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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年×月×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冰波,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或者变更诉某请求,进行和解,代收与本案一审诉某有关法律文书等权利。

被告周某,男,×年×月×日生,汉族,醴陵市人,无业,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住所地醴陵市瓷城大道X号。

负责人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某请求,可进行和解、提出上诉某反诉。

委托代理人何新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生、吴某、人民陪审员王某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冰波、被告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何新根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2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周某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在醴陵市太一市场送客到“同一首歌”歌厅。15时10分返回时在(略)波老咪口味城附近地段由非机动车道向左转弯驶入机动车道时与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4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作为车主已将其所有的湘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在醴陵市中医某住(略),支出医某费用9895.25元。2010年3月29日经株洲渌源司法鉴某所鉴某,原告构成10级伤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分多次共计支付医某费1700元。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医某费9898.25元,鉴某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护某1550元,残疾赔偿金x.62元,误某x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摩托车修理费360元,合计x.8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株洲渌源司法鉴某所伤残鉴某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的伤情被评定为10级伤残,出院后需休假5个月,住(略)期间需1人护某。

2、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周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且发生在理赔的责任时间期限内。

3、医某、鉴某、摩托车维修费用的凭证,拟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住(略),已支付医某费9895.25元,鉴某400元,摩托车修理费360元。

4、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周某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辩称,依交强险条例及条款之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某请求中部分项目计算过高,要求法院依法核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周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鉴某书确定原告出院后休息5个月是错误某;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医某应提供发票详单,摩托车修理费不是修理厂开出的正式发票,且车辆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审,原告在摩托车上加装遮阳伞,这是交通法规所禁止的,不能赔偿。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被告周某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某机构确定原告出院后休息5个月是错误某。原告受伤后,经具有法医某鉴某资格的人员对其伤情作出司法鉴某,认定原告出院后休息5个月,本院应予以采纳,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周某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医某应提供发票详单,摩托车修理费不是修理厂开出的正式发票,且车辆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审,原告在摩托车上加装遮阳伞,这是交通法规所禁止的,不能赔偿。医某发票详单只是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医某机构出具的每日治疗的费用清单,原告未提供详单,不影响原告住院治疗的客观事实,也不是法律规定必须提交的证明材料,摩托车修理费虽无正式发票,但事故责任认定书已注明“两车受损”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不能提供原告未对摩托车修理的事实证据,本院应认定原告修理摩托车的客观事实;原告在二轮摩托车上私自加装遮阳伞,是交通法规所禁止的,遮阳伞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中的医某、鉴某、摩托车修理费285元,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2月24日14时30分,被告周某驾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醴陵市太一市场送客到“同一首歌”歌厅。15时10分返回时在(略)波老咪口味城附近地段由非机动车道向左转弯驶入机动车道时与直行的加装有遮阳伞由原告驾驶的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醴陵市中医某救治。2010年1月4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醴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是: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变更车道时未避让相关车道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九条第某款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四条第某关于“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陈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九条第某款关于“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和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关于“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项关于“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拨打接听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之规定。根据上述原因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1月24日原告出院,共计住(略),已支付医某费用9895.25元。2010年3月29日,株洲渌源司法鉴某所作出株洲渌源司法鉴某所(2010)临鉴某第X号伤残鉴某意见书,鉴某结论为:被鉴某人陈某构成10级伤残,出院后休息5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某400元,原告为修理好摩托车,已支付修理费用360元(其中遮阳伞为75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700元。

另查明,2009年10月30日被告周某将购买的湘x二轮摩托车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某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为下岗职工,主要从事摩托车出租。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当事人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事故责任认定以及涉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侵害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以下三个方面:

一、关于原告的损失确定问题

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项目有:医某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鉴某、财产损失费,因伤致残还可以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和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医某机构的意见和交通费正式票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某,虽无医某机构或鉴某机构的明确意见,但依原告受伤后构成10级伤残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在住院期间需1人护某,因原告未提供护某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每天45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某,其误某日期包括住院期间31天和出院后休假5个月共计181天。原告为下岗职工,主要从事摩托车出租,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修理费360元,并提交修理项目清单,虽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但原告摩托车受损属实,对原告违规加装的遮阳伞损失75元应不予赔偿。鉴某本起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可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给予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经本院核实,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某费用9895.25元、鉴某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12元/天×31天)、护某1395元(45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x.62元(x.31元/年×20年×10%)、误某x.5元[181天×(x元/年÷36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85元,合计x.37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二、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此均进行了明确规定。交强险的设立是以保护某救助受害人为宗旨,是国家为维护某共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基本救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为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例并未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亦可免赔。交强险的本质上是先行赔付,其实已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即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首先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体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社会公益属性,本案中的肇事车辆既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之规定,只要出现交强险赔付的法定事由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理赔,未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赔情形。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提出不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某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某、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医某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x.12元,医某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x元,上述合计x.12元。

三、关于原告与被告周某赔偿比例划分的问题

依据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醴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周某负主要责任,因此在赔偿中,原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x.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12元,余下952.25元,由被告周某赔偿70%,即666.58元,余下20%原告自理。因被告周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赔偿款1700元给原告,故被告周某已履行了赔偿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在被告周某投保的湘x车辆交通事故第某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的损失x.12元,此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0元,原告陈某负担201元,被告周某负担1279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某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审判长张华生

审判员吴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兰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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