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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威华塑胶有限公司与谢某某、上海浩立塑料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4-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6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威华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宏军,上海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浩立塑料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凤溪)北葛村。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杰、赵辉,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威华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华公司)与被告谢某某、被告上海浩立塑料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立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4年7月1日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宏军,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华公司诉称:谢某某原系原告业务员,在从事业务员工作期间接触到原告客户资料,如客户名单、价格情况、产销策略。原告为保护商业秘密,多次要求被告谢某某遵守业务员守则,并由其签收了《威华公司业务员从业守则》,明确要求保守原告商业秘密。2002年12月25日,被告谢某某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保证在两年内不得以任何借口及理由与原告的客户建立经营关系,以及不外泄原告的客户资料后离开原告公司。但是,谢某某离开原告公司后,原告发现谢某某仍与原告客户发生经济往来,导致原告业务大幅下降。2004年3月,经查询得知,被告谢某某在2002年9月已与其妻申请开设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当的被告浩立公司。浩立公司利用谢某某从原告处获悉的商业秘密,以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利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行为;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06,296元。

庭审时,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系客户名单。

被告谢某某和被告浩立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只是一般的商业信息,不具备商业秘密条件。谢某某离职前,原告不存在法律上受保护的客户名单。原告与谢某某离职前签订的协议属于竞业禁止条款,与本案商业秘密纠纷没有法律上的关联。2.原告提供的客户信息不具有秘密性、新颖性、价值性和实用性。谢某某在原告任职期间,原告没有对客户信息采取过任何的保密措施。客观上当时这些信息已经公开。被告没有通过非法手段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的相关信息都是从公开合法的途径获取。3.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据法律规定,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庭审时,合议庭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时,原、被告均要求公开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至5月间,谢某某应聘至原告威华公司担任业务员。2002年12月1日,谢某某签收了《威华公司业务员从业守则》,该守则中规定:“所有从业人员须作好自有客户的保密工作,不向其它业务员透露,同时不得私下搜集其他业务员客户资料;”“所有业务人员有责任和义务作好本公司各项生产及单价等信息的保密工作,不向公司内无关人员泄露,绝对禁止将公司的单价等重要信息向外透露;”“客户资源的所有权归公司所有,业务员无论在职与否都不得任意将客户资源私自处理;”“业务人员须忠于所从业公司,不得为它厂兼职相关或不相关业务;”“业务员不管以何种原因离职,都必须将客户资源交回公司”等。12月25日,原告威华公司与被告谢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两年内不得以任何借口及理由经营本公司发生往来的客户(2002年12月25日之前的公司现有的客户);”“永远不做损害本公司声誉的行动;”“不准外泄本公司的客户资料给个人及其它公司”等。同日,谢某某从原告威华公司处离职。

原告为证明其拥有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起诉前根据2002年12月25日前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购货单位名称整理出客户单位227家,作为其主张客户名单的保护客体。

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浩立公司证据保全时,经将原告前述整理的客户单位与被告浩立公司经销的客户对比,有7家公司相同。原告经自己统计,原告对上述7家客户中的6家(7家客户中有1家销售额增加除外)2003年度销售额与2002年度销售额比较,减少了709,704.68元。

被告提供了上述与原告相同的7家客户中的5家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或证明,证明这些客户是基于自身要求或对谢某某的熟悉程度而主动提出建立业务关系的。被告提供了其中5家单位的交易记录,证明被告浩立公司在原告与谢某某签订有关协议前已经建立了业务关系。被告还提供电信黄页、网页页面等,证明原告的客户均可以通过公开途径和简单方法获取。

另查明:威华公司的经营范围为PVC吸塑(生产销售)。2002年9月,浩立公司成立。谢某某为浩立公司投资人之一,并担任执行董事和总经理。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塑料制品、电子配件。

本院认为:权利人经过相当的努力,形成了在一定期间内相对固定的且具有独特交易习惯等内容的客户名单,可以获得商业秘密保护。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应当具备商业秘密的基本要件,即秘密性、新颖性、价值性和实用性。所谓客户名单的新颖性,是指该客户名单中的相关信息不易于取得,需要付出一定努力才能得到,并不为同行所知悉。客户名单通常应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交易内容、习惯等信息。原告现仅提供要求保护的客户名称及与该客户发生交易的增值税发票,尚不足证明原告的客户名单具有新颖性。同时原告的客户名单又不具有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所要求的最低程度的信息量。故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威华公司主张其客户名单属于其商业秘密并要求保护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谢某某在相关协议上虽有谢某某不得与原告客户接触的约定,但不能因此免除原告对其主张保护的权利的举证义务。如果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相关协议约定,因属违约纠纷,可以另行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威华塑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41.48元以及保全费5,570元,由原告上海威华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泉

审判员吴登楼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天岚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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