商或结算,期间不论哪一方均没有明确通知原告,因此两被告间就工程的移交所产生的效力不及于第三方。B公司认为因工地已移交,原告对新的义务主体已经明知,原告继续发料,构成对C公司履行义务主体的认可,而且C公司已全面接手B公司未完的工程,因此C公司也认可了原租赁合同的义务主体。对此,本院认为B公司若欲变更涉案租赁合同的履行主体,属合同转让,应有合同权利和义务的受让方C公司的合意表示,并应告知原告,取得原告同意,C公司才能成为涉案租赁合同相关义务的承担主体。现不仅原告不认可该观点,C公司也否认与原告建立租赁关系或承接了B公司的租赁合同义务,尽管王c单方给B公司的信函中说到与谢a一起到C公司催款,但催讨的是工程款,而谢a与王c之间确实存在水电安装的工程项目,款项尚未结清,因此B公司仅凭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有同意变更的意思表示。关于原告于2007年5月9日继续送货,之前B公司并没有告知原告已撤销王cB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基于合同履行的连续性,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原租赁合同还在继续履行中,因此按照合同载明的B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指令发料,并由合同指定收料人签收,并无不妥。本院遵循合同的相对性规则以及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对B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B公司负有偿付本案涉讼合同租赁费用的义务。至于C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因无证据证实C公司与B公司有相关租赁事务的交接手续,C公司不是涉案租赁合同的共同承租人,亦不是B公司租赁合同义务的承接人,更没表示自愿承担租赁合同义务,故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对C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交接时没有对现场租赁物的使用状况作出明确,无法区分接手状态时租赁物使用的具体情况,租赁物也不可分割,若B公司租赁的物资部分确实由C公司实际使用,B公司可通过与C公司结算工程款的方式进行处理,或通过其它途径救济。

关于争议2,王c在庭审中已确认其负责施工的工程中的水电安装项目确实由谢a负责,也曾与谢a一起到C公司处催讨。在王c第一次(2008年2月3日)出具的付款清单中,只说明其本人付给谢a与王d款项,并没有指明款项的用途。谢a出具的收条凭证中证实其中确有水电安装的款项。王c第二次(2008年12月23日)出具的付款清单中,很清楚表明款项的具体用途,即原告本次诉讼中确认的收款金额158,000元属于租赁费用的范围,其余款项都属于谢a水电班工程款,包括通过谢a个人银行卡划账的全部款项及部分现金,而王c第三次(2009年5月25日)出具的付款清单却又把二次25万元的划卡款项算作租费范围,但又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认为第二份清单反映的款项用途是真实的,已付的涉案租赁费用应以第二次王c出具的清单为准。

关于争议3,B公司在负责涉案争议工地时,王c既作为项目经理,又是租赁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因此王c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外的法律责任应由B公司承担。当B公司的施工合同解除后,C公司又与王c签订了工程施工的内部承包合同,王c与C公司属于内部挂靠关系,王c又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因此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C公司出面解决。基于上述原因,本案所涉的租赁费用与王c个人无关。

综上所述,B公司在承租使用本案原告租赁物的情况下,未按合同的要求按时支付租赁等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B公司提出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率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作为该请求的提出方,B公司应当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以证实该请求的合理性,然本案中B公司并未举证。本院考虑到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与补偿性的双重特征,合同的达成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法律对有关违约金调整的法律用语采用的是“适当减少”,结合本案被告B公司的违约情况以及工程实际已由C公司承建这一事实,将违约金比率酌情调整至按每日1‰计算。对于诉讼中被告B公司要求追加的第三人谢a及余a与本案原告诉请的关系问题,余a本身是王c聘用的工作人员,彼此又是亲戚,具体负责工地上的材料,追加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本案具体发生的租赁事实,与原告的诉请无关;谢a与王c存在水电安装工程关系,追加谢a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查明其银行卡上收取的款项性质,以及收取的租赁物资的性质,现通过庭审查明银行卡收取的款项属于水电安装款,而收取的租赁物资,从收货单可以看出承租方是B公司或王c,收货人是谢a,但谢a本人与B公司或王c没有租赁关系,涉及与B公司或王c有租赁关系的只有原告A公司,因此应当认定谢a是代表原告收取的归还物资。由于归还时间是从2008年1月19日开始的,原告现主张的租费计算时间到2007年11月30日的,因此该归还物资与原告本次诉讼的诉请无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07年1月22日至2007年11月30日止的租赁费用849,181.77元;

二、被告上海B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07年3月4日始至2007年11月30日止,按每日1‰计算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21,970.71元;

三、被告上海B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849,181.77元计,自2007年12月1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3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33.60元,由原告上海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2.64元,被告上海B工程承包有限公司负担16,23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明权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曹厚惠

书记员苏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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