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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尹某某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在担任罗山县X镇X村文书期间,2009年5月份经该镇政府、村X排负责收取本村村X村合作养老保险费。被告人尹某某将2009年5月至8月份收取的部分村民保险费共计x.20元挪用。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自己走上犯罪道路是不懂法造成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某自2008年11月起任罗山县X镇X村文书。2009年5月份,罗山县X镇政府、姚集村X排其负责收取本村X村民新型农村合作养老保险费。被告人尹某某将2009年5月至8月份收取的部分村民养老保险费共计x.20元挪用,其中x元借给他人用于经营活动,其余款项用于其家庭开支。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于2010年1月21日、2010年1月23日将挪用款项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尹某某2010年2月3日供述:我2008年11月份当选为罗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委员,在村里任文书至今。我村X村合作养老保险工作是由竹竿镇于2009年4月10日开会安排的,具体由村负责收取养老保险费。镇政府开会安排之后,姚集村又开了会,并进行了分工。我和村妇女主任孔X华负责十三个村X组,后又分开,我负责八个组。村里谁收取的养老保险费由谁保管,向镇财政所上缴由我具体经办。当时镇政府有文件规定,收取的养老保险费应收一点上缴财政所一点,不能放在个人手里。从2009年5月1日开始,截止2009年6月30日以前,极少部分是7、8月份收的。开始收取的都上缴了,后来我收取的有x.20元没上缴,另还有x元养老保险费被我用了,上缴时村里贷款替我垫付的。2009年11月份,我和尹某X、尹某X、孔X华四人结账,尹某X记的未申报x.80元,是我已收取的15名农民的养老保险费,其中14个人开有收据,有尹X昌和徐X荣的两人501.40元没有开票,因为当时我没带票。这15人尹某X单独记有底,这些钱我用了。清单上面记的下欠x元,这个数也是我收取的养老保险费,被我用了。我给尹某X打有欠条,这笔钱是经村干部研究后,村里贷款垫付的。一共贷6万元,其中x元是替我垫缴的,另外3万多元是替村里外出务工农民垫缴的养老保险费。上面注明的未申报的李X金、尹X荣、李X泽、王X莲四人的钱,是我2009年6月份收的养老保险费,钱也在我手里,总共是8022.40元,我收取之后用于家庭零星开支了。2009年11月27日我给尹某X打的x元欠条,经辨认是我打得。x.80元中的x元我借给别人用了,我侄子尹X昌在广州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2009年9月份向我借了7000元;张X胜买搅拌机没钱,2009年9月向我借了2000元;尹X吉2009年阴历7月份向我借了2000元,当时借钱干啥用他没说;赵X强盖门面房出租,资金有点缺口,2009年10月份向我借了2000元;付X义2009年7月份向我借了7000元,没说干啥用。另外有2000元是我打牌输了,还有2736元是垫付村里建卫生室的水电开支了,余下的钱用于我日常开支了。借给别人的x元现在都没还。用于村公务开支的2736元算帐后把开支票撕了,我记的底提供给你们。另外一笔x元,我女儿2009年9月去巩义上大学,上缴学费和路上开支共计x元;给她买手机和衣服花了3000元;另外的3015元用于家庭买家具了。这x元我还尹某X了,其中2009年12月我还了5000元,通过尹某X弟尹X妻子还给尹某X的,余下的x元是2010年1月21日还给尹某X的,尹某X给我打了个x元的收条。

2、证人尹某x年1月20日证言:我是竹竿镇X村长。新型农村合作养老保险这项工作是2009年4月10日全镇村干部大会镇X排具体由村负责收取,2009年7月1日之前必须收齐。后我们村又开会进行了具体分工。我负责六个组,村文书尹某某和妇女主任孔X华负责十三个组。村收取的养老保险费都交由尹某某统一保管,由他负责向镇财政所上缴。我们村还要求养老保险费收一点向镇财政所交一点,镇里也是这样要求的。当时人手不够,我请了我哥尹某X帮忙。我村这项工作2009年6月30日就结束了,共收取了70多万元,尹某某收取的有40多万元。截止目前尹某某还有x.80元没上缴镇财政所。其中有x.80元是15人缴的养老保险费,尹某某没上缴,名单尹某X记有底。这15人养老保险费没办下来,他们不愿意,一直反映这个事。还有一笔x元,尹某某收取后也没上缴,这是我和尹某某、孔X华、尹某X四人对帐对出来的。我找尹某某交钱,他说钱让他用了,借给别人了。县里催的紧,我、尹某某、孔X华三人商量,以村名义从信用社贷款6万元,其中x元用于补交尹某某用的款,另外3万多元垫付一部分在外打工群众的养老保险费。后我找尹某某要x元,他一直不给,直到2009年11月他才给我打了一张欠条,已复印给你们。尹某某2009年12月份还了我5000元,当时没办手续,上面说的4万多元是2009年6月份以前收取的,只有极少部分是2009年7、8月份收取的。2010年元月份,村里算帐,还欠尹某某2000元左右,具体数以帐为准。

3、证人尹某x年1月20日证言:养老保险费收取工作,当时村里人手不够,我弟村长尹某X请我帮忙。这项工作结束后,我和尹某X、尹某某、孔X华算了账,共收70多万元,没有收取的20余万元由尹某X垫付的。这其中尹某某开出的票据共有x.90元,已入帐x元,这个数是尹某某已上缴镇财政所的数;下欠票帐x.90元这是尹某某已开出了票,但是钱没收回来;未申报x.80元,这是尹某某已收取的15名农民的养老保险费,但没有上缴,也没给这些人申报,这15人我单独还记有底,复印给你们了;已付6000元,这个数是我们算帐之前,尹某某给尹某X的钱,因为尹某X垫有钱;付孔X吉501.40元,这是尹某X收取的养老保险费又交给了尹某某;下欠x元,这个数是尹某某应上缴而没上缴,后尹某X多次催要,尹某某给尹某吉打了个欠条。算帐的时候我知道尹某某有x.80元没有上缴。

4、证人孔X英2010年1月20日证言,证明其是尹某某的妻子,尹某某去年开始当村会计,今年他收村养老保险钱放在家里,后来他交多少不清楚,今年其女儿上大学,是尹某某去送的情况。

5、证人赵X强2010年1月20日证言,证明其盖房子出租,去年11月底,向尹某某借2000元的情况。

6、证人张X胜2010年1月21日证言,证明前几个月,其买搅拌机,向尹某某借2000元的情况。

7、证人尹X基2010年1月21日证言,证明2009年阴历7月24日,其向尹某某借2000元招待朋友的情况。

8、证人尹X昌2010年1月22日自书证言,证明其在广州做煤生意,资金不足,2009年9月向尹某某借7000元的情况。

9、证人付X义2010年2月9日证言,证明2009年7月底,尹X昌在广东做煤生意资金紧张,向其借钱,其向尹某某借7000元给尹X昌的情况。

10、证人张X霞2010年1月21日证言,证明尹某某交其5000元,让其转交给尹某X的情况。

11、尹某某、尹某X、尹某X、孔X华四人的结账清单复印件在卷。

12、尹某某收取邓X、邓X强、徐X坤、李X秀、李X、王X芳、常X、孔X忠、尚X凤、黄X珍、黄X贤、尹X修、邓X秀共计13人x.40元的养老保险费收据复印件在卷。

13、尹某X记载的尹某某收取上述13人及尹X昌2人共计x.80元养老保险费未上交的情况证明复印件在卷。

14、尹某某2009年11月27日向尹某X出具的x元欠条复印件在卷。

15、尹某某收取王X莲、李X泽、李X金、尹X荣4人共计8022.40元养老保险费收据复印件在卷。

16、罗山县X镇民政和劳动保障所2010年2月2日证明,证明竹竿镇X村尹X修、尹X昌、徐X荣、邓X秀、李X、孔X忠、尚X凤、邓X强、邓X、黄X贤、黄X珍、徐X坤、李X秀、王X芳、常X、李X泽、李X金、尹X荣、王X莲共计19人,无养老保险信息录入。

17、罗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2010年2月2日证明,证明上述19人养老保险费已交给尹某某。

18、罗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2010年2月2日证明,证明经村X村欠尹某某个人垫款2736元。

19、尹某某2010年1月22日个人所记村欠其款2736元清单复印件在卷。

20、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21、尹某某2008年11月15日当选为姚集村村民委员会委员的当选证书复印件在卷。

22、罗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2010年2月2日证明,证明尹某某任村文书,经镇、村X排负责本村X村合作养老保险费收取和上缴工作。

23、竹发(2009)X号文件在卷,证明2009年5月11日竹竿镇党委、政府转发《罗山县X村合作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罗山县X村合作养老保险工作运行程序(试行)》两个文件。

24、尹某某2010年1月21日上缴镇x.20元的两张收据复印件在卷。

25、尹某x年1月23日给尹某某出具的x元收条复印件在卷。

26、案发经过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身为村委会文书,在协助镇政府收取新型农村合作养老保险费工作中,将收取的x.20元挪用,其中x元借给他人用于经营活动,其余款项用于家庭开支,超过3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蔡某

审判员姚忆泉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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