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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徇私枉法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河南省濮阳县人。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受理、立案侦查邵某手机被盗一案,作为该案主要承办人员,刘某甲以缴纳取保候审保证金的名义,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收取涉案手机持有人李某现金2000元。同年3月12日,李某与其余二名涉案人姜某丁、王某庚到西邵派出所投案自首后,西邵寨里村姜某丁携5000元现金找到被告人刘某甲,让其帮忙活动了结此案。后刘某甲将二笔现金计7000元钱交到所里会计李某处,同时从中提走1500元耳目费。2008年3月24日刘某甲以姜某丁、王某庚、李某分别涉嫌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3月27日决定批准逮捕此三人。批捕决定下达后,姜某丁又携6000元现金找到刘某甲让其帮忙活动,不对姜某戊人收监。后刘某甲多次到南乐县公安局活动此事,均未成,即将此6000元退给姜某丁。在此期间多人找刘某甲讲情、请其吃饭,刘某甲一直未对姜某丁、王某庚、李某执行逮捕。直至2008年5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才通过姜某丁找到被告人姜某丁、王某庚将其二人执行逮捕,同案人李某则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直至2009年5月29日被执行逮捕。针对起诉书指控内容,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张某丙、姜某丁、姜某戊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南乐县公安局西邵派出所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做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接受吃请,收受当事人钱财,对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决定不立即执行,且未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中断侦查,实际放任不管,造成三名犯罪嫌疑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刘某甲系主动到案,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其辩解,在办理姜某丁盗窃案件过程中,作为案件承办人员,自己和姜某丁一起吃过饭,对南乐县人民检察院的批准逮捕决定没有立即执行,也未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检察院。但在检察院的批准决定下发后,其多次通知姜某丁让三名犯罪嫌疑人到案,并对三名犯罪嫌疑人上网追逃,同时也对取保候审的保证人进行了处罚,并未停止对案件的侦查,自己的行为违反了工作纪律,但不清楚是否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收受当事人财物”,“中断侦查”,“实际放任不管,造成三犯罪嫌疑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缺乏事实根据。首先,被告人在办理姜某丁盗窃案件过程中,未私自占有当事人的钱财。其次,被告人没有立即执行检察机关的批捕决定,但未对案件中断侦查,放任不管,三犯罪嫌疑人也并未实际脱离司法机关的侦控。第三,检察机关于2008年3月27日批捕后,被告人曾经让姜某丁通知三犯罪嫌疑人到案,也曾经到犯罪嫌疑人家中进行抓捕。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相比其他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侦查、起诉或者审判,故意违背事实真相,违法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逃避刑事处罚的徇私枉法行为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故不应认为是犯罪。

经审理查明:

2008年2月2日下午15时许,南乐县X乡X村民姜某丁、王某庚、李某去本县X乡X村邵自军经营的手机门市,姜某丁、王某庚盗窃诺基亚x型手机一部,将该手机交于李某使用。同年2月20日,邵自军报案至南乐县X乡派出所,当日派出所立案侦查,同日时任该所副所长的被告人刘某甲作为案件的承办人将使用被盗手机的李某传唤至派出所,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收取李某交纳的“保证金”2000元,3月5日,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手机价值1050元,同日对姜某丁、王某庚、李某办理了刑事拘留手续,并上网通缉。3月12日,姜某丁、王某庚、李某在西邵寨里村村干部姜某丁的陪同下,到西邵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刘某甲为三人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在已有保证人担保的情况下,又收取了姜某丁为三人交纳的5000元“保证金”,后刘某甲从二笔“保证金”7000元钱中扣除了1500元“耳目费”,把剩余款5500元交到派出所会计处。同年3月24日,南乐县公安局以姜某丁、王某庚、李某分别涉嫌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3月27日,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下达了批准逮捕决定书。姜某丁受姜某丁、王某庚、李某的委托,找到被告人刘某甲,请求不要对姜某丁三人执行逮捕,继续取保候审,并为此事给付被告人刘某甲6000元现金,让其帮忙活动关系。在此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接受并参加姜某丁、宋某己等人的说情和宴请,批捕决定书下达后,被告人刘某甲将三人已被批准逮捕的事情告知姜某丁、姜某丁,未对姜某戊人立即执行逮捕,也未将不能执行的原因书面送达南乐县人民检察院。后被告人刘某甲将6000元退还给姜某丁。至5月9日,姜某丁、王某庚被执行逮捕,5月29日,李某被执行逮捕。经南乐县人民法院审判,姜某丁、王某庚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拘役一个月;李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姜某丁证言证实,受姜某丁委托,其为姜某丁案件三名犯罪嫌疑人说情,见到刘某甲后,他说,拿点保证金吧。

姜某丁、王某庚等人兑了5000元钱,由其在刘某甲的办公室交给了他。后来刘某甲为三名犯罪嫌疑人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十多天后,其在派出所见到刘某甲,刘某甲拿的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手续叫自己看,并说,检察院批捕了,按说该收监呢…检察院批捕也能办取保,前面那5000块钱,花的差不多了…你再拿1000元钱吧。自己将该情况给姜某戊人说后,他们凑了6000元钱,自己将6000元交给刘某甲,后来刘某甲又退还给了自己。

(2)证人姜某辛证言证实,其在姜某丁陪同下到派出所投案自首,3月12被取保候审,半月后,其和姜某丁、宋某己在蜀香园饭店宴请刘某甲,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自己一直在家。4月份,其在村长姜某丁家见到过刘某甲,他让看了一个空白手续,可能是逮捕证,并说:“你看本来该让你们关进去的,不关你们了”。在其被收监前,未受到过西邵派出所的传唤。

(3)证人王某庚证言证实,出事后,让姜某丁帮忙找人处理,从3月12日被取保后,自己一直在家,没有外出过,西邵派出所没有找过自己。

(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08年2月20日,其被刘某甲带至派出所,自己让刘某江求情,交了2000元被放了出来。

后来姜某丁领着到派出所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之后一个月时间,西邵派出所没有传唤过自己。在姜某丁、王某庚被收监之后自己至派出所投了案。

(5)证人刘某壬证言证实,其陪同李某到西邵派出所,由其交给了刘某甲2000元保证金。

(6)证人宋某癸证言证实,其北京的朋友石进京让自己给西邵派出所讲情,罚两个钱能否不按罪处理。自己打听到是刘某甲承办此案,后自己和石进京在蜀香园和刘某甲吃过饭,当时还有西邵的两个人在场。

(7)证人刘某壬(姜某丁妻子)证言证实,姜某丁出事一直在家,西邵派出所干警没有来家中找过姜某丁。

(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姜某戊三人涉嫌盗窃案是由刘某甲具体承办,经其同意后,依法为三名犯罪嫌疑犯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检察机关对三名嫌疑人批捕后,其曾三次催促过刘某甲执行逮捕。在此案办理中,其未参与过当事人的吃请。

(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是西邵派出所民警,2008年5、6月份,其和刘某甲可能到李某家去过。

x%证人李某证言证实,自己是西邵派出所内勤,大约2008年3月,刘某甲转交其5500元,说是邵自军手机被盗案件款,暂时存放,需要用时随时拿走。

2、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其和王某某是姜某丁、王某庚、李某盗窃一案的承办人,该盗窃案件立案后,收取了李某及姜某丁为三名犯罪嫌疑人交纳的保证金,并依法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南乐县人民检察批准逮捕决定下达后,曾通知保证人姜某丁让三名犯罪嫌疑人到派出所投案,通过姜某丁了解三名犯罪嫌疑人的行踪。期间收受姜某丁现金6000元,找南乐县公安局领导汇报办理批准逮捕转取保候审手续未果,后将6000元现金退还给姜某丁,在办理姜某丁盗窃案件过程中,姜某丁、宋某癸、刘某壬、石某及市技术监督局某领导曾向其说情,接受过姜某丁宴请。

3、书证

(1)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

(2)被告人刘某甲职务证明

(3)姜某丁盗窃案立案、对三人取保、提请、批捕及移送起诉的法律文书

(4)(2008)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经原审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办理犯罪嫌疑人姜某丁、王某庚、李某国涉嫌盗窃、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中,明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仍然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人的说情、吃请,徇情枉法,对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未能立即执行,也未依法将不能执行的原因送达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致使犯罪嫌疑人脱离司法机关侦控,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鉴于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且罪行较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张慧勇

审判员代荣芬

二00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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