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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北站支行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人民中路证券营业部债券纠纷案

时间:2000-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成经初字第349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成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北站支行。住所地:成都市X路北一段。

负责人季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放鸣,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北站支行干部,住(略)。

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人民中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成都市X路一段X号四川省展览馆主楼二楼展厅。

负责人张某某,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陈晓庆,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成美,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省社会事业服务中心。住所地:成都市X路南二段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不详。

第三人成都华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北站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北站支行)与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人民中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国泰证券营业部),第三人四川省社会事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第三人成都华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帝公司)债券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第三人服务中心和华帝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某有关人员下落不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于2000年6月29日向服务中心和华帝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因主体资格发生变化,农行北站支行于200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变更后的起诉状,被告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成都营业部(以下简称成都营业部)变更为国泰证券营业部,第三人成都华帝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帝综合公司)变更为华帝公司。本院再次向被告国泰证券营业部,第三人服务中心和华帝公司送达了变更后的起诉状,本院于2000年10月12日、2000年12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北站支行特别授权代理人郑放鸣、一般授权代理人刘某,被告国泰证券营业部特别授权代理人赖成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某及第三人华帝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北站支行诉称,1997年11月6日,农行北站支行与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成都营业部(以下简称成都营业部)签订了一份“企业债券包销协议书”约定:农行北站支行包销成都营业部代理发行的企业债券200万元,年利率8.3%,期限两年,到期日为1999年11月16日;到期时,成都营业部应将本息(略)元一次性划入农行北站支行等。该协议签订后,农行北站支行依约将销售债券款200万元划入了成都营业部。成都营业部支付手续费2.8万元。按照协议约定,成都营业部应于1999年11月16日一次性将债券本息(略)元划给农行北站支行。由于成都营业部未按约履行,服务中心发行的债券到期后,农行北站支行垫资向债券持有人兑付了本息。华帝综合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服务中心的债券承担担保责任。现成都营业部已变更为国泰证券营业部,华帝综合公司已变更为华帝公司。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国泰证券营业部立即向农行北站支行支付债券款本息(略)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服务中心依法承担上述金额的支付责任,华帝公司对服务中心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农行北站支行为证明农行北站支行、国泰证券营业部、服务中心和华帝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0年4月11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农行北站支行颁发的“营业执照”及1998年5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向农行北站支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2.1999年11月1日国泰证券营业部设立登记提交的文件、证件。包括:国泰证券营业部负责人张继航负责人履历表;1999年8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机构字[1999]X号《关于同意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1999年9月2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向国泰君安营业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及副本;1999年度国泰证券营业部“年检报告书”。

3.2000年5月10日四川省工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国泰证券营业部基本情况表。

4.2000年5月10日四川省工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服务中心内资法人基本情况表。

5.2000年5月6日成都市工商经济信息中心出具的华帝综合公司查询通知书。

6.华帝公司“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农行北站支行为证明其与国泰证券营业部债券包销事实成立,举出了如下证据:

7.1997年10月30日四川省计划委员会川计(1997)财金X号《关于服务中心发行地方企业债券的批复》及四川省计划委员会公文拟稿签。

8.1997年11月6日农行北站支行和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成都营业部(以下简称成都营业部)签订的“企业债券包销协议书”。

9.四川省企业债券1张,价值1000元。该债券正面发行人盖章为服务中心,背面代理发行人盖章为成都营业部,发售人盖章为农行北站支行。

10.1997年11月14日农行北站支行支付债券款(略)元给成都营业部的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1张。

11.1997年11月17日农行北站支行支付债券款(略)元给成都营业部的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1张。

12.1997年11月19日农行北站支行支付债券款(略)元给成都营业部的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1张。

13.1999年11月25日农行北站支行给成都营业部“关于支付到期代理企业债券资金的函”。

14.国泰证券营业部于2000年4月20日给成都市农业银行《关于服务中心担保人诉讼时效即将到期的提示行函告》。

原告北站支行主张国泰证券经营部未向其提供审批机关出具有效批准文件,提供的依据为:

15.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1996)X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企业债券管理的通知》。

原告农行北站支行根据法院要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6.1997年12月18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农行北站支行颁发的“营业执照”及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颁发的“金融许可证”。

17.农行北站支行兑付服务中心债券款明细表。

被告国泰证券营业部口头辩称,对债券包销的事实不持异议,债券包销合同属无效合同;按照代理关系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返还债券款的责任应由服务中心承担。国泰证券营业部不应承担返还债券款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国泰证券营业部为证明其诉讼主体地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99年8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机构字(1999)X号“关于同意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1999年4月23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正、副本。

国泰证券营业部为证明债券包销协议无效,应由债券发行人和担保人承担债券款返还责任,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

2.《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21条第1款,第23条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4月29日法经(1994)X号复函。

国泰证券营业部根据法院的要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4.四川省计划委员会川计(1997)财金X号“四川省计委关于服务中心发行地方企业债券的批复”。

5.1997年9月22日华帝综合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并经成都市武侯区公证处公证。

6.社会服务中心和成都营业部签订的“代理发行债券协议”。

7.1996年12月21日社会服务中心收到成都营业部500万元债券款的“收据”。

8.2000年12月14日社会服务中心出具的“说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当事人各方对本案事实的争议问题是:1,国泰证券营业部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债券本息(略)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2.企业债券包销协议书是否有效法院调查的问题是:华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农行北站支行当庭举出了上述17项证据及证据原件,其中第1项至第5项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的程序法律事实,第6项至第17项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的实体法律事实。国泰证券营业部对农行北站支行举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取得程序的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第15项证据,不能证明国泰证券营业部办理审批手续。农行北站支行对国泰证券营业部举出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取得程序的合法性不持异议。认为证据7、证据8,不能证明是农行北站支行支付的债券款,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第三人服务中心、华帝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农行北站支行、国泰证券经营部所举证据放弃了抗辩。农行北站支行所举第1、第2、第3、第4、第5、第6、第7、第8、第9、第10、第11、第12、第13、第15、第16项证据及国泰证券经营部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经过本院法庭审理的方式审查核实,现并无反证推翻其所举证据,其所举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可以相互印证,同时与待证事实有直接内在联系,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国泰证券公司对上述证据中涉及债券包销事实证据的真实性和取得程序的合法性不持异议,故证据形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农行北站支行提供的证据14,因审查发行债券的手续,是参照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国泰证券公司提交的证据7、证据8,因该两份证据涉及总承销商与债券发行人服务中心之间的关系,债券发行人已认可收到了该批债券款,农行北站支行无反证证明债券发行人未收到债券款,故该两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1997年11月3日,服务中心和成都营业部签订了一份“代理发行债券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服务中心委托成都营业部代理发行企业债券1800万元,债券期限两年,年利率8.3%;债券于1997年12月3日发行,1999年11月3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服务中心发行的债券由成都华帝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帝综合公司)担保。服务中心与成都营业部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二、1997年11月6日,农行北站支行与成都营业部签订了一份企业债券包销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农行北站支行包销成都营业部代理发行的企业债券200万元,期限24个月,年利率8.3%;债券发行期为1997年11月6日至1997年12月6日;农行北站支行在包销债券发行开始后4日内,将本次包销债券款共计200万元划至成都营业部指定账户,成都营业部按农行北站支行包销债券总额的1.4%给付手续费(略)元;农行北站支行负责销售及兑付并承担其中所发生的差错责任,本次债券期满兑付后,成都营业部于1999年11月16日将应付本息(略)元一次性划至农行北站支行指定账户。成都营业部和农行北站支行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加盖了公章。该协议签订后,农行北站支行依约向成都营业部支付债券款共计200万元;成都营业部支付了农行北站支行手续费(略)元,成都营业部于1997年11月27日向农行北站支行出具了收据。债券兑付期到期后,农行北站支行于1999年11月6日起至2000年8月17日止陆续向债券持有人兑付了债券款本息(略)元。因国泰证券公司、服务中心和华帝公司均未向农行北站支行支付垫付的债券款本息(略)元及逾期利息,导致纠纷发生。

三、农行北站支行支付的200万元债券款全部用于兑付服务中心1996年5月发行的到期债券款。

四、1997年10月9日,成都市武侯区公证处为华帝综合公司向服务中心发行企业债券提供的担保书签发了公证书。该担保书载明:“服务中心建设四川省日用杂品批发市场工程,为解决部分资金,该中心拟向社会发行两年期企业债券1800万元,以保证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我公司愿为发债方实行经济担保。”

五、签订企业债券包销协议时的成都营业部于1999年8月15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变更名称为国泰证券营业部。

六、担保人华帝综合公司于1999年9月29日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转制为华帝公司。按照华帝综合公司“关于转制为华帝公司的协议”,华帝综合公司转制后,债权债务由华帝公司承担。

七、本案所涉“四川省企业债券”正面发行人为服务中心,背面代理发行人为成都营业部,发售人为农行北站支行。服务中心、成都营业部和农行北站支行均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21条“企业发行债券,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的规定,作为服务中心债券承销商的成都营业部,是具有证券经营资格的债券承销机构;本案债券发行是经四川省计划经济委员会、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会审批准的,故作为具有证券经营资格的成都营业部和债券发行人服务中心签订的代理发行债券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属有效。

(二)成都营业部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机构字[1999]X号《关于同意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的规定,国泰证券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主体。

(三)成都营业部与农行北站支行于1997年11月11日签订的企业债券包销协议,实质是农行北站支行代理成都营业部发行债券的代理发售行为。根据代理发行的债券的背面加盖发行单位、代理发行单位和发售机构公章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成都营业部委托农行北站支行发售债券这一行为是发行人服务中心认可的。由于该笔债券是采用联合承销的方式,该方式是两个不同层次、阶段的代理人之间就代理事项分工的约定,其行为属代理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一)》中的第四条、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规定除外”的规定,虽然农行北站支行无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的经营范围,但法律、行政法规并未限制发售机构必须是证券承销机构。本案中,国泰证券营业部主张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是《债券管理条例》,由于债券管理条例并未规定金融机构不能作为发售单位发售债券。国泰证券营业部因不能举出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允许总承销商将其代理发行的债券再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售的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属有效。国泰证券经营部提出企业债券包销协议无效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5条“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的规定,不记名债券本身已载明了债券持有人与债券发行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7条的规定,企业债券持有人有权依照约定期限取得利息,收回本金。因此,当企业债券的发行人未按期偿付企业债券的本息时,债券持有人应当向企业债券的发行人和担保人主张民事权利。农行北站支行作为发售人与代理人成都营业部处于同一代理地位。因分销合同内容不得超过总承销合同的内容,代理人是代理被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故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当服务中心未按期支付债券本息,农行北站支行代服务中心垫款向企业债券持有人兑付本息后,农行北站支行就处于债券持有人的地位,农行北站支行和服务中心之间就建立了债券法律关系。由于服务中心未履行归还债券款本息的义务,按照总承销合同,服务中心应于1999年11月3日一次性还本付息,故服务中心从1999年11月4日起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因农行北站支行承销的债券是从1997年11月6日起发售,故服务中心应从1999年11月7日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农行北站支行主张成都营业部未将200万元债券款支付给服务中心的事实,因农行北站支行支付200万元债券款后,成都营业部已将面值200万元企业债券交与农行北站支行,农行北站支行不持异议,双方按照协议已履行了各自义务,故农行北站支行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条“保证,是指保证人和某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某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的规定,本案中,华帝综合公司出具了担保书,保证的内容与主合同所设之债相同,故保证合同成立。华帝综合公司出具担保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保证合同应属有效。华帝综合公司在保证书中,仅载明了为1800万元债券担保,未载明是否承担利息及罚息,故其保证责任范围是1800万元债券款本金;因保证书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华帝综合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农行北站支行承销的200万元债券款是服务中心发行1800万元的一部分,故华帝综合公司应在服务中心发行债券款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华帝综合公司已改制为华帝公司,华帝公司承接了华帝综合公司的债权债务,故华帝公司应在服务中心发行债券款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第三人四川省社会事业服务中心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北站支行债券款本金(略)元和支付罚息(以本金(略)元计,从1999年11月7日起至1999年11月7日止;以本金(略)元计,从1999年11月8日起计至1999年11月8日止;以本金(略)元计,从1999年11月9日起计至1999年11月10日止;以本金(略)元计,从1999年11月11日起计至1999年11月11日止;以本金(略)元计,从1999年11月12日起计至1999年11月12日止;以本金(略)元计,从1999年11月13日起计至1999年11月13日止;以本金(略)元计,从1999年11月14日起计至1999年11月14日止;以本金(略)元计,从1999年11月15日起计至1999年11月15日止;以本金(略)元计,从1999年11月16日起计至1999年11月16日止;以本金(略)元计,从1999年11月17日起至1999年11月17日止;以本金(略)元计,从1999年11月18日起计至1999年11月18日止;以本金(略)元计,从1999年11月19日起计至1999年11月19日止;以本金(略)元计,从1999年11月20日起计至1999年11月21日止;以本金(略)元计,从1999年11月22日起计至1999年11月22日止;以本金(略)元计,从1999年11月23日起计至1999年11月24日止;以本金(略)元计,从1999年11月25日起计至1999年11月25日止;以本金(略)元计,从1999年11月26日起计至1999年11月26日止;以本金(略)元计,从1999年11月27日起计至1999年11月27日止;以本金(略)元计,从1999年11月28日起计至1999年11月28日止;以本金(略)元计,从1999年11月29日起计至1999年12月1日止;以本金(略)元计,从1999年12月2日起计至1999年12月2日止;以本金(略)元计,从1999年12月3日起计至1999年12月5日止;以本金(略)元计,从1999年12月6日起计至1999年12月9日止;以本金(略)元计,从1999年12月10日起计至1999年12月10日止;以本金(略)元计,从1999年12月11日起计至1999年12月18日止;以本金(略)元计,从1999年12月19日起计至1999年12月22日止;以本金(略)元计,从1999年12月23日起计至1999年12月29日止;以本金(略)元计,从1999年12月30日起计至2000年1月2日止;以本金(略)元计,从2000年1月3日起计至2000年1月8日止;以本金(略)元计,从2000年1月9日起计至2000年4月3日止;以本金(略)元计,从2000年4月4日起计至2000年4月10日止;以本金(略)元计,从2000年4月11日起计至2000年4月26日止;以本金(略)元计,从2000年4月27日起计至2000年8月16日止;以本金(略)元计,从2000年8月17日起计至2000年8月17日止;以本金(略)元计,从2000年8月18日起计至还完全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罚息的规定计算罚息)。

二、第三人成都华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人四川省社会事业服务中心上述还款义务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站支行对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人民中路证券营业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已由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北站支行预交),由四川省社会事业服务中心承担17,328元,成都华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332元。四川省社会事业服务中心和成都华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时直接付给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北站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

代理审判员黄勇

代理审判员何岗

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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