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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与被告X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判决书稿

院长审批

庭长审批或承办人

合议庭成员王某姣

(2011)巴民初字第X号

原告x,住所地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XXX,总某。

委托代理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X村X号院。

被告XXX,男,XXX,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XXX,男,XXX出生,汉族,住x。

原告XXX与被告X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某姣依法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委托代理人XXX与被告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诉称:2010年11月4日上午,被告工作受伤后双方已达成协议,原告支付被告各项费用共计2235元后已解除劳动关系。同年5月19日,被告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该委于2011年7月1日作出巴劳仲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X号仲裁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x元。原告不服,现诉请不承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x辩称:其对受伤事实、仲裁经过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无异议,被告自2010年7月25日在原告处上班,工种为数控车工,月工资2000元,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被告受伤后,2011年2月11日,经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南人社局”)认定,被告为因公负伤。同年4月21日,经重庆市X区劳动鉴某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鉴某会”)鉴某为伤残拾级。原告x应支付X号仲裁决的工伤保险待遇x元即3个月停工留薪期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劳动能力鉴某期间的生活津贴140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1200元。另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6000元,鉴某280元,医疗费130元,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原告x招用被告x为数控车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同年11月4日上午,被告x做精车杆部工序时被卡盘脱落砸伤左手,致其左中指中节指骨骨折。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x(甲方)支付被告x(乙方)2235元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巴南人社局于2011年2月11日认定被告x属因工负伤。巴南鉴某会鉴某结论被告x为伤残拾级,无护理依赖;嗣后,原告x支付被告x生活费1200元,被告自行垫付鉴某检查费280元,医疗费130元。同年5月19日,被告x提请巴南仲裁委仲裁与原告x解除劳动关系,请求原告x一次性支付被告x各项工伤保险待遇x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000元;7月1日,该委X号仲裁书裁决原告x支付被告x各项工伤保险待遇x元,并于同日终止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驳回被告x其他诉讼请求。原告x不服,向我院诉请如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告x提交:X号仲裁书。

被告x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巴南劳鉴某(2011)X号鉴某结论通知书、鉴某收据、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门诊医药费收据2张。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告x工作时受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提出其于2010年7月25日起在原告x工作,原告x未能提供与被告主张相反的证据,本院对被告请求自2010年7月25日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于2011年5月19日申请仲裁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因无仲裁申请书送达证据,同年6月22日原告x出庭应诉,视为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通知到达被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5月24日解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x发生工伤后,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于2010年12月31日与被告签订明显低于国家工伤保险待遇赔付标准的协议,不能免除原告x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本院对原告x提出应以协议约定的2235元作为赔偿被告x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x应以发生法律效力的被告x伤残鉴某结论及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被告x相关费用。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7月25日建立劳动关系,同年11月4日,被告受伤,被告实际月工资不足12个月,双方对被告x于劳动关系解除前月工资均未举示相应证据,也无集体合同规定,本院以重庆市X镇职工社会平均工资2943.83元/月作为被告x工资标准。原、被告于2010年7月25日建立劳动关系后,未签订劳动合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规定,原告应于2010年8月26日起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2010年11月4日被告受伤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发生变化,被告已不能为原告提供正常劳动,劳动合同的签订失去了本身意义,且被告从其受伤之日起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此,本院认为原告x除应支付被告x年8月26日至11月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5887.66元(2月×2943.83元/月)外对其主张的其余时段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原告x应向被告x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计发基数按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时上年即2010年重庆市职工平均月工资2943.8元/月确定。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被告x停工留薪期3个月,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规定,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及《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原告应给付被告劳动能力鉴某期间的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0%,即2060.7元,鉴某被告请求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垫付的鉴某280元、医疗费130元应当由原告支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x应给付以下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资8831.49元(2943.83元/月×3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81元(2943.83元/月×7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87.66元(2943.8元/月×2月),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8元(2943.8元/月×6月),5、劳动能力鉴某期间生活津贴1400元,7、鉴某280元。8、医疗费130元。综上,原告x应当赔付被告x各项工伤保险待遇x.76元,鉴某被告x主张扣除原告已支付1200元后原告x应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x元,加上鉴某280元、医疗费130元共计x元和双倍工资差额5887.66元,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与被告x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1年6月22日解除;

二、原告x支付被告x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某期间生活津贴、鉴某、医疗费共计x元;

三、原告x支付被告x双倍工资差额5887.66元;

四、驳回原告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款,原告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王某姣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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