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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良,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9日被批准逮捕,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北京市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某,北京市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6月4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9日被批准逮捕,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6月5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9日被批准逮捕,6月3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6月4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9日被批准逮捕,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6月4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9日被批准逮捕,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6月4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9日被批准逮捕,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建政、宋瑞芳、代理检察员蔡某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辩护人李某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完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榆林-济南输气管道工程经过福堪乡X村,因对赔偿款产生异议,在县、乡多次作解释工作无效的情况下,自2009年5月19日起,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等人多次集会,煽动本村部分不明真相的群众,阻碍正在施工的工程车及其施工人员施工,使此项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照片、现场录像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七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属首要分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辩解称:自己没有亲自到施工现场阻止他们施工,自己没有组织任何人到现场阻止施工,没有指示任何人到现场阻止施工;自己没有散布任何不利于施工的言辞;自己自始至终都是在为乡政府做协调工作。个别人到现场阻止施工纯属个人行为,与自己无关;刘某村施工段与山东相邻,在补偿方面存在有很大差别,这种客观事实给大部分群众造成错觉,产生了误导,群众认为他们的损失没有得到客观公正的补偿;乡政府强行清障引起部分群众闹事。自己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更不是起诉书指控的首要分子。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产生矛盾的根源,是乡政府在处理西气东输工程占地补偿事宜的过程中,不恰当甚至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引起。刘某甲作为村长,履行了一名农村基层干部应尽的义务和职责。西气东输工程工期的延误,是乡政府协调工作不利所导致,被占地农民虽对补偿标准有异议,但没有真正实现“阻工”。公诉机关提供的是在羁押期间公安机关对七名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七被告人的供述前后极不吻合,在庭审时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提供的笔录矛盾突出,不能合理排除矛盾,该证据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公诉机关提供了十四份证人的证言笔录材料,无一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和法庭的认证。因此,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刘某甲犯罪的定案依据。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单位不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公诉机关还提供的由南乐县发改委和福堪乡政府分别出具的《关于刘某村阻工情况》、《刘某村工作情况》的单位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武警水电部队榆济天然气管道工程项目部、榆济输气管道工程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线路十七标段项目部并非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不具备出具书证的主体资格。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其误工损失由项目部单方计算,未经任何审计不足以被采信。河南省政府、濮阳市政府发布的相关土地管理文件。说明了发生于2009年的西气东输工程,对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农民的占地补偿标准竟然是1989年、1990年、1993年、1995年发布的相关土地管理文件。恰好证明了农民要求提高补偿标准的合理性。公诉机关提供的录像资料,没有准确的出处和来源,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律规定,不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由于以上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在主观方面,被告人刘某甲没有扰乱的故意,没有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在客观方面,刘某甲没有“组织、策划、指挥”村民聚众阻工的行为表现,没有任何煽动性言论。认为刘某甲为谋取官职搞派性斗争,纯属主观臆测。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望法庭在审判中考虑辩护人的意见宣布被告人刘某甲无罪。

被告人刘某乙当庭辩解称自己无罪。

被告人刘某丙当庭辩解称自己不懂法,没有扰乱施工也没有和他们争执,不知道自己犯了什么罪。

被告人刘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不懂法,为的是自己个人利益,自己无罪。

被告人刘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希望对自己从轻处理。

被告人刘某己辩解称自己没有阻扰施工。

被告人刘某庚辩解称自己没有阻挡施工,也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也没有组织闹事,自己不构成犯罪。

审理查明:榆林-济南输气管道管线东段经过本县X乡X村,涉及刘某村X户村民责任田,2009年3月份该工程开始对工程用地进行标线、丈量。部分刘某村村民对赔偿标准产生异议,县、乡政府多次作解释工作无效。5月2日乡政府向每户送达了《限期清障通知书》,部分群众未予签收。同日榆济输气管道工程南乐段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依照省市相关文件对刘某丙、刘某戊、曹林山、刘某己、刘某庚就赔付信访问题依据省市相关文件给予了书面答复。2009年5月14日福堪乡人民政府在刘某村村务公开栏内对工程赔偿各户情况进行了公示。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及其他群众多次到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戊家聚会,被告人刘某甲曾称:要通过吵闹阻碍施工,提高赔偿标准,不提高标准就不让施工。自2009年5月19日起,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乙、刘某己、刘某庚煽动本村部分群众,阻碍正在施工的工程车及其施工人员施工,使此项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供述,证人曹××、曹××、曹××、赵××、杨××、王××、袁××、王××、付××、王××、刘××、杨××、李××、张××、豆××、马××、张××、刘××证言,榆济输气管道工程南乐段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刘某村阻工情况》,福堪乡人民政府《刘某村工作情况》,武警水电部队榆济天然气管道工程项目部《南乐县X乡X村阻工证明材料》,大庆油田建设集团线路十七标段项目部《关于南乐县X乡X村阻工损失证明材料》,榆济输气管道工程南乐段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福堪乡X村刘某丙等5位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及所附省市相关文件,福堪乡人民政府《赔偿公示情况证明》《发放情况证明》,赔偿公示照片、阻碍施工现场照片、录像及证据来源证明,《刘某村X村委会选举结果报告单》,《福堪乡X村委换届选举结果一览表》,七被告人户籍证明。

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有:证人王××、宋××、王××证言。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刘××、刘××、刘××、曹××证言,《关于刘某村清障问题有关情况的回报》,刘某甲为村民做工作录音(CD)及依录音整理书面材料,张××乡长在王××家做工作录音(CD)及依录音整理书面材料,清障后现场录像(VCD)。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查明事实,本院均予采信。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人证言,可证明县乡X排作为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刘某甲做好群众工作,被告人刘某甲也向上级汇报了群众反映的问题。录音虽能证明刘某甲做了工作,但没有证据证明录音的录制时间,且被告人刘某甲及其他被告人的聚会并非只此一次,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人刘某甲没有散布阻碍施工的煽动性言论,且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做群众工作附加有个人条件。综上,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作为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无罪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七被告人犯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七被告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实施了策划、组织其他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系首要分子不能成立。综上,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

作用、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0年6月3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0年2月4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0年2月4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戊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0年1月4日止)。

六、被告人刘某己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0年1月4日止)。

七、被告人刘某庚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某勋

审判员魏献忠

审判员代荣芬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慧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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