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2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志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78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双方因性格不和导致分居多年。我曾于2008年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我们之间的关系仍无法缓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2008)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的事实。
被告辨某,我与原告年岁已大,因此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78年11月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位于新野县X镇X村X组房产一座。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生气后,原告曾于2008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之间的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于2010年1月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原告于2008年外出。在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其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予准许。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新野县X镇X村X组房产一座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胜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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