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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71年1月28日,土家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住(略)。

诉讼代理人王虞茗,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巴东县公安局拘留,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1日批准逮捕,同日由被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在巴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巴东县野三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某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虞茗、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9年10月17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与张某甲、张某丁、张宏因琐事发生打斗,张某乙手持木棒将张某甲的头部打伤,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意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2009年10月17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父张启月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协商母猪买卖事宜,约定:张启月补偿400斤玉米并退还700元现金给张某乙,张启月拉回母猪。当天晚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张某丁、张洪三人共同用手推车运送400多斤玉米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院坝,张启月与被告人因玉米干湿程度发生口角之争,随后不久院坝的灯被张某乙的家人熄灭,正在称量玉米过程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头部受到猛烈攻击,当场晕过去,经医院及时抢救脱离生命危险。事后查明,暴力攻击原告人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夫妻与其哥嫂张某丙夫妻共同实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在清太坪卫生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98元,现已出院,但脑部所受伤还需要继续治疗(已鉴定后续治疗费为x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家庭上有老(其父现已68岁),下有小(一个小孩现6岁,另一个8岁),是家庭生活的顶梁柱,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致原告人九级伤残,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失去了本来收入不错的工作(月薪3000元),不但让原告人物质上有损失而且增加了原告人伤残病痛之苦以及精神伤害之疾,且案发至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亲属不但不积极赔偿反而口出狂言,称“不就是赔几个钱吗”,其语气肯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行为,这是法律所不容忍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一个毫无防备,与其无任何纠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人身攻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是张启月的儿子,与他们经济交易无任何利害关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性质恶劣。为维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等法律相关规定,特向巴东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不放过对罪犯的惩罚,请求法庭审理查明,追究张某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人身损失费共x.19元。

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辩解称:对致张某甲重伤的犯罪事实以及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本案是由被害人挑起事端的,被害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请求法庭考虑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交纳了赔偿金,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与张某甲、张某丁、张宏因琐事发生打斗,张某乙手持木棒将张某甲的头部打伤,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用去鉴定费920元。受害人张某甲受伤后在巴东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67天,用去医疗费x.34元;其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在巴东县民族医院、巴东县人民医院、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诊断检查治疗花去费用1587.64元;受害人张某甲住院期间用去交通费、住宿费1180.00元;受害人张某甲之伤残程度2010年1月13日经(略)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并同时鉴定受害人颅骨缺损11.5×7.5cm,行颅骨修补的手续费预计为x.00元,用去鉴定费400.00元。受害人张某甲住院期间被告人及其亲属已给张某甲支付医疗费x.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预交赔偿款x.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立案、拘留等法律文书;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谭某己、周某某、谭某庚、张某辛证言;

3、受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

5、勘验、检查笔录:2009年10月18日巴东县公安局清太坪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

6、鉴定结论: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巴民医司鉴[2009]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乙赔偿物质损失的证据:

1、原告人及其父、妻子、女儿的身份证、户口簿共5份。证实原告人的身份及其应抚养的对象。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不承认原告人的证明目的;

2、(1)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巴民医司鉴[2009]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人右后部没有伤,左后部才有伤。同时证明医疗费不应按x.00元计算,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

(2)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鉴字[2010]第X号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人尚需后续治疗费x.00元;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认为,第一份鉴定中所载医疗费用被告人已支付;第二份鉴定的费用尚未发生,原告人可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

3、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人支付医疗费及鉴定费的事实。

(1)巴东县X镇卫生院医疗费收据1份;

(2)巴东县民族医院、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巴东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7份,其中1份系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收取鉴定费920.00元的司法鉴定费收据;

(3)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挂号费票据1份;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4、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共25份。证明原告人住院期间共用去交通费、住宿费1180.00元的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没有异议;

5、其他支出票据9份。证明原告人住院期间购营养品等支出818.00元的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人主张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就不应再对此主张赔偿;

6、巴东县X镇卫生院的出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人半年后需做颅骨修补术,同时需全休一个月。

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认为,原告人的误工期限只应计算至定残之日止。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巴东县X镇卫生院收费室临时收据3份。证明被告人给原告人预交医疗费x.00元的事实。原告人质证认为其中有800多元是张某丁用了的;

2、巴东县人民法院资金往来收据1份。证明被告人主动向法院交纳赔偿款x.00元的事实。原告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乙致受害人张某甲九级伤残应赔偿因此而给张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张某甲的医疗费应据实赔偿5952.98元,即(x.34元+1587.64元-x元=5952.98元),受害人提出的被告人及其亲属为其预交的医疗费只应认定x.00元的主张与医院开具的x.00元收据的事实不符,故应认定被告人及其亲属已为其支付医疗费用x.00元;误工费的认定,受害人张某甲主张误工费按汽车制动泵技术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但没有举证证明其具有相应的技术资质,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业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由住院天数67天加出院后至定残日前天止的19天,即为x÷365×(x%=2579.52元;护理费的认定,受害人张某甲没有举证证明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护理人员只认定一人,受害人张某甲亦未举证证明出院后仍需他人护理,且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及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业行业的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为x÷365×67=2009.63元;受害人张某甲请求被告人赔偿其住院期间用去的交通费、住宿费1180.00元,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没有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恩施自治州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即20×67=134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受害人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九级,但受害人没有提交医院机构的诊断证明证实,故对受害人张某甲主张赔偿营养费x.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受害人张某甲两次鉴定,用去的鉴定费1320.00元,被告人张某乙依法应予赔偿;受害人因伤致九级伤残,被告人应赔偿受害人张某甲的残疾赔偿金x.00元,受害人张某甲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没有举证证明其系城镇居民或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只应按其举证的居民身份证上载明的其住(略),确认其系农村居民,对其超标准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受害人张某甲主张被告人张某乙给其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诉讼主体资格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主张被告人赔偿其他开支818.00元,不属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张某甲后续治疗费x.00元,有鉴定结论在案佐证,被告人应予赔偿;受害人主张被告人赔偿后续治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受害人没有举证证明住院治疗期限,其按60天计算治疗期限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项请求受害人可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起诉请求追究张某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伤情程度为重伤,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良好,且自愿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主动予以赔偿,加之被告人与受害人间系叔伯兄弟的亲属关系,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主动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结合本案属亲属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的刑事犯罪,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乙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中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5952.98元、误工费2579.52元、护理费2009.63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0元、残疾赔偿金x.00元、鉴定费1320.00元、后续治疗费x.00元,共计x.13元(已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邱平

审判员覃方平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贾鹏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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