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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某某诉郑州市惠济区国土资源局撤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史广松,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

委托代理人赵长林,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该局监察科科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国土资源局撤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0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广松、赵长林,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该案案情复杂,依法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九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的惠国土资执罚(2009)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在未取得合法批准的情况下,自2001年以来,擅自在南王某自家宅基地东、王某军宅基地西、南超出宅基地范围非法占用南王某集体土地55.85平方米建房、门楼、围墙等设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55.8平方米;2、限十五日内拆除非法占用的55.8平方米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

原告诉称,郑州市惠济区国土资源局(2009)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违法行为的主体与处罚的对象不一致。原告兄弟俩与其哥王某民,其嫂宗凤英共用一处宅基地,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原告和其兄嫂一同建造,郑州市惠济区国土资源局(2009)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非法占用集体土地55.8平方米”不应为原告王某某一人。郑州市惠济区国土资源局(2009)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违法行为已超过两年时效。原告的哥哥、嫂是1986年经村组同意占用了集体土地66平方米,事实形成已经超过了20年。综上所述郑州市惠济区国土资源局(2009)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并且已超过法律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郑州市惠济区国土资源局(2009)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9年4月30日南王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占有集体土地56平方米,是交过钱后有偿使用的土地。

2、证人王某保、王某全的证人证言。证明王某某、宗凤云建的建筑物是经过生产小组允许的。

3、南王某二组宅基地有偿使用汇总表一份。证明宗凤云向组里交纳了土地有偿使用费。

被告辩称,经调查,在1990年12月开展的地籍调查工作中,登记该宗用地使用者为王某某,王某民为国家公务人员与宗凤英另有住所,该宅基地一直是王某某使用,超建房屋是王某某所建,因此认定王某某为实施违法建房占地的主体,对其进行处罚,认定主体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计算土地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答复》:“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继续状态,追诉时效从违法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目前被答辩人非法占地的行为,未恢复土地原状,因此答辩人根据《土地管理法》所做的行政处罚未超出实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维持国土资源局(2009)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9年4月14日古荥镇土地规划所调查笔录;郑州市惠济区国土资源局2009年4月27日土地利用情况询问笔录;土地占用现场勘测笔录;王某某占地现场照片;地基调查表。证明王某某未经合法批准,在南王某自家宅基地东、王某军宅基地西南超出宅基地范围非法占用南王某集体土地55.85平方米建房、门楼、围墙。

2、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向当事人明确告知了所处罚内容和享有的权利。

3、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如何计算土地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答复》。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主体资格、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程序及法律依据无异议;对被告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提供的四份证据证明王某某、宗凤云有偿使用集体土地建房、门楼及围墙的行为,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在有偿使用的集体土地上新建的门楼、围墙是自己建的,老门楼、房子是其嫂子宗凤云建的。对该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地籍调查表中也证明原告王某某和其嫂子宗凤云是共用一处宅基地,是一证两户。且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上,原告也表明自己只建了新门楼及围墙,并没认可自己建了仓库房及老门楼。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如何计算土地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答复》有异议,其它适用的法律、法规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经土地部门批准在集体土地上建设建筑物是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持续状态,追诉时效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计算。对被告适用的该条款,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诉辩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其嫂子宗凤云共用一处宅基地,属于一证两户。1986年,原告的嫂子宗凤云建房时,因宅基地小,经村组同意并向其交纳了有偿使用费后在门前的集体土地上建了一仓库房及老门楼,属于原告的嫂子宗凤云所有。2009年3月,原告王某某又在该集体土地上建了一新门楼及围墙,属于原告所有。2009年4月24日,被告对原告立案查处,后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了惠国土资执罚(2009)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55.8平方米;限原告十五日内拆除非法占用的55.8平方米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

另查明,原告所占的南王某二组集体土地经实地勘察,其面积为55.8平方米,而不是原告所说的60平方米。原告王某某修建的围墙、新门楼与其嫂子宗凤云修建的仓库房、老门楼都位于该土地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如何计算土地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答复》中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持续状态,其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集体土地上建门楼、围墙,属于违法占地,其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一直持续存在。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罚,未超过两年的处罚时效。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超过两年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王某某与其嫂子宗凤云两户共用一处宅基地,两人在集体土地上各自建筑并归其所有的违法建筑,被告在调查的材料中已经查实。但被告在作出的处罚决定中认定的被处罚主体为原告一人,责令原告拆除其嫂子宗凤云所建筑的仓库房子、旧门楼,明显认定事实不清,属于遗漏被处罚主体。故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郑州市惠济区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了惠国土资执罚(2009)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学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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