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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关镇西赵庄村民委员会不服滑县公安局将第三人袁某某与其丈夫常发祥市民户口迁移为农业户口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滑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公安局,住所地滑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滑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滑县公安局民警。

第三人袁某某,女,1946年生。

原告滑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滑县公安局将第三人袁某某与其丈夫常发祥(又名王某兰,已故)的市民户口从滑县X镇X街道迁移至滑县X镇X村为农业户口的具体行政行为,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2010年3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滑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第一次开庭)、委托代理人李某法(第一次开庭)、张勇(第二次开庭)、被告滑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第一次开庭)、司某某(第一、二次开庭)、第三人袁某某(第一、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滑县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滑县公安局于2008年2月2日向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开具准予移入证明,将第三人袁某某与其丈夫常发祥的市民户口从滑县X镇X街道迁移至滑县X镇X村为农业户口。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常发祥、袁某某申请书;2、滑县X镇X街道办事处证明;3、滑县公安局准予移入证明;4、常发祥非转农人员入户审批表;5、袁某某非转农人员入户审批表;6、滑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7、安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批复;8、《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原告滑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诉称,第三人的丈夫常发祥出生于原告村庄,幼年丧父,被送养于道口镇常氏家庭,后在道口镇娶妻生子,长期定居,其夫妇均为市民户口。1999年,常发祥以困难没地方住为由向出生地原告村庄请求照顾安排宅基,并保证不要本村其他土地及财产,原告念及血脉乡情,为其安排了宅基地。后来,由于原告村耕地被征收,国家陆续发放了大批安置补偿款,第三人便主张享受村民待遇,领取安置补偿款。2008年2月2日,第三人夫妇采取欺骗手段,隐瞒事实真相,使用违法无效的证据,骗得被告下属部门将二人原在道口镇的市民户口迁移落户至城关镇X村。被告的该违法的行政行为误导人们认为第三人夫妇具有原告村民的主体资格,系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导致第三人与原告的民事权益争议不断,直至酿纷成讼。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实体、程序、法律适用均严重违法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与其他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滑县公安局将第三人袁某某与其丈夫常发祥的市民户口从滑县X镇X街道迁移至滑县X镇X村为农业户口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滑县X镇X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滑县X镇人民政府2010年3月2日证明;2、王某兰保证书。

被告滑县公安局辩称,第三人的丈夫常发祥(又名王某兰)原系滑县X镇X村人,后来寄养于道口镇一常氏家庭,并改名常发祥,为方便生活,将户口落至道口镇。后常发祥夫妇因在道口镇无业,生活困难,于1999年经申请许可后在常发祥的出生地城关镇X村建房居住至今。2008年,常发祥与袁某某夫妇向滑县公安局申请将户口迁入滑县X镇X村。二人的户口迁移行为经过了原告、城关派出所、城关镇政府及顺南街道办的同意。被告依据办理户口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后,为第三人夫妇办理了非转农手续,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既尊重现实又合法合理合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滑县公安局将第三人袁某某与其丈夫常发祥的市民户口从滑县X镇X街道迁移至滑县X镇X村为农业户口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袁某某述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是按合理手续迁入户口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对袁某某询问笔录;2、常卫东情况说明;3、对常卫林调查笔录;4、对常卫华调查笔录;5、对常建华调查笔录;6、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第4、5、6份证据相矛盾,且该4份证据都盖有滑县X镇X村委会的印章,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能否定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的效力,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其效力已被生效的(2009)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否定,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的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袁某某的丈夫常发祥(已故)出生于滑县X镇X村,原名王某兰,幼年丧父,被送养给滑县X镇X街道一常姓家庭,改名常发祥,并在道口镇娶妻生子,夫妇二人均登记了滑县X镇X街道的市民户口。1999年,第三人夫妇经滑县X镇X村委会同意,在该村为其规划的宅基地上建房居住。2008年2月2日,经第三人夫妇申请,并履行了相关审批手续后,被告滑县公安局向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开具准予移入证明,将第三人袁某某与其丈夫常发祥的市民户口从滑县X镇X街道迁移至滑县X镇X村为农业户口。2004年至2007年,滑县土地局先后征用西赵庄部分土地,并给付了相应的补偿款。2008年5月29日,第三人夫妇对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本案原告按其他村民同等待遇支付给其征地补偿款。本院一审判决本案原告支付第三人夫妇土地补偿款x元。本案原告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终审的(2009)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院诉讼。

另查明,常发祥于2009年4月去世,现其近亲属有其妻袁某某及四个子女常卫东(男)、常卫华(女)、常卫林(男)、常建华(女),袁某某明确表示参加与常发祥身份相关的本案诉讼,四个子女均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滑县公安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主要理由是认为第三人夫妇在申请户口迁移时采取了欺骗手段,隐瞒了事实真相,使用了违法无效的证据,而被告对此未严格进行审查,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但是,本案中,一方面,原告对于其主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能否定被告提供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另一方面,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定的审核审批程序。在第三人夫妇的非转农入户审批表中,既有第三人夫妇原户口所在地道口镇X街道办事处、迁入地政府城关镇人民政府、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城关派出所的批准意见,也有县公安局的审批意见。重要的是,该审批表中也有原告村委会签署的“同意”意见和该村委会的印章,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村委会负责人的变更,不影响村委会以前作出的相关法律行为的效力。所以,应该说,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与程序上并无不当,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滑县X镇X村民委员会要求撤销被告滑县公安局将第三人袁某某与其丈夫常发祥的市民户口从滑县X镇X街道迁移至滑县X镇X村为农业户口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滑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忠

审判员吕万众

审判员耿振军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范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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