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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原审被告刘某、原审第三人罗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湖南XX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XX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某某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女,汉族,某某职员,住(略)。

原审第三人罗某,女,汉族,某某股东,住(略)。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原审被告刘某、原审第三人罗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某某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09)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廖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某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成立于2005年11月15日,股东为吴某、付某、罗某三人。本案讼争的某某市某某大道X号名某某大厦是某某名下的房产,刘某是某某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10月29日,在某某筹建期间,某某与罗某订立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其中有以下内容:1、某某将名某某大厦第一层和夹层约17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罗某经营中西餐厅,租期5年,从2005年10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租金从2006年1月1日起计算;2、租期前3年,每月租金为12万元,后两年调整为每月x元;3、某某将现有(佰顿)中西餐厅的一切设某、设某、财产及经营中的一切物品作价10万元转让给罗某;4、罗某必须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保证金和物管费等费用。如其违约,某某可以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如某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赔偿损失。租赁期满,对罗某投入的装修按“来修去丢”原则处理。

该租赁合同签订后,罗某将其承租的房屋用作某某经营的“某某中西餐厅”的营业场地。2006年12月18日,该餐厅开业。租赁合同履行至2006年6月6日,某某以罗某长期拖欠租金,构成严重违约为由,书面通知与其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收回房屋及欠款,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一审后,湖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7日作出了(2007)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罗某及某某连带给付某金x元(租金计算截至2006年6月8日),某某为罗某所承租的场地安装独立空调。2008年1月8日,某某向罗某发出了一份《催告结清房屋租金的通知》,要求罗某按(2007)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要求付某2006年6月8日以前的欠租,并在3日内付某2006年6月9日至2008年1月8日期间的新增欠租228万元,否则某某将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08年1月14日,某某又向罗某及某某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1、鉴于罗某及某某经催告后仍拒付某金的事实,某某决定与罗某解除租赁合同关系;2、限罗某及某某在3日内清场交房,并结清欠款,逾期某某将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3、如承租方对该通知有异议,须于3日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解除与否的效力,否则后果自负。

上述两份《通知》送达后,罗某及某某均未予明确答复,也未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合同解除与否的效力。

2008年1月18日,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2007)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法院立案受理后的2008年1月30日,罗某及某某缴付某该案租金x元。

2008年2月3日,某某自行派员对某某中西餐厅进行了强制清场,餐厅内设某、设某等动产被某某异地存放。此前,某某已于2008年1月16日与案外人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某某将本案讼争房屋出租给报喜鸟公司经营服饰,租期10年(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某某强制清场后,将罗某原承租场地交付某报喜鸟公司,后者重新进行了场地装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勘验发现,某某诉请返还的经营场地(已重新装修)现为报喜鸟服饰专卖店,原餐厅装修等设某已不复存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在事实和证据方面的争议焦点,集中于某某因被强制清场所遭受损失的数额大小,以及相关鉴定结论是否为有效证据。应某某的申请,依法委托湖南华信求是评估有限公司对某某中西餐厅的设某、设某及装修价值进行了司法鉴定。2010年2月,该公司出具了湘求是资评报字(2009)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其结论为:1、运用重置成本法,评估某某餐厅的设某、设某、装修的市场价值(相当于受让一个同档次、同规模中西餐厅所要支付某对价)为484•50万元;2、某某餐厅现存实物资产的评估价值为46.04万元;3、根据原装修影像资料并结合定额概算,某某餐厅装修工程的评估值为237万元。(评估基准日2008年2月3日)对此结论,某某及罗某对此结论均无异议。某某及刘某认为,该评估报告因所使用的计算方式、技术参数、鉴定方法等有明显错误,应当重新鉴定。并且,没有证据证明某某曾对租赁场地进行过重大装修。针对两被告的异议,鉴定人对评估结论进行了复核。2010年4月8日,鉴定人出具了湘求是复字第X号《复核书》,维持其鉴定结论不变。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的结果,原审法院审查认为:鉴定人湖南华信求是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经庭审质证和专项复核后,在鉴定程序、鉴定方法、鉴定人资格等方面未发现明显错误,应当作为有效定案证据采纳。相关鉴定结论,可以作为确定某某所受损失的依据。对于某某和刘某所称应当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因无充分依据,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属财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某某为本案适格原告。某某虽然没有直接与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其作为讼争场地的实际使用人,根据(2007)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要求,应当与承租人罗某一道对某某履行租金给付某务。本次纠纷的发生,又源于某某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为由所实施的强制清场行为。因此,本案存在着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相竞合的情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依法释明后,某某已明确表示其要求某某和刘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基于某某的上述诉讼选择和本案的基本事实,本案属于财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据此,某某作为企业法人,在其财产权益受损害时,依法有权对加害人独立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故此,两被告所称某某因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而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二、某某的侵权行为是酿成本次纠纷的根本原因,该公司应当对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首先,某某在主观上有侵权的故意。根据(2007)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要求,在罗某和某某缴付某执行款x元以后,某某即应当履行为某某餐厅安装空调的判决义务。但随后发生的解除合同和强制清场行为,表明某某在主观上有规避履行该判决义务的故意,因为,在罗某已经按生效判决的要求缴纳了执行案款之后,应当转由某某履行为出租场地安装空调设某的判决义务,租赁合同依此生效判决也应当继续履行。即某某的合同解除权在其判决义务履行完毕前,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和生效判决必须履行的法定原则,依法已经受到了限制。在自行清场前,某某虽然形式上按照合同法的要求,对罗某及某某进行了缴款催告和发出了书面解除合同的通知,但其实施上述行为前没有通知正在行使该案执行权的人民法院并获征同意,且从通知解除合同到强制清场之间的时间间隔过短,没有按《合同法》的精神给承租人留出必要、合理的搬迁或者诉讼准备时间。因此,某某的解除合同和强制清场行为,既损害了某某的财产权益,也对人民法院司法权的行使造成了妨碍,具有为规避履行判决义务而滥用私力救济权和合同解除权的违法故意。其次,某某未经诉讼和执行程序,擅自实施了强制清场的加害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某某的设某设某和装修等资产大部毁损、灭失,彻底失去继续经营可能性的损害后果。其加害故意和某某所受损失之间,有着直接的因果联系。因此,某某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加害行为,且某某所受损失与其加害行为之间存有直接的因果联系,故其侵权责任依法成立。对于某某所称其在承租人罗某长期欠租的情形下有权解除合同,本案应当以其与罗某和某某之间正在发生的(2008)芙民初字第X号租赁合同纠纷案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对某某应当中止审理的抗辩理由,经审查认为:通过对原、被告及第三人间纠纷的形成、发展的具体过程进行分析,可以发现罗某和某某拖欠2006年6月8日以后所发生租金的行为,不是促成某某实施强制清场行为的决定性因素。如上所述,某某实施清场的根本目的在于规避履行其判决义务,因此,罗某和某某是否新增欠租,与其被强制清场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联系,本案的全部过错,依法应当归责于被告某某。据此,本案不需以(2008)芙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不必中止审理。对两被告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三、刘某和第三人罗某在本案中不必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刘某的任职情况进行分析,其对某某所实施的强拆行为,应当起到了指挥、决策的作用,但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行为属于为公司利益而实施的职务行为,后果依法应由某某承受。故某某要求刘某个人承担本案侵权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刘某此项抗辩理由,予以采信。此外,第三人罗某对本案损失的发生没有直接过错,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明确表示不对其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故罗某在本案中也不必承担民事责任。

四、某某应当以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方式,对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一般规定,某某有权要求加害人某某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并赔偿直接和间接损失。经查某某餐厅原租赁场地已改由案外人报喜鸟公司承租经营,故原告要求返还承租场地、将餐厅装修、设某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在事实上已不可能实现。否则,将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某某所受损失,应当按照返还原物(尚存动产部分)和赔偿损失的方式处理。在具体赔偿范围和数额的问题上,对于某某索赔的可得利益损失,因无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对此某某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某某应当获偿的直接损失数额,鉴定结论是确定某某所受损失的可信证据。由于是某某的违法强拆行为导致了某某餐厅的彻底毁损,且其在清场时没有对某某餐厅的实际资产状况和价值采取充分、必要的证据保全措施以确定其具体数额,故应当按照重置同一个档次、规模相当的同类餐厅的费用标准来计算某某的直接损失数额,即应当按照相关评估值484.50万元予以确定,以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其中,应当返还的现存实物资产价值46.04万元,应从484.50万元的重置成本中相应核减。现存实物资产中如有不能返还或者使用价值已丧失的部分,仍应折价赔偿。某某对鉴定结论所持的异议,经查在客观性、科某、合理性方面尚无充分依据,故不予采信。对此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并经报请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遂判决:一、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原某某中西餐厅的现存实物资产返还予原告某某(返还财产清单详见本判决附件2《应返还财产清单》,不能返还或者巳无使用价值的财产按附件2所列价格折价赔偿);二、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某某直接经济损失438.46万元(计算公式:重置成本484.50万元-应返还实物资产价值46.04万元=438.46万元。如应返还实物资产中有不能返还或者已无使用价值的部分,损失赔偿额依附件2相应增加);三、第三人罗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某某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某某索赔可得利益损失350万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某某要求返还租赁场地、将某某中西餐厅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由某某负担x元,由某某自行负担x元。

某某上诉称,1、某某不是涉案租赁房屋合同纠纷的当事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某某与罗某,某某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一审判决某某为本案适格主体依法不能成立。2、本案中,某某是在某某与罗某自2006年6月开始欠缴租金,自2007年7月开始停业,既不交纳租金、水某、物管费,又不实际经营的情况下,依法行使租赁合同的解除权,收回涉案房屋的,某某不构成任何侵权过错,原审认定某某侵权违背事实与法律,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依据评估结论判定某某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事实依据。4、评估结论不能作为本案损失的确定依据。在选定评估机构时,法院没有通知双方摇珠确定评估机构,法院单独指定华信求是评估事务所后,所选定的鉴定人员无某某资格,在某某拒不提供对房屋、设某、设某进行过添置和重大装修的证据的情况下,评估结论只是凭借一个录像资料,推出一个虚构的重置价,该价格不能作为本案损失的确定依据。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评估报告;2、依法改判驳回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某某辩称,1、某某在行使合同解除权之后,未经法院确认,使用私力,强行将某某餐厅毁损,装修拆除,财产转移,已经造成某某实际损害,原审认定某某是侵权合同之诉的适格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其一,罗某作为某某的股东与某某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实际上是代表某某所为的合同行为,某某已经实际承接了罗某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其二,某某在租金案件中已经将某某列为被告,自己已经认可了某某的原告地位。2、某某依法行使合同的解除权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法律没有赋予某某自己执行的权利,其强制清场行为违法,其损害的故意、损害事实、损害后果均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原审委托华信求是评估事务所所作的评估报告,是依据市场价格重置同一个档次同类中西餐厅所要支出的费用,其结论是通过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的,评估结论真实可信,应当成为法院的判决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名某某大厦第一层和夹层约1700平方米的房屋原属某某伯顿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租赁某某房屋经营的“伯顿西餐厅”。2005年7月12日,某某伯顿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因自身原因退出经营时,尚欠某某房屋租金及管理费用x元,餐厅员工工资x元、材料供应商货款x元,共计x元。某某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为其垫付某员工工资、材料供应商货款,某某伯顿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将其餐厅内电脑设某、收银系统、其他财产作价20万元抵给了某某。2005年10月29日,某某与罗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某某将“伯顿西餐厅”出租给罗某经营,罗某向某某缴纳合同保证金30万元。此后,为经营餐饮需要,罗某出资15万元、吴某出资15万元、付某出资20万元,成立了某某,并由付某父亲付某益实际经营。2005年12月18日,某某餐中西餐厅正式对外开张营业。

合同签订后,免租期内,付某益对原有可使用的“伯顿西餐厅”墙面和楼梯进行了部分装修(其投资情况不明)。2006年6月6日,某某以欠缴租金为由向罗某发出书面通知,决定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罗某在3日内清场,某某收回房屋及欠款,罗某收到函件后,没有缴纳租金。6月12日,某某以罗某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该案一审过程中,罗某提起反诉,原审法院将某某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合并审理后作出了: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罗某支付某金x元、某某为某某完善空调主机的判决。罗某不服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罗某及某某连带给付某屋租金x元(租金计算至2006年6月8日止),某某为罗某所承租的场地安装独立空调,双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2007年7月,某某停止营业。

2008年1月8日,某某向罗某发出《催告结清房屋租金的通知》,要求罗某付某判决所确定的欠租,并同时在3日内付某2006年6月9日至2008年1月8日期间的新增欠租228万元,否则某某将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罗某与某某仍然没有履行租金给付某务。

2008年1月14日,某某又向罗某及某某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决定再次行使租赁合同解除权;并要求罗某及某某在3日内清场交房,并结清欠款,逾期某某将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如对该通知有异议,须于3日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解除与否的效力,否则后果自负。《通知》送达后,罗某及某某均未予理睬,也未明确答复,更未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合同解除与否的效力。

2008年1月18日,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租金给付某决内容。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罗某及某某缴付某该案租金x元。

2008年2月3日,某某在罗某认可租赁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自行组织人员对某某珑湾中西餐厅”采取录像证据保全措施后强制进行了清场,将可动设某与物品移库保存。并将“某某中西餐厅”所在场地另行出租给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后报喜鸟公司对租赁场地进行了重新装修,“某某中西餐厅”原貌已经不复存在。

某某强制清场后,因某某的实际经营人付某益不断上访北京,控告公安机关的对某某清场行为不予制止的不作为行为,并通过网络和上级党政机构给某某法定代表人和某某区政府施加压力。某某市X组织某某与某某进行协商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从维护社会稳定出发,于2008年月日直接支付某西餐厅的实际经验人付某益162万元。付某益的上访行为才得以停息。

2009年4月7日,某某以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请求原审法院判令某某:1、返还租赁被侵占的1700平方米房屋;2、返还某某餐厅设某、设某等物品,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3、对某某餐厅装修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4、赔偿经济损失350万元。

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原审法院通过本院审管办依法委托湖南华信求是评估有限公司对某某珑湾中西餐厅”进行了评估鉴定,在评估过程中,华信求是公司通知某某提供损失证据,但某某以某某清场时已经拿走了证据资料为由,拒不提供对某某珑湾中西餐厅”投入装修与添置资产的证据,导致湖南华信求是评估有限公司只能参照某某的录像资料运用重置成本法评估“某某中西餐厅”的原有设某、设某、装修。经评估鉴定得出结论为:受让一个与“某某中西餐厅”同档次、同规模的中西餐厅,所要支付某现值对价为484•50万元;现存实物资产评估价值46.04万元;装修工程(评估基准日2008年2月3日)评估现值为237万元。对此评估结论,某某提出异议,华信求是评估有限公对评估结论进行了复核,维持了原评估结论。

另查明,某某系吴某、付某、罗某三人于2005年11月15日合股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西餐厅开业后一直由付某的父亲付某益实际经营。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主体与某某清场行为的性质问题。中原公司在“某某中西餐厅”租赁合同相对人罗某、实际经营者某某欠缴租金的情况下,行使合同解除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在罗某认可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某某自行清场并将“某某中西餐厅”所在房屋收回另行出租给案外人进行经营,其自行清场行为是导致“某某中西餐厅”实际投资人某某的资产损害的直接原因,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虽然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罗某与某某,但是,实际经营者是某某,罗某又是某某的股东,故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某某与罗某,侵权损害赔偿的相对方是某某与某某,故某某作为本案侵权法律关系的主体适格,某某认为某某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损失的确定问题。某某在经营“某某中西餐厅”的过程中,对餐厅墙面进行了粉饰装修、对楼梯进行了改装改造,添置了部分设某、设某和物品,某某提前解除合同后,对其可动财产原物当当予以返还,对依附在不动产上的房屋装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来修去丢的原则处理,由于是某某提起解除租赁合同,对合同解除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故对本案中某某的装修损失,应当在合同期内折旧,对残值部分予以赔偿。本案中,某某在原审评估过程中,没有提供对房屋装修和添置资产的证据,故某某起诉赔偿装修损失,因举证不能,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对评估结论采信与否的问题。湖南华信求是评估有限公司在没有某某提供的任何投资证据的情况下,仅仅凭借某某对某某珑湾中西餐厅”清场时的录像资料,对重置一个同档次的餐厅所要支出的对价作出一个全资评估结论,该结论是针对目前市场假设某置一个中西餐厅所需要支出的费用,仅仅是一个中西餐厅市场行情的预算报价,没有建立在本案损失的客观基础之上,不是某某投入到租赁房屋之上的直接损失。因某某租赁房屋前,原承租人伯顿公司对餐厅进行了重大装修,已经是一个完全可以独立使用的西餐厅,某某只是在原有伯顿西餐厅的基础上进行了部分改造与装修,并非白手起家打造一个“某某中西餐厅”,故该评估结论不能作为某某直接损失的客观依据。原审采信该结论对致害人某某不公。本院对此结论不予采信。

四、关于本案责任问题。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源于罗某与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障碍,在原《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中,某某承诺保证营业场地的空调效果良好,并在效果不好的情况下愿意为场地单独设某空调主机。在此约定之下,双方为租金欠缴和合同解除发生纠纷后,罗某为此提出抗辩,认为空调效果不好,原审法院第一次(2006)芙民初字第X号租金案件判决中,第三项已经明确判决:某某在收到罗某租金后的二个月内为某某餐厅设某一台空调主机,如果某某没有履行,罗某可以自行安装,费用由某某负担。对此判决,本院(2007)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已经予以维持。该判决生效后,由于罗某没有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租金f}付某务,也没有督促“某某中西餐厅”的实际经营者某某履行义务,导致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并第二次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对此后果的产生,罗某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某某作为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应当对租赁场地的设某负有完善义务,法院判决后没有进行完善,其只顾自身利益而忽视他人利益,并不顾国家法律动用私力强行解除合同的违法行为,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有主要责任;某某作为本案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不履行后期租金的给付某务导致合同解除,对纠纷的产生同样负有一定责任。刘某作为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利益行使违法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对罗某责任认定欠妥,应予纠正。

五、关于政府部门维稳问题。某某的实际经营者付某益利用政府领导维稳心里,通过各种手段对各级政府部门施加压力,导致某某市X区政府受到损害,其区政府向付某益支付某偿款的行为是一种自愿的维稳行为,也是无奈的、荒唐可笑的行为,严格意义上来说,无论政府支出多少资金,其罪责不应加害到某某头上,原审法院如果是为了政府的支出而盲目采信评估结论,作出无依据的判决,有损法律权威与法院形象。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本案损失事实有误,采信评估结论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某某市X区人民法院(2009)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六项;

二、撤销湖南省某某市X区人民法院(2009)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项;

三、驳回某某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张丽娟

审判员游玉霞

审判员熊某

二0一一年十月日

书记员汪小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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