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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某阳市华都塑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南,益阳市X区衡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益阳市华都塑业有限公司。

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区循环经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亮,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以下简称原告)诉某告益阳市华都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于2008年5月受聘至被告处造粒班工作,工资为计件工资(2100-2700元/每月)。2008年11月9日18时许,原告在操作造粒机时,右手被废旧塑料卷入造粒机内,造成右前臂绞伤并缺失,后送至湖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诊治。2009年12月15日,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的决定。2010年6月10日,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益阳市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伤残五级,部分护某依赖且需配置辅助器具。其中配置辅助器具为最终结论,伤残等级和护某依赖等级可申请再次鉴定,后被告仅就伤残等级一项申请了再次鉴定,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再签字(略)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仍鉴定为伤残五级。综上所述,被告未对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编号为(略)号鉴定结论书中第二项的护某依赖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已视为对该项护某依赖的内容认可了,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再次鉴定结论变更护某依赖,因此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的护某依赖等级是有效的,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除支付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益劳仲案[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应支付的x元外,另支付原告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后的后期护某x.8元;被告在原告劳动关系终止前(即判决生效之日前)每月支付原告原工资的70%。

原告诉某,被告于2008年5月受聘至原告公司造粒班工作,工资为计件工资,以上组为单位结算,小组内实行多劳多得,由小组自行发放。2008年11月9日18时许,被告在操作造粒机时,右手被废旧塑料卷入造粒机内,造成右前臂绞伤并缺失。2009年12月15日,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的决定。2011年1月27日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益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配置残疾器具及维修保养费x元,装配、更换假肢住(略)、护某、交通费x元,住(略)、停工留薪期及终止劳动关系前工资待遇x元,住(略)间伙食补助费571元,住(略)护某人员工资5612元,共计x元。

原告认为仲裁书认定被告工资标准为每月x元依据不足,应按益阳市平均工资标准每月1543元确定工资标准;仲裁书应按《湖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规定确定原告辅助器具费及费用,不应依照原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辅助器具费及费用;仲裁书确定原告的住(略)、停工期及终止劳动关系前工资x元错误,而被告住院治疗68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只有在治疗期间才有工资;被告为五级工残,被告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安排适当的工作,但被告不来上班,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应有工资。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某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配置残疾器具及维修保养费、误某、护某、交通费共x元,住(略)、停工留薪期工资3497元,住(略)间伙食补助费571元,住(略)护某人员工资482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共计x元。

被告辩某,仲裁裁决认定被告的平均工资2200元偏低,且工资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义务;残疾辅助器具费应适当提高;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原告应按被告工资的70%发放住(略)、停工留薪期及终止劳动关系前工资待遇;被告委托的株洲佳满司法鉴定所是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工伤鉴定协议机构,该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采信;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5月受聘至原告公司造粒班工作,工资为计件工资。2008年11月9日18时许,被告在操作造粒机时,右手被废旧塑料卷入造粒机内,造成右前臂绞伤并缺失,后送至湖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诊治,2009年1月15日出院,共住院68天。2009年12月15日,益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告为工伤的决定。2010年6月10日,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益阳市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为伤残五级,部分护某依赖且需配置器具。2010年9月10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五级,无须护某依赖,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承担了被告的全部住院治疗费,被告伤愈后,原告未安排被告工作,也未发放伤残津贴,但原告以借支方式分两次给付被告诉x元(还是诉某中的x元),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和其它各项社会保险。

另查明,2009年6月6日被告委托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右前臂假肢装配及维修保养费用进行鉴定,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右前臂假肢装配及维修保养费用为x元、x元。2011年3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按《湖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对原告假肢安装及维修、保养费用进行鉴定,2011年4月6日本院委托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作出银城司法鉴定所[2011]银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安装美容前臂假肢费用(包括更换及安装)共计x元;2、安装普及型肌电假肢费用(包括更换及安装)共计x元。在庭审中,鉴定人员接受法庭质询,说明安装美容前臂假肢只具有外观美容作用,安装普及型肌电假肢腕关节可掌屈35度,背伸15度,还可被动旋前、旋后各90度,恢复部分生活自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仲裁仲决书、被告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以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虽然在仲裁阶段主张工资2200元/月,在诉某阶段未能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已认可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被告构成工伤的事实,可以推定原告应该持有发放被告工资的依据,而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故本院采信仲裁书认可的被告工资2200元/月符合当时劳动力市场价位的意见,对原告原告认为仲裁书认定被告工资标准为每月x元依据不足,应按益阳市平均工资标准每月1543元确定工资标准的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抗辩某资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义务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受伤后未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并延长停工留薪期,因此停工留薪期应按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X号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计算即12个月;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受伤治愈后安排被告工作,原告应从被告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即2010年9月至终止劳动关系即本判决时即13个月,按被告工资的70%发放伤残津贴,故对原告有关被告只有在治疗期间才有工资的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抗辩某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原告应按被告工资的70%发放住(略)、停工留薪期及终止劳动关系前工资待遇的意见予以采纳;住(略)间护某人员工资按当年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795元/年计算为宜。

另外,原告向本院申请按《湖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对原告假肢安装及维修、保养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安装美容前臂假肢费用(包括更换及安装)共计x元;2、安装普及型肌电假肢费用(包括更换及安装)共计x元。考虑到安装普及型肌电假肢有利原告恢复身心健康,继续自食其力并回归社会,本院认为原告安装普及型肌电假肢为宜,但银城司法鉴定所[2011]银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漏算假肢维修、保养费用,原、被告均未提出补充鉴定,本院认为应以银城司法鉴定所[2011]银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的普及型肌电假肢单价为计算基数,并采纳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假肢维修、保养费用的计算方法,综合计算原告安装普及型肌电假肢的维修、保养费为宜。

据此,依照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X号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益阳市华都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的劳动关系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终止;

二、原告益阳市华都塑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费用共计x元,扣除已借支的x元,还应支付原告刘某x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益阳市华都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红

审判员司马慧

审判员李杏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龚才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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