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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甲,男,1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乙(曾用名汪X),男,2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日上午11时40分许,被告人汪某甲与被告人汪某乙到鄢陵县X路与花博大道交叉口东方威尼斯售楼部推销标示产品时,将售楼部一楼大厅的一台联想台式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000元。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柴某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公司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汪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卫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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