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杨某甲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案

时间:2001-0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乐刑初字第77号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乐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彭山县人,大学文化,1990年6月至2000年3月任乐山市物价局局长,捕前系乐山市政协常委、经济科技委员会副主任,住(略)“沁苑公寓”A座13—X号。2000年5月10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该局逮捕,现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四川省乐山市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毛某某,四川省乐山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

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乐市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滥用职权罪,于200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晋、代理检察员雷某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林某某、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在担任乐山市物价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分管该局“沁苑公寓”修建资金的筹集和运作中,采取筹集资金不人帐,虚开发票冲帐等手段,非法将公款83万某元占为己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杨某甲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4万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03万某元归个人使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杨某甲在任职期间,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和房改政策规定,滥用职权,擅自出售公有住房,致使造成公共财产413万某元的经济损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杨某甲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自己的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贪污罪

1.1998年6月,被告人杨某甲以下拨电价调节基金为由,将市物价局公款30万某转人键为县物价局,通过该局又以支付市物价局工程款的名义,将其中20万某转人乐山市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以下简称乐建三处)帐上,被告人杨某甲让该处负责人张某辛某将此款转人其子开办的乐山市中心城区正兴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正兴经营部),被告人杨某甲将20万某占为己有。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①乐山市X组织部出具的书面材料,证实杨某甲于1990年6月至2000年3月担任乐山市物价局局长;

②有关银行凭证和记帐凭证,证实将市物价局公款20万某转出的过程以及做帐情况;

③证人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是按照杨某甲的要求将款项转到指定帐户;

④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收到20万某的事实。

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和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辩称系挪用,不是贪污;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辩称20万某是张某某通过杨某甲向张某乙借的,至今仍欠乐建三处20万某,并宣读、出示了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涨正系被告人之子,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不高,辩方提出是借款但又无借据等书证证实,并且,张某某曾某求张某乙作伪证,叫其向检察机关讲20万某是在正兴经营部购买了材料,公诉机关补充宣读了张某乙的证言。

本院认为,控方宣读、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辩方无异议,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辩护人宣读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该证言与张某某在检察机关被询问时的证言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该证据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是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杨某甲以补助电价调节基金为由将公款30万某中的20万某通过键为县物价局、乐建三处,划转到其子开办的正兴经营部,市物价局已失去对该款项的控制、占有权,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其辩称系挪用的理由不能成五。

2.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8月,被告人杨某甲以解交电价调节基金为由,将市物价局公款30万某转人四川省价格信息中心,通过该中心又以付市物价局工程款的名义转人乐建三处帐上,被告人杨某甲让该处负责人张某辛某将此款通过杨某辉提取现金30万某,被告人杨某甲将30万某占为己有。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①银行凭证、被告人杨某甲书写的便函等书证,证实将款项转出的经过;

②记帐凭证,证实市物价局做帐情况;

③现金支票2张及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30万某没有用于工程,是由杨某辉将款取走;

④证人罗某某、胡某戊、肖某己的证言,证实市物价局不需要向四川省价格信息中心上缴电价调节基金。

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对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辩称30万某系挪用去购买乐山市海棠公园经营权,不构成贪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虚构解交电价调节基金,将公款30万某通过四川省价格信息中心转到乐建三处,并由杨某辉将款取出,用于以其子张某某的名义购买乐山市海棠公园经营权,被告人杨某甲已实际占有30万某的所有权,辩称系挪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指使局财务人员万某,将该局卖牡丹江某事处大佛酒家的公款28万某元,以付材料款的名义转人正兴经营部,被告人杨某甲让乐建三处负责人张某辛某虚开发票在物价局帐上将此款冲销,被告人杨某甲将28万某元占为己有。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①转让协议及有关记帐凭证,证实牡丹江某事处的转让价格是(略).70元以及市物价局收到该款的事实;

②被告人杨某甲书写的便条,载明,划(略).70元到正兴经营部,划(略).30元到乐建三处帐上;

③银行凭证,证实将28万某元转到正兴经营部的过程;

④乐建三处张某乙出具的虚假发票,该票据载明:1998年12月23日,今收到乐山市物价局交来宿舍楼工程水电工程备用款30万某整;

⑤市物价局财务人员万某、杨某某证言证实,经杨某甲签字后,将28万某元转到正兴经营部,将1.7万某元转到乐建三处,由乐建三处出具一张30万某的收款收据,经杨某甲批示同意做帐。

⑥证人张某辛证言证实,正兴经营部收到28万某后,杨某甲114其筹够30万某转到乐山市海棠公园去了。

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对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乐建三处出具的30万某收款收据是真实的,不是虚假的,28万某元是挪用去借与他人购买海棠公园经营权,不属于贪污。

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对张某乙的调查笔录,张某乙证实,1998年12月23日,由乐建三处开出收乐山市物价局宿舍楼水电安装工程款30万某,其款已全部收到,一是从乐山市物价局财务上转给(略).30元,二是在市物价局转存在乐建三处帐上的款项中划给(略).70元,共计30万某。

控方对辩方宣读、出示的张某乙的证言无异议,控方认为,(略).70元划到正兴经营部,并没有划到乐建三处,乐建三处没有用卖牡丹江某事处的28万某元,而该处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款项用于水电安装,这种名不符实的发票即是虚假发票。

本院认为,控辩双方宣读、出示的证据是真实、有效的,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乐建三处出具的30万某收款收据是真实的,经查属实,但被告人杨某甲将卖牡丹江某事处的28万某元划到正兴经营部,而用乐建三处出具的水电安装收款收据将该款在帐上冲平,是一种做假帐的行为,市物价局已完全失去对28万某元的监控权,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4.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9月,被告人杨某甲将甘某某以15万某元暂购物价局住房一套,在房屋产权未转移的情况下,以25万某的价格出售给朱某某,被告人杨某甲将其中5万某占为己有。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①冯某贞以甘福华名义交购房款15万某元的银行凭证;

②以甘福华名义退冯某贞房款11万某的银行存单;

③被告人杨某甲卖房给朱某孝收取25万某的收据;

④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肠旭英共退房款20万某;

⑤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在市物价局购买一套住房,价格25.56万某,已支付25万某,由杨某甲打的收条;

⑥朱某(朱某孝之女)房产证。

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对宣读、出示的上列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来信。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辩称:第一,从民事法律关系讲,甘某某购得一套住房后,即拥有对所购房屋的处置权;其次,公民间这种房屋的相互转让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的;第三,杨某甲所欠的是甘某某应得的房屋出让款,这5万某不属于公共财物。因此,指控贪污5万某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市物价局集资建房,职工缴纳集资款后,在房屋已竣工未办房产证之前,被告人杨某甲将房屋产权转让的差额部分占有,此款无充分证据证实属于公共财物,因此,指控被告人杨某甲贪污5万某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二、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至1999年9月,被告人杨某甲利用主管修建“沁苑公寓”的职务之便,收受承建方乐山市建筑工程公司副经理曾某某贿赂人民币30万某;1998年初,被告人杨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为“沁苑公寓”购买电梯的业务交往中,收受乐山市现代电气公司经理霍某某现金4万某。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①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为防止杨某甲在工程上卡公司,分三次送人民币30万某;

②证人董某证言证实,共送给杨某甲30万某;

③证人雷某某、杨某壬证言证实,公司做帐情况;

④证人霍某某证言证实,送给杨某甲4万某现金的事实;

⑤证人李某癸证言证实,购买电梯情况。

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以及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杨某甲虽然主管修建“沁苑公寓”,但合同的订立、执行合同的全过程,都是依据有关规定办理的,没有为对方谋取利益;电梯安装完备,付款等手续完成以后,霍某伟才送给杨4万某,也没有为对方谋取利益。因此,杨某甲虽有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但没有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交换条件,不构成受贿罪,仅是一种违反纪律的行为。

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①招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

②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选择乐山市建筑公司是经过调查、民主决策确定的;

③市检察院讯问曾某的证言证实,曾某主观上认为不送钱,怕杨某工程质量和工程拨款上卡他们,另外,杨某社会地位较高,以后有事可以找她;

④市检察院询问霍某伟的证言证实,霍某杨某甲的办公室说,没有时间陪扬吃饭、打牌,就拿了4万某现金给杨某甲。

公诉机关对辩护人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认为,辩护人宣读.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本院认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正当利益和非正当利益,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被告人杨某甲作为乐山市物价局局长,在工程拨款等以及购买哪家公司的电梯具有决定权,其行为客观上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受贿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挪用公款罪

1.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8月至1999年7月,被告人杨某甲以付市物价局建房工程款为由,让代物价局征收电价调节基金单位乐山市海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直接和解交转款共计132万某元到乐建三处帐上,被告人杨某甲让该处负责人张某辛某将其中5万某转人正兴经营部,通过杨某辉取现金54万某涨某某取现金20万某给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共计挪用公款79万某。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①有关文件、代征收电价调节基金责任书;

②基金专用收据、海龙公司代征电价调节基金情况及其他应付款明细帐、记帐凭证;

③有关银行凭证证实,海龙公司直接转款82万某元到乐建三处,通过四川省价格信息中心转款50万某到乐建三处,从乐建三处转款5万某到正兴经营部;

④杨某辉三次用现金支票在乐建三处帐上取走现金54万某的银行凭证;

⑤提取的杨某甲的笔记本和杨某甲亲笔写的与张某乙的对帐单,以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收到的款项;

⑥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取的现金都到办公室交给了杨某甲;

⑦证人肖某某、胡某戊证言证实:(1)划51万某到省价格信息中心当时不知道;(2)海龙公司代征收电调基金的做帐联(存根联)由胡某戊保管;(3)没有看到杨某甲拿20万某手续费给海龙公司的人;

⑧证人刘某某、江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只收到市物价局付的3万某代收电调基金手续费,并打有收条,以后再没有收到任何手续费。

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对刘某礼、汪某、黄某某的证言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三点意见八1)乐建三处转到正兴经营部的5万某是暂借用于装修海棠公园的春雪居,不能认为是挪用;(2)找张某乙取现金15万某,是按协议支付手续费给海龙公司;(3)有90万某是挪用给其子张某某购买海棠公园经营权,该款没有被挥霍,是可以预期追回的。

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①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杨某甲通知他取5万某现金到其办公室,有人等着要;

②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海龙公司的汪某、黄某某到过杨某甲的办公室;

③证人赖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装修春雪居花费5万某;

④合资开发建设经营海棠公园合同,有关帐户目录、记帐凭证及收款收据等书证证实,购买海棠公园经营权涨正投资叨万某,袁嘉投资30万某。

公诉机关对辩护人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但指出,辩方提出15万某手续费已付给海龙公司的汪某等人,只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胡某戊、汪某、黄某某、张某乙等人均不能证实,也没有书证予以证实,其辩解不能成立。相反,被告人杨某甲与张某乙的对帐单证实杨某系收到了15万某现金。

本院认为,辩方对控方宣读、出示的汪某、黄某某、刘某礼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否认收到15万某手续费不是事实,但辩方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其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5万某借给正兴经营部使用,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即是一种挪用公款的行为,辩护人提出不系挪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控辩双方宣读、出示的上列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予以确认。控方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挪用公款79万某的犯罪事实成立。

2.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3月,被告人杨某甲指使本局财务人员,将物价局公款24万某元转人乐建三处帐上,并通过该处负责人张某辛某取现金,为自己和他人代垫购房款,被告人杨某甲挪用公款24万某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①被告人杨某甲将物价局公款(略).34元以垫付钢材款名义转到乐建三处的银行凭证、明细帐、记帐凭证;

②乐建三处的银行帐、银行进帐单、出具的收款收据,以证实乐建三处收到24万某元的事实;

③张某乙为谢某铭、叶开秀、何彦全代交购房款的银行凭证;

④何松梅交购房款的银行凭证;

⑤证人万某、杨某某证言证实,杨某某按照杨某甲的要求算出何彦全、谢某铭。叶开秀、何松梅四户未交的集资款共计(略).34元,并从物价局转款24万某元到乐建三处帐上;

⑥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收到24万某元后,按照杨某甲的要求,将款取出,去银行分别为何彦全、谢某铭、叶开秀交款(略).36元、(略).09元、(略).75元,余款(略).11元交给了杨某甲;

⑦证人邓某某、谢某某、范某某证言证实购房交款情况;

⑧证人李某癸、陈某某、黄某某证言证实,杨某甲用24万某元垫付购房款的事

情不知道,也没有研究过。

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为不影响统一办理房产证,杨某甲同意暂为他人垫款,是一种正常的职务行为,不能认定为挪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指使他人将公款24万某元为他人代垫购房款,改变了公款的用途,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四、滥用职权罪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至1999年,被告人杨某甲在担任市物价局局长期间,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和房改政策规定,未经国有资产申报,擅自出售该局公有住房,给国家造成413万某元的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①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资事法(1995)X号文件,该文件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应向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并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②乐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情况说明,市物价局沁苑公寓的资产处置未经该局审批;

③鉴定结论:沁苑公寓住宅的单方成本价格为每平方米1526.55元;

④市物价局14户违规参加房改,15户关系户在沁苑公寓购房的明细表;

⑤证人陈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每平方米700元的购房价格是如何确定的不清楚;

⑥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出售公有住房,必须报国资部门审批,并且只能由国有资产评估事务所和乐山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

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对上列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针对控方的指控提出,对“沁苑公寓”无论是建房、分房重大问题,还是对外单位关系户的住房转让,均不是被告人杨某甲的个人行为,而是经市物价局办公会、全体职工大会讨论后决定的,是属于单位行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①同意市物价局职工集资建住宅的批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公有住房出售审批表;

②关于市物价局“沁苑公寓”房改房价格调整的通知;

③市物价局帐上反映,修建“沁苑公寓”的资金来源,职工集资635.5万某,单位自有资金104万某,外单位支援171万某,合计910.5万某;

④市物价局办公会议记录,该记录载明:(1)房改房严格按房改政策办;(2)外人(不是关系的)按房改办市场价,直系亲属的不变;(3)内部职工个人购房按每平方米700元;

⑤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定700元/平方米是在局办公会提出通过的,为了收回资金。局办公会研究同意出让一些房子给本单位职工亲属,同时考虑到一些单位支援了建房,也同意出让部分房屋给一些关系户,这个原则是局里大家研究同意的,具体哪些单位哪些人买,办公会议上不便说,就由局长杨某甲根据情况定;

⑥证人李某癸证言证实,杨某甲在会上讲房子的分配由她负责,对外要分配给一些有关系的单位。

公诉机关对辩护人宣读、出示的上列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行使职权或超越行使职权的行为,其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单位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市物价局将沁苑公寓出售给职工亲属和外单位“关系户”是经过该局办公会讨论决定的,有物价局办公会会议记录,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被告人杨某甲作为物价局局长,按照办公会讨论的精神,将房屋出售给职工亲属及“关系户”,其行为系代表单位履行职务的单位行为,非被告人个人行为。乐山市物价局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和房改政策规定,未经国资部门批准,擅自出售该局住房,是一种违纪行为,应按有关政策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不成立。

在庭审中,公诉机关还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①乐山市反贪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主动交待贪污、挪用公款、受贿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②乐山市反贪局情况说明,证实该局于2000年4月下旬已收集到关于海棠公园股权转让的证据,杨某甲在其交待中未涉及杨某某滥用职权部分。被告人杨某甲不具有检举立功情节;

③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共追回赃款人民币(略).80元,港币1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共计220万某,除追回(略).80元,120万某用于和借与他人购买海棠公园经营权外,其余赃款已由被告人挥霍某挪作他用。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不具有检举立功表现以及追赃情况的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

1.1998年6月,被告人杨某甲以补助键为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电价调节基金为由,将市物价局公款30万某转人健为县物价局,该局按照其要求将10万某转到键为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将另20万某以支付市物价局工程款的名义转人乐山市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帐上。被告人杨某甲让该处负责人张某乙将此款转人其子张某某开办的乐山市中心城区正兴装饰材料经营部。被告人杨某甲将20万某占为己有。

2.1998年8月,被告人杨某甲虚构解交电价调节基金,将市物价局公款30万某转人四川省价格信息中心,该中心按其提供的帐号将此款以付市物价局工程款的名义转人乐建三处帐上。被告人杨某甲让该处负责人张某乙将该款通过杨某辉取出现金30万某。被告人杨某甲将30万某占为己有,用于以其子张某某的名义购买乐山市海棠公园经营权。

3.1998年8月,被告人杨某甲指使本局财务人员万某,将该局卖牡丹江某事处(大佛酒家)的公款(略).70元,以付材料款的名义转人正兴经营部,同时,从物价局另转公款(略).30元到乐建三处。被告人杨某甲将转到正兴经营部的28万某元划转到乐山市风景园林某借与他人购买乐山市海棠公园经营权。尔后,被告人杨某甲让乐建三处负责人张某乙出具一张收到30万某工程材料款的收款收据,经被告人杨某甲签字同意后。将转到正兴经营部的(略).70元和转到乐建三处的(略).30元两笔款在乐山市物价局帐上冲平。被告人杨某甲将(略).70元占为己有。

二、受贿

1.1998年初至1999年9月,被告人杨某甲利用主管修建该局“沁苑公寓”的职务之便,收受承建方乐山市建筑工程公司副经理曾某的贿赂人民币30万某,该款已被挥霍。

2.1998年初,被告人杨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为“沁苑公寓”购买电梯业务交往中,收受乐山市现代电气公司经理霍某伟贿赂人民币4万某,该款已被挥霍。

三、挪用公款

1.1998年8月至1999年7月,被告人杨某甲以付市物价局建房工程款为由,让乐山市海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将代物价局征收的电价调节基金82万某直接转到乐建三处帐上,将50万某通过四川省价格信息中心转到乐建三处帐上。被告人杨某甲让该处负责人张某乙将其中5万某转人正兴经营部,通过杨某辉取现金54万某,张某乙取现金20万某给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将海龙公司退物价局的代收电价调节基金发票存根联交该局工作人员胡某戊保管,暂未做帐。被告人杨某甲共计挪用公款79万某,其中5万某挪给正兴经营部使用,60万某挪作以其子张某某的名义购买海棠公园经营权,14万某挪作其他用处。

2.1999年3月,被告人杨某甲告知财务人员万某、杨某某为四户“关系户”垫付集资款,即指使二人将物价局公款(略).34元以垫付钢材款名义转人乐建三处帐上,并通过该处负责人张某乙取出现金,为他人代垫购房款,被告人杨某甲挪用公款24万某元。案发后,检察机关已追回赃款(略).80元,本院追回4万某。

被告人杨某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司法机关未掌握的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案侦中,检察机关从被告人杨某甲处追回现金人民币2万某,港币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担任乐山市物价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分管该局“沁苑公寓”修建资金的筹集和运作中,采取筹集资金不人帐,做假帐等手段,非法将公款(略).70元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杨某甲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4万某,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略).34元归个人使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未退还。被告人杨某甲犯有三罪,应数罪并罚;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的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贪污、挪用公款的赃款中,有120万某用于和借与他人购买海棠公园经营权,该款可以预期追回,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将卖公房款5万某占为己有属实,但指控该5万某是公共财物的证据不充分,该项指控罪名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滥用职权罪,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其指控罪名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万某。

二、检察机关扣押、追退的赃款人民币(略).80元,港币1000元,本院追退的赃款人民币(略)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并返还乐山市物价局;

被告人杨某甲受贿的34万某,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杨某甲用于和借与他人购买乐山市海棠公园经营权的赃款120万某以及其余未追退赃款,由本院追缴后,返还乐山市物价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贤

审判员王树军

审判员文新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钟小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37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