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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南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南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南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室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30岁。

委托代理人谢启家,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韶辉,娄底市X区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南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广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元军、代理审判员李志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南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启家,曾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南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某乙在原告公司务工,约定的工资为50元/天,工伤待遇计算时不应按娄底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746元计算,同时被告受伤住院期间,原告公司承担了全额医疗费用,并派专人进行陪护及支付车旅费,原告不应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车旅费,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

原告中南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某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娄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通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王某乙在原告中南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河大桥从事电焊时被钢筋笼打断右手腕粉碎性骨折,鉴某为九级伤残,请求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判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停工留新期工资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2.5元,护理费1600元,工伤鉴某及档案保管费611元,合计x.5元,另外请法院酌情判处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

被告王某乙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某以下证据:

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劳动能力鉴某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之伤为九级伤残。

3、娄劳社工认定(2009)第A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之伤为工伤。

4、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每天工资为75元。

5、市人大来访接行介绍信及转送单,用以证明原告不履职,被告被逼上访。

6、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用以证明被告住院时间为65天,共花费医药费x.52元。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某1-2证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某1证、3证、6证不持异议,对2证、4证、5证持有异议,认为原告之伤不构成九级伤残,提出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为每天工资50元,5证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某1-2证,被告提交某1证、3证、6证,双方互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某2证,原告持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某,只能按九级伤残计算,4证原告提出异议,提出与被告口头约定工资为50天,但无证据佐证原告异议成立,被告的月工资宜以娄底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2009年7月21日,被告王某乙经包工头胡友军介绍到原告中南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河大桥项目部三大桥从事高层架子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9月16日日下午5时许,被告王某乙在工地工作时被钢筋压伤,导致右手桡骨骨折,当即由原告派车将被告送至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20日治愈出院。期间,原告承担了被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并派专人进行护理,2010年1月13日,娄底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的受伤性质认定为工伤,同年3月3日,娄底市劳动能力鉴某委员会对被告工伤鉴某为9级伤残,被告为此用去工伤档案保管费、鉴某、车旅费431元。被告王某乙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0年5月30日作出(2010)X号裁决:解除王某乙与中南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由中南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王某乙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x.50元,原告中南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在原告中南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务工的过程中负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某委员会鉴某为9级伤残,原告应当按照劳动法规,支付被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原告提出与被告口头约定工资为50元/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乙的月工资宜按娄底市2009年度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746元计算;原告提出已全额支付被告的医药费,并派专人护理,不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车旅费,因原告没有提交某付被告住院伙食费及车旅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此一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已派专人护理,被告王某乙再要求支付护理费的辩称观点不予采纳;因被告的伤情属于玖级伤残,尚不严重,被告王某乙要求支付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原告中南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王某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46元/月×24个月=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46/月×3个月=523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65×70%=682.5元,鉴某、交某、工伤档案保管费431元,合计x.5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南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童广峰

审判员胡元军

代理审判员李志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某、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某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某、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某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某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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